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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技术标准对合同的作用_周宇.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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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标准 合同 作用 周宇
书书书论技术标准对合同的作用周宇(福建江夏学院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08;中国政法大学 标准与法治研究中心,北京 100088)摘要:标准是规定技术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对合同效力、合同解释以及漏洞填补方面影响巨大。首先,因未达强制性标准而导致的合同无效并不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是对公序良俗的违反,故应依 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否认其效力;其次,标准是业界对技术要求经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共识,具有权威性、普适性以及统一性,可通过扩大解释交易习惯而使术语标准成为确认双方当事人合同解释的方法,这样,技术标准就可以通过 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二条中的习惯作为合同解释的依据;最后,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合同质量漏洞填补规则具有指向性明确、递进式适用的特点,不同于比较法上的“中等品质”,形成了与我国标准化体系相适配、独具有中国特色的合同质量漏洞填补规则。关键词: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法规;合同解释;漏洞填补中图分类号:D923 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3275(2023)02008011一、引论标准,或可称为技术标准,是规定技术要求的规范性文件,指“通过标准化活动,按照规定的程序经协商一致制定,为各种活动或其结果提供规则、指南或特性,供共同使用和重复使用的文件”。由于法律规范领域的扩张及标准对强制实施效力的追求,尤其是环境保护、食品安全、建筑安全、能源和医疗等科学技术领域,标准与法律产生了融合的现象。标准与法律的融合实现了法律对科学技术领域的规制,但也带来了许多尚待厘清的问题。在知识型市场经济兴起以及标准化高度发达的大背景下,市场交易越来越向技术型交易发展,标准进入到市场交易是十分普遍的现象。标准进入合同的路径有两种,分别为当事人援引与法律的直接规定,由此对合同产生了不同的作用。在这种背景下,标准与合同交融现象为传统合同法带来了新挑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 民法典)颁行前学界虽有零星研究涉及该领域,但其观点不仅具有尚待完善之处,且未形成以民法典 为框架的标准与合同交融的体系化研究;再者,实践中也时常出现标准与合同交融的裁判案08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3 年第 2 期(总第 196 期)*收稿日期:20221010基金项目:本文是 2021 年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基于法治、国家治理和全球治理的技术法规研究”(项目编号:21ZD192)的阶段性成果。作者简介:周宇,男,福建江夏学院法学院讲师,硕士生导师,中国政法大学标准与法治研究中心研究人员,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民法学。参见 标准化工作指南 第 1 部分:标准化和相关活动的通用术语(GB/T 20000 12014),定义 5.3 及其注 1。关于标准与法律的融合,参见柳经纬 标准与法律的融合 ,政法论坛 2016 年第 6 期。目前学界对该问题的研究,参见柳经纬 论标准的私法效力 ,中国高校社会科学 2019 年第 6 期;谭启平、应建均 强制性标准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及规范路径 ,求实学刊 2017 年第 4 期。例,由于裁判对标准与合同交融问题存在理解偏差,导致裁判观点存在较大分歧,难以达到同案同判的统一效果。因此,应对新挑战的关键在于,应在 民法典 的框架下揭示标准对合同的作用,并为这种现象寻求符合传统民法原理的解释与适用路径,以回应标准与合同交融现象带来的新挑战,实现理论的完善与同案同判。本文基于 民法典 的框架,分别从“标准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及规范路径”“标准对合同解释的支撑及解释路径”“标准对合同漏洞的填补及理解路径”三个方面体系化研究标准对合同的作用。二、标准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及规范路径2017 年修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下简称 标准化法)第二条将我国标准分为推荐性标准与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自愿实施,而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我国学理研究已关注到违反强制性国家标准对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有观点认为,认定无效的依据是原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有观点认为,认定无效的依据应是原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四项关于“公共利益”的规定。由此可见,我国在学理上对该问题的研究不仅未在民法典 框架下进行,且解释路径不完善、分歧较大。虽然实践中相关案例较多,但由于对强制性标准法律效力的误解,司法裁判在该问题上具有不同的观点,难以达到同案同判的统一效果。持合同有效的观点认为强制性国家标准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非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持合同无效的观点认为“强制性国家标准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合同严重损害了公共利益”。违反强制性国家标准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是一个交叉性、整合性和边界性问题,应当依据标准化法原理以及私法原理破解1。欲要构建违反强制性标准合同的效力认定规则,应回答以下三个问题:第一,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是否可以作为违反强制性国家标准合同效力的认定依据,即强制性国家标准是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第二,若强制性标准不是法律、行政法规,应分析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是否为其效力的判定依据;第三,若第二款可作为效力判定的依据,那么应如何构建违反强制性标准合同效力认定的解释路径。(一)强制性标准为法律之否定从两者的属性上看,标准不具有法律属性2,与法律属于不同的规范体系,二者具有不同的规范属性,“标准的规范构成要素本身不具有法律意义而仅具有科学和技术层面的意义。因此标准并不具有法律的规范性或类似的规范性,标准的规范性仍只存在于科学和技术层面上,也就是说标准属于单纯的技术规范”3。从制定规范的权力性质看,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中“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主体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法律、行政法规”受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调整,立法机关制定“法律、行政法规”行使的是立法权。