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4卷第2期Vol.24No.2荆楚学刊JingchuAcademicJournal2023年4月Apr.2023论对《空间资产特定问题议定书》中的公共服务之界定徐语涛1,王振谦2(1.日本庆应义塾大学法科大学院,日本东京1088345;2.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上海200042)摘要:自空间资产融资的话题成为焦点以来,关于债权人权利救济的讨论热度居高不下,而《空间资产特定问题议定书》第27条“有关公共服务救济限制条款”却对债权人的权利救济活动予以限制。该条款未明确界定公共服务,何为符合公共服务通知注册要求的公共服务仅交由接受服务缔约国自由裁量。如不加规范,债权人在行使权利救济前经历冷静期将成为空间商业活动中的常态,对空间资产债权人权利救济带来不合理限制。为规范和促进外层空间商业活动的有序进行,在国际登记处注册公共服务通知时,标的空间资产提供的服务需满足本国国民服务属性、生活紧密性、政府意志性等特征要件,由国际登记处负责注册的审批。此外,针对国际登记处的审批意见,公共服务通知注册的利害关系方可提出异议,由监管国际登记处的部门予以行政复议审理。关键词:《空间资产特定问题议定书》;有关公共服务救济限制条款;公共服务的特征;事前审查;行政复议中图分类号:DF97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2-0768(2023)02-0049-07收稿日期:2022-04-06作者简介:徐语涛(1997-),男,福建泉州人,日本庆应义塾大学法科大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外层空间法研究。王振谦(1997-),男,海南琼中人,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国际公法和国际私法研究。一、问题的提出:《议定书》未对“公共服务”予以明确释义为促进移动设备的商业活动,《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以下简称为《公约》)紧密地联系了移动设备在商业活动中的公共利益属性与私有财产属性[1]。在《公约》的基础上,为满足债权人、金融机构等对空间资产融资的风险控制需求,各缔约国签订了《移动设备国际权益公约有关空间资产特定问题的议定书》(以下简称为《议定书》)[2]。《议定书》旨在实现和保障私人对《公约》规定的空间资产的使用及融资需要(1)。根据《公约》第二章的规定,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时,取得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主张占有或控制空间资产标的、出售或者出租空间资产标的、收取或者领受因管理或使用任何空间资产标的而产生的收入或盈利、要求债务人以空间资产标的以让渡形式等清偿债务,为此,债权人可申请法院令状授权。在《公约》第二章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