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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视阙下《反食品浪费法》研究_王明菊.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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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食品浪费法 民法典 视阙下 食品 浪费 研究 王明菊
第 卷第 期学报.年 月 .,:民法典视阙下反食品浪费法研究王明菊(河北地质大学 法政学院,河北 石家庄)摘 要:反食品浪费法实现了反食品浪费由“事理”向“法理”的转变。但自其实施以来,暴露出反餐饮浪费多重主体义务履行受阻、食品捐赠制度原则性规定尚未明确等问题,导致其无法满足新时代“保障粮食安全”“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现实需要。因而应在民法典的新生视阙下,于条文检视的基础之上,提出反餐饮浪费的对应之策:完善标准化及信息手段方面的相关策略;构建以消费者为核心的社会共治格局;积极促进环境公益诉讼的接入,以期实现反食品浪费领域的“良法善治”。关键词:反食品浪费法;餐饮浪费;民法典;社会共治中图分类号:;文献标志码:文章编号:()收稿日期:作者简介:王明菊(),女,山东德州人,河北地质大学 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环境与自然资源保护法学。十九大后,我国进入新时代。与此同时,我国民众对于粮食的观念发生了转变 从过去的“粒粒皆辛苦”到如今网络大胃王虚假“吃播”,粮食的地位在国民意识中发生了“异化”,粮食浪费现象严重,亟需予以法律规制。年关于厉行节约反对食品浪费的意见中提出要积极推进反食品浪费立法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 年远景目标纲要提出,要“维护国家粮食安全”“制定粮食安全保障法”。年 月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以下简称反食品浪费法)颁布,同时为促进该法的实施,我国于 年 月 日印发了反食品浪费工作方案,从促进粮食减损节约、保障食品合理利用等方面进行了措施的细化与完善。学术界对于粮食安全或食品浪费的研究多集中于加强技术性保障、域外经验借鉴或保障食品安全等方面,欠缺新视野下对反食品浪费专门立法的研究。因此,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为切入视阙,通过对反食品浪费法重点条文的剖析,提出我国反食品浪费的法律完善路径,以期实现借助法律手段保障粮食安全的愿景。一、“食品浪费”之内涵廓清“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的思考法律问题”。“缺少对法律概念的把握,定义就难有对思维的指引”,反食品浪费法中虽就“食品”“食品浪费”的概念予以了界定,但仍有可深究之处。(一)关于“食品浪费”的概念辩证在法律上,“食品”的界定是“食品浪费”的辩证基础。我国食品安全法第 条第 款规定:“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而反食品浪费法延续了该种规定,该法第 条第 款规定:“本法所称食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包括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食物。”该定义可以分为两部分:首先是解决和食品安全法的衔接问题,即“本法所称的食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其次是该法的补充性定义。但深究两部分定义,却足以得出如下三点:首先,两部分定义的外延存在相同之处,即食品的食用效能 供人食用或者饮用。这是判定某一食品是否受反食品浪费法规制的首要基础。其次,两种定义的外延存在相斥之处,即食品的医药效能 以治疗为目的。按照食品安全法的定义,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不应包含在反食品浪费法的规制范围之内,例如以治疗某种疾病为目的的保健品。