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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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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殖
情况
样本
赖玉中
第44卷 第2期2023 年 4月江西理工大学学报Journal of Jiangxi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Vol.44 No.2Apr.2023流域环境犯罪中恢复性司法适用的考察以江西省增殖放流情况为样本赖玉中,王耀珑(江西理工大学法学院,江西 赣州 341400)摘要:在我国重点保护流域环境的语境下,流域环境犯罪治理问题成为热点。流域环境犯罪与通常的水环境犯罪不能一概而论,前者具有“四类行为、三大特征”的独特个性,传统治理模式难见实效,恢复性司法更能契合其“治理与修复并重”“优化综合治理质效”的司法目的。以江西省增殖放流情况为样本进行考察可知,恢复性司法措施的适用率与日俱增,但尚存在措施适用思维滞后、生态修复标准不一、生态修复民事责任刑罚化以及执行措施“非科学”等问题,使得修复质效难以保障。对此,需要转变思维、明确性质、权衡标准、保障权利、提升质效,以推动流域环境犯罪中恢复性司法的纵深适用。关键词:恢复性司法;环境犯罪;增殖放流;生态修复中图分类号:DF626 文献标志码:A流域环境保护,功在当代、利在千秋。2021年11月 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贯彻实施 长江保护法 工作推进会会议纪要指出,要严格贯彻构建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强化对环境污染者、生态破坏者的相应责任追究。当下流域环境问题日益突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 指出要“推进江河流域系统整治”“推进多污染物综合防治和统一监管”,以此推进流域环境治理工作。在刑事司法层面,我国总体上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犯罪行为加大了打击力度。根据 中国环境司法发展报告(2020)数据显示,虽然 2020 年全国法院受理案件数量有所下降,但环境资源类案件数量却呈攀升之势,环境刑事案件一审收案量同比增长17.30%。案件数量不断增加,但传统治理手段却展露疲态,难以实现“治理与修复并重”的司法目的。面对困境,适用恢复性司法,引导污染主体采取流域生态修复措施的做法被实践青睐。对此,两院发布的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 环境案件解释)及 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将“积极修复生态环境”作为量刑情节之一。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9月发布的 长江流域生态环境司法保护状况 白皮书中提出,要创新生态修复方式,探索形式多样的生态修复方式。恢复性司法的适用将继续深入。一、流域环境犯罪内涵与表象的厘定(一)流域环境犯罪的内涵放眼世界,将河流流域作为独立的法治空间进行规制保护的做法历史悠久。20世纪以来,各国法律所保护的“流域”范畴逐步从地表水扩张到地下水、空气水等1,呈不断拓宽之势。我国2020年起施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 是中国第一部流域法律,该法立足社会治理目的与自然水文因素收稿日期:2022-04-06基金项目:江西省高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一般项目(编号:JD16078)作者简介:赖玉中(1977),男,博士,讲师,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学与司法制度研究。E-mail:文章编号:2095-3046(2023)02-0039-10 DOI:10.13265/ki.jxlgdxxb.2023.02.006引用格式:赖玉中,王耀珑.流域环境犯罪中恢复性司法适用的考察以江西省增殖放流情况为样本J.江西理工大学学报,2023,44(2):39-48.江西理工大学学报2023 年 4 月将“长江流域”定义为“干流、支流和湖泊形成的集水区域所涉及的相关县级行政区域”,具有开创性。