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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水利
农业
行政管理
规定
水利农业行政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标准农业行政处分,保障和监督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分法(以下简称行政处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农业系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农业行政处分应当遵守行政处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指种植业、畜牧(草原)、兽医、渔业、农垦、乡镇企业、饲料工业和农业机械化等行政主管机关。
本规定所称农业行政处分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处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农业管理机构。
第四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农业管理机构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分,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机构具体承担农业行政处分工作。
未设立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机构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符合行政处分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农业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分。
第五条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机构和受委托的农业管理机构应当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实施农业行政处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受委托的农业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分行为应当进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上级农业行政处分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农业行政处分机关实施行政处分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农业行政处分的管辖
第七条农业行政处分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农业行政处分机关管辖。
第八条县级农业行政处分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违法案件。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农业行政处分机关和省级农业行政处分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
农业部及其所属的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农业管理机构管辖全国或所辖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
第九条渔业行政处分机关管辖本辖区范围内发生的和上级部门指定管辖的渔业违法案件。
渔业行政处分有以下情况之一的,适用“谁查获谁处理〞的原那么:
(一)违法行为发生在共管区、叠区的;
(二)违法行为发生在管辖权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区域的;
(三)违法行为发生地与查获地不一致的。
十条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农业行政处分机关都有管辖权的,应当由先立案的农业行政处分机关管辖。
第十一条上级农业行政处分机关在必要时可以管辖下级农业行政处分机关管辖的行政处分案件。
下级农业行政处分机关认为行政处分案件重大复杂或者本地不宜管辖,可以报请上一级农业行政处分机关管辖。
第十二条农业行政处分机关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上一级农业行政处分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农业行政处分机关发现受理的行政处分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处分机关处理。
受移送的农业行政处分机关如果认为移送不当,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农业行政处分机关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四条上级农业行政处分机关在收到报请管辖或指定管辖的请示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农业行政处分机关在办理跨行政区域案件时,需要其他农业行政处分机关协查的,可以发送协查函。有关农业行政处分机关应当予以协助并及时书面告知协查结果。
第十六条农业行政处分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对需要其他部门作出撤消有关许可证、批准文号、营业执照等行政处分决定的,应当将查处结果告知作出许可决定的部门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七条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农业行政处分机关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分代替刑罚。
第三章农业行政处分的决定
第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农业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农业行政处分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执法人员调查处理农业行政处分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有统一执法服装或执法标志的应当着装或佩戴执法标志。
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由农业部统一制定,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执法证件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农业行政处分机关在作出农业行政处分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分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农业行政处分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农业行政处分机关应当采纳。
农业行政处分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分。
第二十一条农业行政处分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第一节简易程序
第二十二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分的,可以当场作出农业行政处分决定。
第二十三条当场作出行政处分决定时应当遵守以下程序:
(一)向当事人说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
(二)当场查清违法事实,收集和保存必要的证据;
(三)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分理由和依据,并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四)填写当场处分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应当告知当事人,如不服行政处分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执法人员应当在作出当场处分决定之日起、渔业执法人员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将当场处分决定书报所属农业行政处分机关备案。
第二节一般程序
第二十五条实施农业行政处分,除适用简易程序的外,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第二十六条除依法可以当场决定行政处分的外,执法人员经初步调查,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涉嫌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填写行政处分立案审批表,报本行政处分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
第二十七条农业行政处分机关应当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执法人员调查收集证据时不得少于二人。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第二十八条执法人员询问证人或当事人(以下简称被询问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笔录经被询问人阅核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询问人在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二十九条农业行政处分机关为调查案件需要,有权要求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协助调查;有权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勘验;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证据资料;对重要的书证,有权进行复制。
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当事人拒不到场或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并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
第三十条农业行政处分机关在调查案件时,对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交由法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可以提交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鉴定。
第三十一条农业行政处分机关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农业行政处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农业行政处分机关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法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
第三十二条农业行政处分机关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登记保存或者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当事人不在场或拒绝到场的,执法人员可以邀请其他人员到场见证。
对抽样取证、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凭证、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查封(扣押)通知书。
第三十三条农业行政处分机关抽样送检的,应当将检测结果及时告知当事人。
非从生产单位直接抽样的,农业行政处分机关可以向产品标注生产单位发送产品确认通知书。
第三十四条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时,就地由当事人保存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使用、销售、转移、损毁或者隐匿。
就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公共平安,或者存在其他不适宜就地保存情况的,可以异地保存。对异地保存的物品,农业行政处分机关应当妥善保管。
第三十五条农业行政处分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以下处理决定并告知当事人:
(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有关部门检验或者鉴定;
(二)对依法应予没收的物品,依照法定程序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四)为防止损害公共利益,需要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的,依法进行处理;
(五)不需要继续登记保存的,解除登记保存。
第三十六条案件调查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向农业行政处分机关申请要求回避。
案件调查人员的回避,由农业行政处分机关负责人决定;农业行政处分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集体讨论决定。
回避未被决定前,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执法人员在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制作案件处理意见书,报农业行政处分机关负责人审批。
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分的,应当由农业行政处分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分决定之前,农业行政处分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分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给予的行政处分内容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陈述、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三十九条农业行政处分机关应当及时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进行审查,认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决定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制作行政处分决定书。
第四十条在遥远、水上和交通不便的地区按一般程序实施处分时,执法人员可以采用通讯方式报请处分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和对调查结果及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报批记录必须存档案。
当事人可当场向执法人员进行陈述和申辩。不提出陈述和申辩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条不适用于应当由农业行政处分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
第四十一条农业行政处分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三个月内不能作出处理的,报经上一级农业行政处分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一年。
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办案期限内。
第三节听证程序
第四十二条农业行政处分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撤消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分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农业行政处分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前款所指的较大数额罚款,地方农业行政处分机关按省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农业部及其所属的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农业管理机构对公民罚款超过三千元、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罚款超过三万元属较大数额罚款。
第四十三条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分的农业行政处分机关组织。具体实施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机构或者相应机构负责。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分事先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听证机关提出。
第四十五条听证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七日前送达行政处分听证会通知书,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