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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档案法
结构
完善
廉睿
年第期法治天地 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法益结构”的完善廉睿,卫跃宁(湘潭大学法学院,湘潭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摘要:依据“目的词”之差异,合并使用语义分析,可将 档案法中的法律条文区分为“国家法益型”条款、“社会法益型”条款及“个人法益型”条款。经统计,“国家法益型”条款的占比是 ,“社会法益型”条款的占比达 ,“个人法益型”条款的占比为 。与一般的部门行政法有所不同,在 档案法中,所呈现的是“个人社会国家”的三元法益结构,且“社会法益型”条款占据绝大多数,这是由档案立法理念转型和档案社会化趋向所共同造就。除此之外,档案法中还存在着特殊的“法益集聚”现象,这是由其现代“领域法”属性所导致。面向未来,应以“档案治理现代化”为基点,实现“国家法益型”条款、“个人法益型”条款和“社会法益型”条款的动态平衡;以“社会法益”为切口,反映档案事业的社会化需求;以“个人法益”为视角,使得“个人法益型”条款真正实现对公民之“赋权”。关键词: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法益结构;法益集聚;档案治理现代化中图分类号:收稿日期:作者简介:廉睿,博士,副教授,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诉讼法学、软法理论;卫跃宁,博士,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学、监察法学,本文通信作者,:。基金项目:北京市教委专项课题“监察权的刑事诉讼属性研究”()。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 档案法)自颁布以来,不少学者围绕着“档案法”的法理属性、规范集成等问题展开争鸣,其学术影响延续至今。以 数据库为索引源,通过输入“档案法”这一关键词,可以获得相关文献 篇(搜索时间:年月 日)。虽然与“财税法”“体育法”等传统部门法的研究热潮相比,这一数字难以称得上“浩瀚”,但对于新兴的“档案法”来说,能获得学界如此高的关注,实属不易。究其原因,一方面,“新 档案法的制定与颁布,为档案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了明确指导,为档案事业的良性发展带来了基本保障。”另一方面,通过 档案法的制定,“明确了党和国家现代化治理推动下档案事业的发展方向,并解决档案实践工作适应新时代特征的突出问题。”实际上,也正是在理论动因和实践动因的双向驱使下,“档案法”的“显学”价值方才得以凸显,它不仅构成了传统“部门法”范式中的行政法,而且也兼具现代“领域法”属性。然而,这种集“部门法”表征与“领域法”特质为一体的法治构造,也为“档案法”研究中的“身份危机”埋下了隐患。在研究范式上,“档案法”因其调控领域的专业性,加之调整方法的技术性,使其在档案学界和法学界之间摇摆不定,尤其是在法学界,它一再面临着被逐步“边缘化”的风险,这突出表现为,就现有的研究趋向来看,“档案法”首先是档案学界的重点关注对象,而并不必然成为法学家们所研究的主要范畴。即便是在为数不多的以法学专业视角进行研究的论文中,所采用的分析进路也多为“社科法学”,缺乏“法教义学”的渗入与融和。笔者认为,在“档案法”研究中,档案学界的参与固然必不可少,这是由“档案法”的“领域法”DOI:10.16113/ki.daxtx.2023.02.011法治天地 年第期 特质所决定;但是,法学家们的介入也不可或缺,它能够提升“档案法”研究的规范性和思辨性。有鉴于此,笔者将立足于“法教义学”之基本立场,试图通过对 档案法法律条文所进行的法益分析,来推导出整部 档案法的法益结构,并对当前法益结构的“合理性”作出研判。通过“法益”理论的嵌入,能够阐明 档案法的时代价值,凸显 档案法的实践品质,并为“法益变迁”语境下 档案法的未来演化提供行动方案。申言之,在“法教义学”和“社科法学”争鸣的学术背景下,对 档案法研究所采取的这一颇具 法教义学色彩的研究方法,既表明了笔者的学术倾向,也“有利于促成立法、司法、执法的一体化建构。”