但回归到水环境刑事研究领域中,流域环境犯罪理念仍未从水环境犯罪这一大类中独立出来。流域环境犯罪是指违反流域管理和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危害流域环境,招致流域环境污染、环境破坏的犯罪行为。通过梳理 刑法 环境保护法 水法 水污染防治法 及 河道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可知,目前法律上规定的造成流域环境破坏的行为主要包括开发行为、排放行为、捕捞行为和损毁行为四大类。其中,开发行为侧重于对流域生态环境资源的不合理索取及利用,其行为方式主要包括占道(非法占用、缩窄、改造河道)、非法采集(非法采砂、取土、淘金)等,在实践中常表现为围垦河道、过度开采河沙等矿物资源。排放行为是通过非法排放、倾倒、堆放阻碍行洪的障碍物等,使污染物介入流域水体的行为;此外,清洗、填埋、渗漏有毒有害物质,非法养殖行为也属于上述范畴。捕捞行为则侧重于捕掠流域生物资源,主要表现为非法捕捞水生生物、非法猎捕水生珍稀动植物。损毁行为往往并不针对流域环境本身,而是通过阻碍流域生态保护工作的方式间接影响生态环境,主要表现为损毁堤坝、闸坝等水文设备,破坏、砍伐具有护堤护岸功能的防护林等。流域环境犯罪所涉及的罪名主要包括污染环境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等。可见,流域环境犯罪包摄了多项传统罪名,囊括了各类侵害流域环境的行为,故司法机关若想要提高流域环境犯罪治理成效,首先需要在宏观层面上找出流域环境犯罪这一“类”行为的共性,考察当下流域环境犯罪治理以及流域生态修复情况,进而归纳出具有普适价值的刑事司法“实操”技巧。(二)流域环境犯罪的表象1.犯罪客体的综合性直观来看,流域环境犯罪所侵犯的客体表现为流域环境及流域管理秩序,但流域实际上是一个涵射自然、经济、社会、人身安全等因素的立体空间,空间内各要素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并诞生出独特的流域文化。从历史经验来看,这也是不同流域呈现出不同文化圈、经济圈的原因之一。流域治理不能就水治水,应当根据犯罪客体的综合性特点,将流域空间作为有机整体,寻求系统性的解决方案2。2.犯罪影响的外溢性、动态性犯罪影响的外溢性指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影响在流域环境中不断蔓延、扩散。在普通犯罪当中,犯罪直接影响范畴或仅局限于某一人、某一物,但在流域空间中各要素的富集效应以及相互影响的作用下,单一生态环境要素的变化可能引发全流域的系统性风险3。质言之,在流域特征的“加持”下,流域环境犯罪影响将突破单一环境要素限制,不断外溢。而犯罪影响的动态性主要是立足于流域生态特点而言的,河水的流动性决定了污染的非静止性,如果不及时阻断污染源,超越流域自净范畴的污染物便会持续扩散。3.犯罪结果的跨区域性河流本身可能存在上下游、主干与支流,这便意味着流域环境犯罪行为招致的生态破坏结果极易跨越行政区域划分,从上游漫延到下游、从主干波及到支流,并且由于各河段环境特征的区别,故不同河段危害结果可能呈现不同的表征,造成“九龙治水”的管辖难题。二、恢复性司法与流域环境犯罪治理之契合恢复性司法兴起于20世纪中后期西方国家的刑事司法改革,用以应对当时刑事司法领域犯罪率居高不下等难题。托尼马歇尔认为:“恢复性司法是一种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所有与特定犯罪有关的当事人走到一起,共同商讨如何处理犯罪所造成的后果及其对未来的影响。”4恢复性司法具有独特的恢复性、弥合性,其诞生的目标之一便是最大程度弥补和修复因犯罪侵害而受损的对象及客体关系。(一)契合“治理与修复并重”的司法治理目的环境法益保护理念已实现从人类中心主义到生态中心主义的转变,这意味着在流域环境犯罪预防及治理过程中都应当更加重视流域环境本身的独特价值。传统报应型刑事司法模式表现出传统人类中心主义观,强调用人的需求衡量某种法益保护的必要,若流域环境污染并未实际侵害到人的权益,便无动辄刑事打击的必要。传统人类中心主义顺应了我国早期追求经济发展、侧重治理效率的需要。在传统人类中心主义影响下,传统流域环境40第 44 卷 第2 期赖玉中,等:流域环境犯罪中恢复性司法适用的考察犯罪治理范围局限于对人产生实际侵害的部分,并在刑罚适用上呈现出注重对犯罪人的惩戒、轻视对流域环境的修复的司法样态,导致犯罪人虽伏法,但受损流域环境与社会关系并未得到较好的修复。该做法虽具有短期成效,但难以持续发展。面对困局,生态中心主义、自然价值论等环境伦理观所倡导的环境价值论逐渐被国际社会认可,将其运用于环境犯罪治理理念当中,便是认为环境本身具有作为刑法保护客体的内在价值。