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管理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考量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对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赋予管理人合同履行的挑拣权,以使破产企业摆脱负担过重的履行义务。履行对破产企业有利的合同,不仅有利于实现破产企业财产的保值增值,亦有利于破产程序的顺利推进。根据上述规定,管理人需先对合同是否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进行判断,多数学者认为合同双方存在主从给付义务未履行完毕的构成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如仅剩附随义务未履行则不符合该条规定的适用合同情形。即便如此,鉴于合同履行及合同目的的复杂性,司法实践中对此依然存有争议。上述规定并未对管理人解除或继续履行合同应考量的因素进行规定,学者普遍认为,管理人应按照有利于债务人财产最大化的原则进行处理,且该原则亦应贯穿于整个破产程序,但如何实现债务人财产最大化却无标准予以判断。逻辑上看,管理人将继续履行或解约的成本和收益相对比,取其利者,即可实现债务人财产最大化。但实践中,精准判断待履行合同中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的收益、需花费的时间成本、合同相对方损害赔偿请求范围、共益债务的认定等内容,不仅需要管理人拥有专业的法律知识,亦需管理人基于丰富的社会经验甚至商业经验进行综合分析研判。对管理人法定解除权的赋予虽旨在实现债务人财产的最大化,但客观上打破了合同履行的稳定性或可预期性,直接介入或改变合同解除的基本规则,与合同相对方的利益存在天然矛盾。管理人对于待履行合同的挑拣权将影响债务人、全体债权人及合同相对方的利益,而有利于债务人财产最大化,因此债务人财产的最大化不应成为管理人行使解除权的唯一考量因素。司法案例中,法官亦不以破产企业财产的最大化作为唯一标准判断管理人解除合同的合法性、合理性,而是结合合同履行程度、合同继续履行是否必然损害全体债权人合法权益及是否严重损害破产程序中待履行合同涉及共益债务的思考□赵飞(深圳市金大安清算事务有限公司,广东深圳518000)摘要: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赋予管理人待履行合同的解除权,该规定仅在合同的类型上对解除权的行使进行了限制,并未对管理人行使权利应考量的因素或原则进行规定。但基于破产法的立法宗旨或价值追求,管理人在行使该权利时应在破产财产最大化原则下兼顾公平原则,并综合考量合同履行情况及解除的法律效果。同时,对于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或解除待履行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性质认定,学理和司法实践中亦存有不同意见。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