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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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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北京市 物业管理 条例
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   物业管理条例在社会和谐建设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下面小编整理了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欢送阅读!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标准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自行或者通过他人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停车管理、秩序维护、设施设备维护等专项效劳的行业主管部门和专业监管部门依法按照职责负责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辖区内物业管理以及和谐社区建设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辖区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及活动进行协助、指导和监督,协调处理纠纷。   第二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房屋前,结合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   物业主要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住宅区和非住宅区原那么上应当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六条业主共同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进行分立或者合并的,应当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进行审查,确需调整的,予以确认并公告。   第七条新建住宅物业,建设单位应当配建物业效劳用房,包括客服接待、工程档案资料保存、工具物料存放、人员值班备勤、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等,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物业效劳用房的坐落位置(具体到楼栋、房号)。物业效劳用房建筑面积不得低于150平方米,其中地上房屋不得低于100平方米,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建筑面积30至60平方米。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许可、验收过程中,应当审查物业效劳用房建筑面积、位置、配置等是否符合规划设计指标。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房产测绘成果备案时应当核查物业效劳用房配置情况。   第八条建设单位承当前期物业效劳责任。销售房屋时,前期物业效劳合同应当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附件。   前期物业效劳合同关于物业效劳是否收费、收费标准以及效劳标准的约定应当符合本市相关规定。   建设单位可以将全部专项效劳委托给物业效劳企业,也可以将专项效劳委托给专业性效劳企业。   第九条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并在销售场所公示,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当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发布临时管理规约的示范文本。   第十条业主共同决定解除前期物业效劳合同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全体业主进行物业共用局部查验交接,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并移交以下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划分资料;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件、附图;   (三)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消防验收等竣工验收资料;   (四)设施设备的出厂随机资料,安装、验收、使用、维护保养和定期检验等技术资料,运行、维护保养记录;   (五)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六)业主名册;   (七)物业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全体业主承接前应当对物业共用局部进行查验,可以委托选聘的物业效劳企业进行查验。全体业主与建设单位也可以共同委托物业效劳评估监理机构进行查验。   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第十一条业主对物业管理区域共用局部实施共同管理。以下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或者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那么;   (二)选举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   (三)确定或者变更物业管理方式、效劳内容、效劳标准和收费方案;   (四)选聘、解聘物业效劳企业或者不再接受物业效劳企业事实效劳;   (五)筹集、管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申请改建、重建建筑物及附属设施;   (七)申请分立或者合并物业管理区域;   (八)决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其他重大物业管理事项。   决定第(五)、(六)项事项,应当经专有局部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第(七)项事项,应当分别经原物业管理区域内以及拟分立或者合并后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局部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局部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二条业主可以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共同决定本单位范围内的物业管理事项,事项范围和决定程序由业主大会议事规那么规定或者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共同决定。   第十三条业主可以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局部实施共同管理,按照相关规定开展与物业管理有关的活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未成立业主大会,发生物业效劳企业停止效劳或者其他重大、紧急物业管理事件,需要业主共同决定解聘、选聘物业效劳企业或者其他事项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协助业主共同决定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业主的专有局部到达建筑物总面积50%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资料,并推荐业主代表作为临时召集人,召集占总人数5%以上或者专有局部占建筑物总面积5%以上的业主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成立业主大会;占总人数5%以上或者专有局部占建筑物总面积5%以上的业主也可以自行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成立业主大会。   第十五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指定代表担任筹备组组长,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筹备组负责召集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中非建设单位的业主代表人数不低于筹备组中具有表决权成员人数的三分之二。   筹备组成员名单确定后,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成立之日起7日内向筹备组提供业主名册、业主专有局部面积、建筑物总面积等资料,并承当筹备及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费用。   第十七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以下材料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筹备组出具并由组长签字的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的报告;   (二)业主大会决议;   (三)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那么;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   材料齐全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当场予以备案,并在备案后7日内将备案材料抄送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物业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三)、(四)项内容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实行任期制,有关任期、候补、空缺、资格终止等事项由业主大会议事规那么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委员资格自动终止:   (一)任职期限届满的;   (二)不再具备业主身份的;   (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无法履行委员职责的;   (五)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   (六)业主大会议事规那么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所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应当移交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拒不移交印章、相关财物和档案资料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移交,物业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章物业效劳   第十九条业主选聘的物业效劳企业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并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物业效劳企业资质。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效劳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对物业效劳企业实行动态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物业效劳合同应当对双方权利义务、物业效劳事项、效劳标准、效劳费用、工程负责人、物业效劳用房的管理与使用、合同期限、效劳交接、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物业效劳企业应当自物业效劳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物业效劳合同报物业效劳工程所在地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将备案材料抄送物业效劳工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条物业效劳是包括各专项效劳的综合效劳。物业效劳企业可以将专项效劳委托给专业性效劳企业,但不得将全部物业效劳一并委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未选聘物业效劳企业的,业主可以共同决定将各专项效劳委托给专业性效劳企业或者个人。   第二十二条物业效劳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效劳合同和本市规定的效劳标准、技术标准等提供质价相符的效劳。   物业效劳企业及相关人员实施锅炉、电梯、电气、制冷以及有限空间、高空等涉及人身平安的作业,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及个人实施;委托实施的,应当明确各自的平安管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物业效劳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将效劳事项、效劳标准、收费工程、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物业效劳企业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公示上一年度物业效劳合同履行情况、物业效劳工程收支情况、本年度物业效劳工程收支预算,业主提出质询时,物业效劳企业应当及时答复。业主共同决定或者业主委员会要求对物业效劳工程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的,物业效劳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物业效劳合同期限届满前,全体业主应当共同决定物业管理方式、效劳内容、是否更换物业效劳企业等事项。   决定续聘原物业效劳企业的,应当与原物业效劳企业协商签订物业效劳合同;决定解聘的,应当履行必要的通知义务,合同未约定通知期限的,应当于合同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告知原物业效劳企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二十五条物业效劳合同终止前,物业效劳企业不得停止效劳。   物业效劳合同届满,物业效劳企业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效劳合同的,应当于合同期限届满前履行必要的通知义务;合同未约定通知期限的,应当于合同期限届满前三个月通知业主。   第二十六条物业效劳企业未与业主签订书面物业效劳合同,但事实上提供了物业效劳,并履行了告知义务的,物业效劳企业有权要求业主履行相关义务。   业主共同决定不再接受物业效劳的,物业效劳企业不得强行提供物业效劳,不得以事实效劳为由向业主收取物业效劳费用。物业效劳企业决定不再提供物业效劳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告知业主。   第二十七条物业效劳合同终止或者业主共同决定不再接受事实效劳,物业效劳企业应当在60日内与全体业主完成交接。物业效劳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交接义务,并撤出物业管理区域:   (一)移交物业共用局部;   (二)移交本方法第十条规定的相关资料;   (三)移交物业效劳期间形成的物业和设施设备使用、维护保养和定期检验等技术资料,运行、维护保养记录;   (四)结清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物业效劳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原物业效劳企业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效劳费用、对业主共同决定有异议等为由拒绝办理交接。原物业效劳企业在应当办理交接至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前的期间内,应当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并不得向业主收取物业效劳费用。   原物业效劳企业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新的物业效劳企业和业主应当与原物业效劳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不得强行接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效劳企业交接工作的监管。   第二十八条物业效劳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效劳合同指派工程负责人,除物业效劳合同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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