“法益”概念的生成理路及其 档案法中“法益结构”的实证分析在面对分析实证法学和自然法学的“法律”概念之争时,英国法学家哈特曾指出,“在与人类社会有关的问题中,没有几个像 什么是法这个问题一样,如此反反复复地被提出来并且由严肃地思想家们用形形色色、奇特的甚至反论的方式予以回答。”同理,围绕着“法益”概念所进行的讨论,也成为法学界的经典命题之一。尤其是在向来崇尚法典的罗马法系国家,其讨论的激烈程度,并不逊色于“法律”概念的本体之争。因此,在逻辑顺序上,笔者只有先行对“法益”概念做出本土化解读,方才有利于对 档案法的“法益结构”进行评估。“法益”的概念演化从地域渊源上来看,“法益”概念并非发端于中国本土,而系欧风美雨的产物。就学科渊源而言,它普遍被认为是源于刑法之中,并作为刑法中的“理想型概念”而存在。早在 世纪末期,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便指出:“具体而言,作为法所保障的生活关系而被固定化、规范化的东西就是法益。”而后,德国刑法学家宾丁也认为:“法益并不是一种本体意义上的权利,而是立法者眼中作为法律共同体健全的生活条件的法共同价值。”由此可知,在这一时期,法学家们在对“法益”进行解构时,普遍强调的乃是“实体论”意义上的“法益”,而并不过分凸显“法益”概念的方法论价值。时过境迁,从 世纪末期开始,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学家们普遍认识到,“法益”不但具有实体含义,亦具有工具性价值。尤其是伴随着 世纪“全球法律一体化”运动的盛行,“法益”概念开始释放出一定的理论诠释力,成为解读其他部门法发展的重要向度。例如,在行政法领域,部分学者通过使用“法益”这一研究工具,来对行政法从“管理论”到“控权论”的现代转型进行证成。对此,有学者评价到,“以 法益为研究工具,进而论证出公法的转型模式,已然构成了推动公法发展的学术 风尚。”萨维尼曾指出,法的素材是由民族的整个过去给予的,是源于民族自身内在的禀性和历史。因此,当“法益”概念被引介至我国时,应对其进行本土化改造,做出新的解读。在实体论层面,我国学者指出,法律所存在的意义之一即是探求发展人格所需要的外在条件,而“刑法的任务就是保护那些发展人类之人格所迫切需要的外在条件,这些条件便是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即法益。”在方法论层面,我国已有学者将“法益”作为研究工具,来识别出“后 国家情报法时代的国家安全情报法律体系建设可能面临的问题”,并对我国未来国家安全情报法律体系的完善提供了可行性建议。就整体态势而言,我国学者普遍认为,“法益”概念兼具实体价值和工具价值,在内涵上,它大体指向了法律所保护的对象,但这一指向并非固化,而是会随着社会关系的发展而变迁。档案法中“法益结构”的分布构成作为笔者研究对象的“法益结构”,即是由“法益”概念所衍生的产物。从系统论要素来看,作为整体的“法益结构”,主要取决于作为个体的法律条文中所渗透的“法益”形态。因此,若要认知 档案法的“法益结构”,就需要化繁为简,对其所包含的 个法律条文中的“法益”元素进行提取。但是,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并非所有法律条文都适宜成为“法益”提取的母本。法律条文主要分为法律规则、法律原则、概念性条文和技术性条文四大类,这其中,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构成了通常意义上的规范性法律条文,而后两者则是典型的非规范性法律条文。在表达方式上,由于非规范性法律条文多采用中性词汇,难以进行“法益”确认,因此,其并不适合用作对“法益结构”的精准化分析。据此,档案法中的规范性法律条文,就成了进行“法益”提取的理想样本。在技术处理上,通过联合使用“目的词”分析和文义分析的方法,可以对法律条文中所折射出的“法益”进行有效识别。在这两种方法的使用顺序上,应优先考虑“目的词”分析法,即法律条文本身若含有价值指向的“目的词”,则直接使用“目的词”分析法进行“法益”提取即可,若法律条文本身不含有明确的“目的词”,则应对整个法律条文进行文义分析,从而推导出该法律条文所反映的“法益”。