自2013年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完善生态修复制度至今,生态修复已成为我国生态文明建设内核,生态修复理念融入各项法律制度当中。至此,环境不再作为人的附庸,流域环境刑事司法中犯罪治理与生态修复并重的做法也具有了正当性与必要性。恢复性司法理念与当前流域环境刑事司法目的“不谋而合”。恢复性司法所具有的恢复性、弥合性,填补了传统流域环境犯罪治理时出现的忽视受损环境与社会关系修复的漏洞,通过适用生态修复措施,达到犯罪惩治与生态修复、犯罪人的改造、社会关系的修复并举,实现真正的可持续发展。(二)契合“优化综合治理质效”的司法治理目标传统流域环境犯罪注重判处罚金刑,并将罚金收缴情况作为重要的量刑因素,却忽视流域环境的及时修复。待漫长的诉讼程序终结之后,再开展或是干脆放弃修复工作,导致错过阻断流域污染蔓延的“黄金期”,这是违背流域环境特征的表现。刑事司法中,行为人或者有关部门采取流域生态修复措施的“起点”,即判决下达之后,此时流域环境往往已经面临重大风险或是遭受较为严重的破坏。但环境侵害行为与其他侵害行为的一个显要区别是,就算终止环境侵害行为,若不及时介入环境修复,环境损害则会持续加重,这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只有对已经产生的环境污染在初期阶段及时进行干预、制止、修复,对尚未产生的环境污染加强预防、监控、监测,才能够更好地提高治理质效。由此看来,传统刑事司法中相关主体惯常实施流域生态修复措施,具有先天的滞后性,治理维度急需提升。若将生态修复工作“单点式”囿于上述时间节点,倘若污染已经十分严重,即使进行生态修复,这一过程中,产生因人为处理或控制不妥当而继发二次污染的可能性也将提高5。而恢复性司法提倡将各种恢复性措施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当中,其适用能够有效满足流域生态修复需求。就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来看,有检察机关在审判前便与行为人协商,达成生态修复事宜,使其在污染外扩初期及时介入阻断。也有法院将刑罚与环境修复性措施相结合,对符合条件的罪犯判处缓刑的同时,通过社区矫正等手段使其承担环境修复义务6,或是判处行为人采取以鱼护水、增殖放流、土壤修复等流域生态修复性举措7,保证流域环境犯罪治理的预后实效。三、增殖放流司法适用的客观描述针对各类流域环境犯罪行为,对应地采取流域生态修复措施,是恢复性司法适用的主要表现。恢复性司法的“恢复、弥合”理念被广泛运用于环境刑事司法领域。环境案件解释 第 5条规定,污染行为人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的,法院可将其作为罪轻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2月发布的 长江流域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李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中,人民检察院积极与李某某开展协商、达成协议,约定李某某履行增殖放流的时间、价值及批次等内容,其实际履行情况则被作为双方达成刑事和解、法院量刑的重要依据。典型案例将“把增殖放流作为主要流域生态修复措施”的做法推广了开来。2021年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发布的 国务院关于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情况的报告 显示,仅2020年一年累计清理取缔涉渔“三无”船舶便达3.4万艘、违规网具26.7万张(顶),查处非法捕捞案件7 579起、涉案人员8 361人,同时报告指出“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问题依然突出”。面对猖獗的非法捕捞类犯罪行为,增殖放流进行流域生态修复的模式在司法实践中也愈发受到青睐。以江西省增殖放流措施适用情况为例展开实证分析。截至2021年11月,以中国裁判文书网已公布的文书数据为样本,输入“关键词:增殖放流;案件类型:刑事案件;文书类型:判决书;地域:江西省”作为检索条件,获得流域环境犯罪相关的刑事判决41江西理工大学学报2023 年 4 月书56份。通过对上述刑事判决书的分析,可以进一步明晰当前增殖放流司法适用情况。(一)增殖放流之全国司法适用逐年倍增从图1可见,2017年至2020年,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含有“增殖放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