但是若按照“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食物”这一定义,该种物品又理应受到反食品浪费法的调整。最后,两种定义存在模糊地带,即反食品浪费法中的“食物”是否等同于食品安全法中的“成品和原料”。“食物是一个相对大的概念,而食品是一个相对小范围的概念”。且我国食品安全法又从食品的形态方面进行了限制性规定,即“成品和原料”。由此可知,我国反食品浪费法中的食物并不完全等同于食品安全法中的“原料和成品”,而是对“成品与原料”的融合与扩展。综上,反食品浪费法中的“食品”一词,一是肯定了食品的食用效能;二是实现了对食品安全法的概念扩展;三是该词所包含的医用效能存疑。“食品浪费”概念辩证方面,反食品浪费法第 条第 款规定:“本法所称食品浪费,是指对可安全食用或者饮用的食品未能按照其功能目的利用,包括废弃、因不合理利用导致食品数量减少或者质量下降等。”根据反食品浪费法的概念界定,“食品浪费”需要厘清的几个问题主要在于对“浪费”的判定是基于何种研判标准 单一的功能丧失说或是其他标准?目前食品浪费的研判标准,仍存在诸多争议。我国反食品浪费法主要从功能丧失角度来定义了食品浪费:食品浪费是指对可安全食用或者饮用的食品未能按照其功能目的利用。该种定义方式既有其弊端,又有其优势所在。一方面,此处食品功能丧失的范围有待于进一步厘定。如若将未能按功能目的利用等同于“未食用或者饮用”,将祭祀、展览等作用排除在外,则可能导致对私权主体的权利限制过大。除了单一的功能丧失说,最常见的就是采用了功能丧失说损失阶段说的双重研判标准。联合国粮农组织()将食物损失分为食物损耗与食物浪费两部分,即食物浪费是指食物供应链中原本用于消费或者用于加工的食品由于种种原因被丢弃掉,这种发生在食物供应链末端的损失称之为食物浪费。但是与此同时,特意强调了食物浪费是由于人的主观消费行为所造成的,而发生在消费阶段之前的、由于技术等客观原因所造成的食物损失称为食物损耗。但此种研判标准仍有更大不足之处:即消费阶段之前的人为主观食物损失,与消费阶段的客观食物损失成为了概念厘定的模糊之处。而我国反食品浪费法对食品浪费采取了更为适宜的功能丧失说,因此另一方面,该种定义方式既适当扩展了该法的适用范围,又有利于我国法律之间的衔接。综上所述,关于反食品浪费法中“食品浪费”的概念辩证问题,该法采用了单一的功能丧失说为研判标准,避免了 双重研判标准下所存在的概念模糊地带。与此同时,该种单一研判标准也有其弊端,即可能会导致对私权主体限制过大。(二)关于“食品浪费”的范围理清“食品浪费”的范围理清方面,主要是解决“食品损耗”“食品损失”以及“食品浪费”三者之间的界限问题,此问题在学术界仍有众多争议,需要重新界定。而由于“食品”与“食物”一词具有众多重合之处,因此这里我们引用探讨较多的“食物损耗”“食物损失”以及“食物浪费”的概念进行论证。首先,如上文所述,目前关于食物浪费的争议主要在于,食物浪费是否具有阶段限制与人类主观意识作用的内涵。首先将消费阶段的食物损失定义为食物浪费,但还有一些国家将食物浪费的范围扩大,延伸至从食物生产到消费的全过程。例如日本的食物浪费定义并未区分食品供应链的各个环节,而是统指仍然可食用但被废弃的食物。其次,关于食物损耗,目前在学术界所认可的普遍特征主要包括:()食物损耗的研究对象是可食食物部分;()食物损耗主要发生在食物供应链的前期阶段;()造成食物损耗的主要原因是技术、气候等客观因素。再次,关于食物损失的定义,将食物损失定义为食物损耗与食物浪费的集合性概念。即食物损失包含食物损耗与食物浪费两部分。最后,关于食物损失、食物损耗与食物浪费之间关系的论证问题。本文认为食品浪费法中“食品浪费”的内涵认定,应当从理论与实践层面进行双重划分。在理论层面,根据世界自然基金会()的定义,食物损失可分为食物损耗和食物浪费。其中食物损耗主要发生在供应链的前期阶段,而食物浪费主要发生在后期零售以及终极消费阶段。这有利于数据统计以及政策技术等的改进。而在实践层面,对于普通大众来说,因为技术等客观原因所造成的食物损耗也可以称之为食物浪费或者食物损失。而且一部法律必须要放在现实生活中才能发挥作用,因此需要对三者关系进行重新界定。在现实生活中,食物损失、食物损耗与食物浪费更倾向于哲学中的相互包含关系。就发生原因来说,技术等客观因素所引起的食物丢弃和糟蹋,即是一种食物损耗,也是食物损失,而对于普通大众来说,也可以称之为食物浪费。就发生领域来说,其实在食物最终消费阶段,也会有不可避免的食物损耗发生(如饮料瓶里沾粘在容器壁上的饮料)。同样,在食物前期的收获阶段,同样有人为丢弃现象发生。所以说大多数情况下,食物损失、食物损耗与食物浪费三者相互包含。