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OI:10.19979/j.cnki.issn10082689.2022100087法学个人健康医疗数据可携权的本土化林婧1连钰婷2(1.福州大学法学院,福州350116;2.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泉州362300)〔摘要〕数据可携权的提法源自欧盟2016年《通用数据保护条例》,出于健康医疗领域数据来源者权利保护与数据资源共享的需求,我国也存在设立个人健康医疗数据可携权的现实必要性,但该权利设立面临立法、司法与数据安全方面的障碍。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首次规定了个人信息携带权,但仅作原则性规定,为个人健康医疗数据适用该条款留下了解释空间。信息与数据虽然存在内容与形式的区别,但根据有关理论与实践,将个人健康医疗数据归入可携权的客体范畴具有一定合理性与可行性。因此,建议参照适用《个人信息保护法》个人信息携带权的规定,并通过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明晰个人健康医疗数据可携权的行使条件和健康医疗数据安全保障义务,从而推进我国个人健康医疗数据可携权的设立及保障。〔关键词〕健康医疗数据;数据可携权;个人信息携带权;数据共享〔中图分类号〕D922.1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2689(2023)04−0466−09促进健康医疗数据的流通共享,既是推动数字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也是实现我国健康医疗发展战略目标的关键。国务院2015年发布《全国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纲要(2015−2020年)》,提出要推动健康大数据应用,实现各级健康医疗信息共享;2016年《关于促进和规范健康医疗大数据应用发展的指导意见》中进一步明确要推动健康医疗大数据融合共享、开放应用,形成跨部门健康医疗数据资源共享共用格局。2022年11月7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国家疾控局联合发布《“十四五”全民健康信息化规划》再次强调要积极构建健康医疗大数据资源要素体系、推进健康医疗大数据应用发展、充分释放数据价值。虽然我国在政策层面鼓励健康医疗数据流通共享,但实践中,个人健康医疗数据基本上仍由健康医疗机构各自存储、分开管理。多数健康医疗机构往往仅支持健康医疗数据的内部共享,即使机构间存有零星的数据共享,规模也十分有限。与此同时,为了增强用户粘性,健康医疗机构通常不会主动向个人开放健康医疗数据的访问途径,也未赋予个人管理、复制、修改与携转数据等权限。由于健康医疗机构没有向个人提供健康医疗数据的法定义务,作为数据来源的个人往往难以获得自己的健康医疗数据。个人健康医疗数据可携权不仅是保障个人自主控制自己健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