通过对 档案法的整体解读,笔者先将 档案法中的第二条(规定的是档案的概念,属于概念性条文)、年第期法治天地 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是电子档案的概念,属于概念性条文)、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是军队档案的委任性立法,属于技术性条文)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是档案法的生效时间,属于技术性条文)排除在外,这四个法律条文均属于非规范性法律条文,不适合用于“法益”提取。除却这四个法律条文,档案法中所剩余的 个法律条文,均可用于“法益”的提取。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某个法律条文可以共同反映出多个“法益”,因此,当一个法律条文只反映一项“法益”时,该“法益类型”赋值为;而当一个法律条文反映二项法益时,该“法益类型”赋值为 ;当一个法律条文反映三项法益时,该“法益类型”赋值为 ,以此类推。经笔者统计,在 档案法中,共计有 个法律条文体现出“个人”法益,笔者将这些条文称之为“个人法益型”条款,依照“个人”法益的渗透程度,又可将这些“个人法益型”条款划分为纯粹“个人法益型”条款和混合“个人法益型”条款。前者如 档案法第十一条,在该法律条文中,仅体现一种“个人”法益;后者如 档案法第五条,在该法律条文中,同时体现多个“法益”,“个人”法益只是其中之一。在 档案法中,纯粹的“个人法益型”条款只有条,即第十一条,该法律条文的价值取向在于完善档案工作人员的队伍建设;混合的“个人法益型”条款则包括了第五条(部分涉及公民个人的档案利用权)、第二十八条(部分涉及向公民个人开放档案的目录)、第二十九条(部分涉及公民个人利用未开放档案的权利)、第三十一条(部分涉及公民个人优先利用档案的权利)、第三十二条(部分涉及公民个人的档案公布权)、第四十六条(部分涉及公民个人的举报权)和第四十七条(部分涉及对公民个人隐私的保护)。在 档案法中,还有 个法律条文体现出“国家”法益,同理,也包括了纯粹“国家法益型”条款和混合“国家法益型”条款。纯粹“国家法益型”条款主要是指第一条(目的词:推进国家治理体系)、第十条(确定档案管理机构的赋权性条款)、第二十条(涉密档案管理)等;混合“国家法益型”条款则是指第五条(部分涉及国家机关的档案利用权)、第三十二条(部分涉 及 国 家 的 档 案 公 布权)、第四十七条(部分涉及对国家秘密的保护)等。另外,档案法中有 个法律条文体现出“社会”法益,包括了“直接体现”和“间接体现”两种具体形式。所谓“直接体现”,即直接表明法条设置的社会目的性,包括第三条(表明档案事业要纳入社会发展规划)、第四条(表明档案要便于社会利用)、第七条(表明档案事业发展要吸纳社会力量参与)、第二十七条(表明国家档案馆要定期向社会开放档案)等;所谓“间接体现”,即这些条文虽未直接言明法条设置的社会目的,但由于档案事业本身就具有较强的公共服务属性,因此,也可以将关乎档案事业发展的事务性条文归类于“社会法益型”条文,这些条文主要包括第十二条(表明要健全档案管理制度)、第十五条(表明要定期移交档案)、第十九条(表明要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第三十六条(表明要实现电子档案管理信息化)、第三十八条(表明要实现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等。图 档案法中法益条款构成图 档案法中“法益结构”的具体呈现及其整体态势通过以上研究,可以得知,在 档案法中,共计有 个法律条文体现出“社会法益”,占比高达 。另有 个法律条文体现的是“国家法益”,占比为 ;还有 个法律条文主要体现的是“个人法益”,占比最低,仅为 。单就这一统计结果而言,笔者认为,档案法“法益结法治天地 年第期 构”主要呈现出以下三个特点。档案法中嵌入的是“复合性”的“法益结构”与其他 的 部 门 行 政 法 有 所 不 同,在 档 案 法中,所体现出的“法益”具有复合属性,这是一种由“个人社会国家”所组成的复合性“法益结构”,且“个人法益型”条款、“社会法益型”条款和“国家法益型”条款呈现出非正态分布局面。就传统行政法的“法益”演进路径来看,主要是在“管理论”和“控权论”两者间进行游离,“管理论”所要维护的首先是“国家 法 益”,而“控 权 论”所 突 出 强 调 的 是“个人法益”。在“管理论”的立法逻辑中,部门行政法的核心任务在于为国家的行政管理行为提供规范供给,因此,其秉持了“国家在场”的基本视野,而采用“国家法益型”条款来进行立法表达,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