这也就适宜扩大了食物浪费与食物损耗的内涵,有利于适当扩展相关法律的适用范围。二、民法典视阙下反食品浪费法条文检视反食品浪费法并未进行章节划分,全文 条分别对定义、原则和要求、政府及部门职责、各类主体责任、监管措施、法律责任等做出了规定。其中民法典视阙下,可对第 条立法目的条文、第 条反餐饮浪费条文、第 条食品捐赠条文予以重点检视,具体检视情况如下:(一)民法典视阙下立法目的条文检视反食品浪费法第 条规定了立法目的,包括直接目的、精神理念目的与最终目的三大层级。反浪费理念与可持续发展观的嵌入赋予了反食品浪费法浓厚的“绿色”色彩,亦体现了与民法典第 条“绿色原则”的契合之道。“绿色原则”在民法总则与民法典时代皆争议颇多,经济私益与环境公益间矛盾调和难点凸显,“绿色原则”具体适用问题尚待解决。但可以确定的是,民法典第 条“绿色原则”确立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绿色价值取向”。该价值取向的确立以时代环保需求为压力,以人体需求层次的提升为推力。传统民法中“经济人”假设下,机会主义态度首先将环境定位于无价值的客体,寿命的有限性促使人们不惜消耗环境而实现人身社会价值的最大化。在这种情况下,社会发展日益受到环境阻碍,“经济人”假设被迫注入生态因素,环境保护被迫成为促进人身长久发展的时代使命与千年大计。除此之外,人体需求层次的提升是该价值取向得以确立的一大推力。随着经济与生活水平的提高,文化、环境等精神需求也逐渐纳入“经济人”需求之列。另外在著名心理学家马斯洛的“需要层次论”中,生理需求,即对于阳光、食物、水等物质的需求是最重要与基础的。现代人自身的需求层级提升后,后代人的需求层级便得以成为现代人生存时期的考量因素。申言之,民法典第 条“绿色原则”赋予了民法典环境保护的功能,是民法领域对生态文明建设的一大积极回应。该“绿色原则”映射至反食品浪费领域,表现为实现了反食品浪费目的必然要求,即由食品的公共属性所决定的,公益对私益范围无限扩展做出的必然回应。一方面,食品本身具有公共属性,这促使食品在使用过程中应当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同时,食品浪费的负外部性不仅代表对食品本身的浪费,还代表着对有限环境容量的消耗,也代表着对因食品生产而付出的水、土地等生产资料的无效消耗。基于此,社会公益限制着食品领域私益范围的无限扩展,反食品浪费即具理论正当性。另一方面,食品的商品属性同样决定着应当避免采取措施的过当性。商品属性决定了反食品浪费应当兼顾作为食品所有权人的食品生产者、消费者的利益,在推行反食品浪费的过程中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社会公益对个体私益的侵害。综上所述,反食品浪费法第 条规定了该法的立法目的,其中包含的“绿色”色彩与民法典第 条“绿色原则”的价值取向相契合。从而决定了寻求公益与私益、公权与私权的平衡点是实现反食品浪费目的的核心所在。(二)民法典视阙下反餐饮浪费条文检视就我国目前食品浪费现状来看,餐饮浪费最为严重。餐桌上所形成的“面子文化”更是根治餐饮浪费的一大顽疾。反食品浪费法第 条试图以确定餐饮服务者责任的方法来达到反餐饮浪费的目的。同时民法典 条第 款,规定了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绿色附随义务,虽属于未直接涉及合同效力等核心制度的边缘性规定,但该条款仍为合同双方设定了“绿色法定义务”,但义务的内容却不能因此而直接界定。基于此,民法典视阙之下,反食品浪费法第 条,理应成为民法典 条第 款,即合同双方绿色附随义务在反食品浪费领域的实现路径。但该实现路径深究之下仍存如下不足:首先,对消费者一方的义务性规定不足。域外国家由于“市民法中心主义”的立法方式及“小政府”特点,对消费者的义务强化不足,大都采用限制生产经营者的“迂回策略”。因此部分学者曾主张利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社会法原理”的修正功能落实消费者责任。但从我国反食品浪费法的内容来看,对消费者的反食品浪费责任涉及较少且多为倡导性条款,以生产经营者为中介的约束政策也是“浅尝辄止”。例如反食品浪费法第 条规定,餐饮服务经营者可对造成明显浪费的消费者收取处理厨余垃圾的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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