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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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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剑鸣
3GUIZHOU POLICE COLLEGE收稿日期:2022-10-27作者简介:彭剑鸣(1967),男,重庆璧山人,致公党贵州省委专职副主任委员,法学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刑事法学、政治学。刑事诉讼法 第37条第一款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看守所条例第 28 条规定:“人犯在羁押期间,经办案机关同意,并经公安机关批准,可以与近亲属通信、会见。”看守所场域中被羁押者通信的审查标准彭剑鸣(致公党贵州省委,贵州贵阳550004)摘 要:建构看守所场域中被羁押者与外界通信的审查标准是推动被羁押者通信权从应然走向实然的必要条件。该审查标准建构需要考虑现行规范及对其具有重大影响的内在约束因素,它由实质性标准、操作性标准、形式性标准三部分构成。实质性标准为被羁押者与外界通信的内容应依双方的法律关系确定。操作性标准厘定了审查通信需要把握案件事实,妨碍侦查、起诉、审判,通信对象与通信禁止对象竞合的行动选择,通信的审查频率,看守所安全等内容。形式性标准明确了辩护律师向被羁押者发出的信件采用“拆而不阅”并抖动的方式,被羁押者向辩护律师发出的信件采用拆阅且仅审查是否妨碍看守所安全的内容;被羁押者与一般辩护人、近亲属、有信誉的朋友、一般亲属的通信采用拆阅的审查方式。关键词:看守所场域;被羁押者;通信审查;审查标准Criteria for Reviewing Detainee Communications in the Detention Facility FieldPengJianming(GuizhouProvincialCommitteeoftheZhigongParty,Guiyang550004,China)Abstract:Theconstructionofastandardforthereviewofdetaineescommunicationswiththeoutsideworldinthecustodialsettingisanecessaryconditionforpromotingthedetaineesrighttocommunicatefromwhatshouldbetowhatis.Itconsistsofthreeparts:substantive,operational,andformalstandards.Thesubstantivestandardisthatthecontentofthedetaineescommunicationwiththeoutsideworldshouldbedeterminedbythelegalrelationshipbetweenthetwoparties.Theoperationalstandarddefinestheneedtoreviewcommunicationstograspthefactsofthecase,obstructionofinvestigation,prosecutionandtrial,thechoiceofactionbetweentheobjectofcommunicationandtheobjectofcommunicationprohibition,thefrequencyofreviewofcommunications,andthesecurityofthedetentioncenter.Theformalstandardsclarifythatletterssentbydefenseattorneystodetaineesaretobeopenedbutnotread,andthatletterssentbydetaineestodefenseattorneysaretobeopenedandreadonlytoexaminewhethertheyinterferewiththesecurityofthedetentioncenter;communicationsbetweendetaineesandgeneraldefenders,closerelatives,reputablefriends,andgeneralrelativesaretobeopenedandread.Correspondencebetweendetaineesandgeneraldefenders,closerelatives,friendsingoodstanding,andrelativesingeneralisreviewed.Keywords:custodialfield;detainees;communicationreview;standardofreview中图分类号:D631.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8752(2023)02-0003-11DOI:10.13310/ki.gzjy.2023.02.001刑事诉讼法第 37 条第一款规定了辩护律师可以与被羁押者会见与通信。看守所条例第 28 条规定了经案件办理机关同意且经公安机关批准后,被羁押者可与其近亲属通42023 年第 2 期专论争鸣Monograph Contention信,该规范第 31 条规定了看守所受办案机关的委托对被羁押者收发的信件进行检查及相应的处理措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第 34 条第一款规定了被羁押者与居住在境内的近亲属通信的,须经办案机关同意且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主管局长、处长批准;该实施办法第 38 条规定,对被羁押者收发的信件,看守所未受到办案机关委托审查的,一律交办案机关处理。