而强制性国家标准受 标准化法 调整,制定主体是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其行使的是标准制定权。从两者引起的效果上看,法律效果会引起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化,其作用效果归根结底是作用于社会关系层面;而标准效果是标准制定者依据科学、技术的原理以及实践经验对最佳秩序的一种预测,违反标准将影响行为的科学性、合理性等,其结果为无法实现最佳秩序,并不必然导致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化,仅作用于科学技术层面。从私法自治角度看,公法秩序通过 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进入私法规范,为了平衡私法自治与公法秩序的关系,应限缩18周宇:论技术标准对合同的作用两种论证路径参见柳经纬 论标准的私法效力 ,中国高校社会科学 2019 年第 6 期;柳经纬 标准的类型划分及其私法效力,现代法学 2020 年第 2 期;谭启平、应建均 强制性标准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及规范路径 ,求实学刊 2017 年第 4 期。参见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皖 10 民终 22 号民事判决书。参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 0306 民初 22006 号民事判决书。参见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 07 民终 340 号民事判决书。解释进入私法的公法规范的范围,不应扩大解释到法律、行政法规以外的规范性文件,此处的法律、行政法规不应被扩大解释至不具有法律属性的强制性标准。因此,强制性国家标准不是“法律、行政法规”,从而排除了 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作为认定违反强制性国家标准合同效力的直接依据。(二)技术法规为效力性强制规定观点之驳斥纳入强制性标准规定技术要求的法律规范是技术法规。“技术规范通过国家认可并以立法的形式颁布实施后,便成为法律规范的组成部分,形成了技术法规”4。因此,强制性标准影响合同效力的研究,从本质上说,应是技术法规对合同效力影响的研究。依据强制性标准进入法律方式的不同,技术法规分为直接规定型与引用型两种类型,对合同效力的影响路径分别如下。其一,直接规定型技术法规。标准化法 第二十五条与第二条中的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意味着标准具有强制效力与普适效力,该效力来源于赋予强制性标准效力的法律规范。无论是“必须执行”还是“不得生产、销售、进口与提供”均是法律对技术要求的规定,体现的是技术秩序的法定化以及法律对技术关系、技术要求的管理。若违反这种法定化的技术管理秩序,虽然意味着合同标的或者标的物未达到法定技术要求而不能流通,但并不涉及合同效力问题。因此,直接规定型技术法规并不是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效力性禁止规定,不会导致合同无效。其二,引用型技术法规。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 第四十五条为例,该条规定了放射性废物处理的技术要求应参照相关强制性国家标准,其规范目的是形成安全、科学的放射性废物处理的管理秩序。同样,该条并非否定合同效力,而是形成对某一技术要求的管理秩序。无论是直接规定型技术法规还是引用型技术法规,均是为实现法律对技术领域规制、形成技术管理秩序,以法律强制力保障强制性标准中技术要求的实施,违反之结果将导致标的或标的物技术要求不符合法定技术要求,从而产生合同违约的效果。因此,其强制性不影响合同效力,故在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框架下只能解释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故不影响合同效力。(三)违反强制性国家标准是违反公序良俗之证成通过对 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检视可知,违反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合同并不必然无效,但为了论证的严密性与研究的科学性,还须以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公序良俗条款检视其效力。公序良俗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公共秩序并非指具体法律规范,而是指向法律的价值体系,尤其是宪法上基本权利价值体系;善良风俗则指向法律外的伦理秩序5。公序良俗是法律评价标准,宪法基本权利价值体系、法律一般精神、社会一般道德、社会中的风俗习惯等都是这一标准的来源,可以说,公序良俗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底线性标准6。那么,违反强制性标准的合同是否违反公序良俗?强制性标准的功能在于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环境生态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强制性标准的技术要求具有兜底性,这反映了法律在一定的经济与技术发展条件下对产品或服务质量的最低要求。如果低于这个技术要求将对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产生不利影响,甚至影响到国民经济的发展,导致国家整体技术、质量水平的下降。正因如此,立法者才会赋予强制性标准法律效力,以法律支撑标准的实施。这不仅体现了立法对技术秩序、质量秩序的管理,而且也蕴含着技术立法中的技术、科技伦理道德,是善良风俗在科学技术领域的体现。28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3 年第 2 期标准化法 第二十五条规定,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推荐性标准(自愿性标准)被强制性条款所援引同样具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 第四十五条规定,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要求,对其接收的放射性废物进行处置。援引标准为 高水平放射性废液贮存厂房设计规定(GB119292011)、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暂时贮存规定(GB119281989)、低、中水平放射性高完整性容器球墨铸铁容器(GB36900 12018)等。标准化法 第十条规定,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法规属于保护他人之法律,指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权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权益之法律7。技术法规通常是为了维护某一领域的社会公共利益与基本经济秩序而制定,同样蕴含着公序良俗与伦理道德。民事法律行为一旦超越法律和道德所容许的限度,将构成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其效力就必须被否定8。而违反技术法规就是侵害到了该领域的公共利益及违背了该领域的科技伦理道德,故违反强制性标准的合同就构成了对公序良俗的违背,应依据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认定其无效。公序良俗条款将民法外的规范引入民法之中,民法体系通过将强制性标准与技术法规体系相连,既实现了技术法规的立法目的,同时也不会侵害到私法的意思自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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