从关涉被羁押者通信的现行有效规范和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 审视,被羁押者与其亲友通信应当受到审查;被羁押者与辩护律师以及其他辩护人的通信应否受到审查则语焉不详,但从实践的角度观察,看守所对被羁押者发出、接收的所有通信都进行审查;对被羁押者与其他人或者机关的通信,应否受到审查则未涉及,但基于规范分析则应当受到审查。一、被羁押者通信审查标准研究介评“思考和批判是哲学、宗教、道德、政治以及人类一切活动领域内比较健全的思想所不可缺少的。”1检视被羁押者通信权的研究成果是继续前行的阶梯。(一)通信审查标准的研究成果回顾自 2012 年以来,有关看守所的论题似乎逐渐成为研究热点,而有关看守所中被羁押者通信的研究似乎仍处于较为“冷僻”的状态。研究看守所中通信权的主要成果有:1.被羁押者与辩护律师之间的通信应保持最低限度的审查有论者指出,“我国刑事诉讼法应确立自由交流权的立法基点,在押被告与辩护律师之间,应以会见通信不受监察为原则,限制会见通信为例外。监察措施应贯彻必要性和比例性原则,构建防止监察手段滥用的程序担保 看守所条例第 31 条规定:“看守所接受办案机关的委托,对人犯发收的信件可以进行检查。如果发现有碍侦查、起诉、审判的,可以扣留,并移送办案机关处理。”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第 34 条第一款规定:“人犯与其居住在境内的近亲属通信,须经办案机关同意,要求会见的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的主管局长、处长批准。”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 第38条规定:“看守所对人犯发收的信件,未受办案机关委托检查的,一律交办案机关处理。”措施。”2还有论者指出,中国“刑事法规从当事人及辩护人两个角度,对在押犯罪嫌疑人通信权进行直接与间接的双重限制。”限制通信权正当化事由在法律规范中的缺失导致在押犯罪嫌疑人通信权处于虚置状态。看守所条例的修改和观念转变可以确立辩护人和被羁押者通信的“秘密为原则,检查为例外”、明确审查的正当化事由、“拆而不阅”的技术性措施保障辩护人与被羁押者之间的通信权。3还有论者将辩护律师与被羁押人员的通信权默认为律师辩护权的权能之一4,其蕴含的前提是基于辩护的交流不应当受到限制。2.被羁押者的通信权实然受到严重限制有论者通过实证调研表明,在押被追诉人与亲友的交流权在实践状态中表现为缺乏,被羁押者普遍处于与外部世界隔绝的状态,制度设计固然是原因之一,但核心原因则是漠视被羁押者精神性需求的落后执法观念5。还有论者经实证调研发现,公安机关对被羁押者通信会见权的诉求不能使被羁押者满意,其主要原因是“与外界通信需要经过批准和检查,而在押人员对于这一权利的诉求较高”6。(二)通信权审查研究成果的归结尽管论者关注的重点差异明显,但却可从形式上将既有研究成果归结为:1.对被羁押者与外界通信现实情况的考察(1)被羁押者与外界通信的权利未得到有效保障此为论者共识。因通信是信息主体的双向信息交流,故被羁押者通信权未得到保障隐含的命题即是相对一方的通信权也未得到保障。但从被羁押者一端观察,由于被羁押者是被控制的信息交流一方,其通信权未得到切实保障是导致信息沟通不畅的观察结论或许最为贴切5GUIZHOU POLICE COLLEGE彭剑鸣 看守所场域中被羁押者通信的审查标准也最具有涵括性;同时,由于被羁押者毕竟是一个数量有限而又相对不引人注目的人群,故该观察结论并不足以引起公众的注意。被羁押者通信权未得到切实保障的原因被归结为执法人员的执法观念存在局限。(2)被羁押者通信的审查主体实则为看守所尽管论者未明确指出被羁押者与外界通信的审查机关,但其默认的审查主体是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且该默认以被羁押者与外界通信受到审查的实然状态为基础。(3)被羁押者与辩护律师之间的通信是被关注的重点被羁押者与辩护律师之间的通信围绕刑事诉讼控方的指控而展开,故在刑事辩护中占有一席之地,由此而彰显其实用价值;在刑事辩护日益受到关注的背景下,该类通信受到关注也在情理之中。2.被羁押者与外界的通信表现为价值理性模式社会行动可以划分为目的理性式、价值理性式、情感式和传统式,而“价值理性式,是通过有意识地坚信某些特定行为伦理的、审美的、宗教的或其他任何形式自身价值,无关于能否成功,纯由其信仰所决定的行动。”7现有研究成果的论者大多以考察看守所对被羁押者通信严格控制、对被羁押者与辩护律师通信严格审查的实然状态为基础,以保障被羁押者通信权的国际规则为考察基准,将其中一些“合理”的操作方式或标准作为改良的参照系,提出保障被羁押者通信权的演变方向或改良措施,以期保障被羁押者的通信权,改善其通信状况的现实处遇。3.被羁押者的通信权与会见权或许会呈现为一体化研究趋势或许是因为通信这一信息沟通方式在生活中的价值逐渐消解,而会见进行的信息交流不仅广泛、细致而且及时,将纳入信息交流权进行考察显得更有价值。有相当一部分论者将通信权、会见权统属在交流权的范围内进行讨论,也有论者认为会见权和通信权是“交流权”的表现形式。8在此背景下即可将逐渐被忽视的通信权重新纳入公众视野,以期解决被羁押者通信权受到严格限制甚或被消解的困境。(三)被羁押者通信权研究的检视“反思性觉知是所有人类行为的特征,人类持续性地监控着其自身活动的场景,而这种监控总是带有推理的性质。”9对既有研究成果的反思与揭示,既是考察其合理性的过程,又是在一定结构体系中进一步厘定被羁押者通信权的基础。1.论者的对话平台虽有交集而内容未尽一致论者分别以辩护律师和被羁押者作为考察看守所场景中通信权的入手点,因为信息沟通具有双向性,任何一方论者论述的内容都关乎相对一方考察的通信对象,故双方讨论的内容具有隐含对方关注对象的交集。然而,以辩护律师为考察重点讨论看守所场景中通信权的论者,论证保障辩护律师与被羁押者相对自由、秘密通信权的正当性,其目的是保障有效辩护以对抗控方的指控。而以被羁押者为考察重点讨论看守所场景中通信权的论者,以考察被羁押者在看守所中实然的通信权为基础,其目的是改良看守所审查被羁押者通信的实际运行状况。前者隐含的前提是被羁押者与辩护律师的通信受到审查的基本制度并不改变,但需要改变现行的审查方式和审查内容;后者隐含的基础是看守所场景中有关被羁押通信的现行管理制度并未得到全面执行,需要在实践中贯彻法律规范的内容以改良其实际运行状况。故前者讨论的是现行制度的改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