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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量刑问题研究分析 法学专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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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量刑问题研究分析 法学专业 醉酒 危险 驾驶 量刑 问题 研究 分析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量刑问题研究 摘要: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高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加快,交通运输业日益繁荣,越来越多的汽车已经作为普通消费品进入了寻常百姓家庭。人们在享受汽车所带来的交通便捷同时,频频发生的重大恶性交通事故给广大民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了十分严重危害,醉酒驾车肇事成为了可怕的“马路杀手”,特别是近些年发生的一些醉酒驾车肇事恶性案件更是引起了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广大民众和社会各界强烈要求严惩醉酒驾车等危险驾驶行为,并要求将醉酒驾车行为纳入刑法规制。在此背景之下,2011年5月1日,我国《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实施,规定了危险驾驶罪,将醉酒驾车行为纳入了刑法的规制范围,从一定程度上遏制和减少了醉酒驾车恶性案件的发生。作为一个我国刑法规定的新罪名,对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理解认定和法律适用难免会遇到一些问题,有理论争议,也有司法实践中的困惑。所以,为准确理解、把握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立法宗旨和立法目的,解决好醉酒驾车行为入罪后所产生的一些问题,本文分析研究、探讨了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概念与性质、犯罪构成、立法考察、司法认定和刑罚裁量等问题,力求达到对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理解与适用更加明晰之目的。 关键词:醉酒驾驶;量刑;规范;问题 引言 自改革开放特别是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特别是汽车工业与交通运输业的发展尤为迅速。人们在享受现代快捷便利交通的同时,不得不认真思考一个沉重的话题,那就是因酒后、醉酒驾车所引发的交通肇事案件的高发、频发,成为了严重威胁广大民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马路杀手”,醉酒驾车问题已经成为了一个现代风险社会所需面对的大问题,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关注。刑法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法益,面对广大民众和社会各界“醉驾入刑”的强烈呼声,2011年2月25日,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将醉酒驾车行为纳入了刑法规制范围,并于2011年5月1日正式实施。 醉酒驾车入刑,符合民生刑法的要求,顺应了民众的立法期待,对有效地打击和预防醉酒驾车犯罪、遏制当前醉酒驾车肇事案件的高发态势、保护民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具有重大意义。同时作为一个我国刑法规定的新罪名,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对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理解和适用上还存在一些争议,特别是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和性质、行为人醉酒驾车时所持的主观心态,以及“醉酒驾车是否一律构成犯罪”和“醉酒驾车能否适用缓刑、免刑”等问题,学界争议颇多,公检法等执法机关的认识也不全然统一。笔者以此为出发点选择对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理解与法律适用进行研究,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论文将采用文献分析、实证分析和比较研究相结合的方法,分析、探讨上述相关问题,并拟就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刑罚设置进行探讨,以有助于司法实践中对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准确理解和适用。 一、“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量刑问题概述 (一)“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概念及特征 1.“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概念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是指行为人处于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是一个新罪名,根据我国《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之规定,只要“行为人处于醉酒状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就构成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并不要求发生实际损害结果或造成结果的危险状态。根据我国《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质检总局制定)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80mg/100ml(含本数),就应认定为醉酒驾车,即符合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增设危险驾驶罪后,危险驾驶罪成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根据该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从重处罚”。从以上条文我们可以看出,危险驾驶罪的罪状采取的是列举式,并非将所有的危险驾驶行为都纳入危险驾驶罪进行规制,只是将“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两种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而对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有“情节恶劣”的限制要求,对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并无此要求,由此可见我国刑法对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惩处严厉程度要重于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 2.“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特征 目前我国学界倾向于认为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是危险犯,对此没有太多的争议,但究竟是抽象危险犯还是具体危险犯却有不同的看法和观点。危险犯是一个和实害犯相对而言的概念,只要构成了法律规定的危险状态便成立犯罪。进一步区分,危险犯又可以细分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具体危险犯,需要在定罪时进行具体判断危险状态是否存在。2抽象危险犯是指行为带来的危险不需要具体明确为某一类型,是一种法律拟制和立法上推定的危险,只要法律规定的行为被实施,这种危险便存在,犯罪即成立。对于抽象危险犯在司法的认定,不需要像具体危险犯那样让司法人员进行个案具体判定危险程度的一类危险。3而是依据一般的生活经验,认定行为通常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危险即可。由上可知,抽象危险犯的危险是危险行为本身所具有的,而不是行为所造成的一种现实状态。 (二)“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量刑原则 1.关于“道路”的认定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行为人的醉驾行为必须发生在“道路上”,应排除对水上、空中或者铁路等范围的适用。如上文中所述,此处的“道路”应作扩张性解释,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解释,“道路”主要有三种:一是城市的道路,主要指的是在城镇区域内,经政府规划,方便居民生活,供行人、车辆通行,符合一定的设计规范并可与本城镇外的道路相联通的桥梁、道路以及相关的附属设施。二是指公路,主要是指供机动车辆通行的公共道路,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中的规定,有一定的技术标准,主要修建在城乡间、工矿基地间、城市间和乡村间,并附有相关设施。三是指管辖权虽在单位,但社会公众机动车辆仍被允许通行的场所,如厂矿道路、港区道路、广场、机场道路、公共停车场等。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一些城镇居民小区逐步扩大,功能日益完善,小区内的部分通行道路已经不仅仅限于本小区内机动车辆行驶,一些社会车辆也可以穿梭通行,从本质上具备了“为公众所通行”的属性,可以看作是“单位管有管辖权,但不限制社会机动车辆通行、社会车辆和公众人员可以自由通行的地方”,可以成为醉酒型危险驾驶罪适用的“道路”。 2.关于“机动车辆”的认定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构成,行为人驾驶的必须是机动车辆,若是其他类型车辆,则本罪不能成立。笔者认为,立法机关之所以要强调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才构成本罪,主要是考虑机动车辆动力大、速度快,一旦失控对公共安全和生命财产所造成的危险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对“机动车辆”做出了界定,它是一种在道路上行驶的轮式车辆,其驱动力是动力装置,主要是用来运输物资物品、供公众乘坐以及进行专项的工程作业。值得注意的是,近些年发生了一些醉酒后驾驶电动车肇事案件,有人认为应将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行为也纳入本罪规制。在我国香港地区,醉酒驾驶非机动车可以构成醉酒驾骑罪。笔者认为,对于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能否被认定为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问题,应该区别对待。电动自行车由于具有轻便、灵活、节能、价廉等特点,受到了我国城乡居民的青睐,成为了重要的交通工具,但由于我国当前的交通法规并不要求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员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电动自行车驾驶者缺乏交通安全意识,横穿马路、逆行、闯红灯、醉酒后驾驶等现象严重。但笔者并不赞成因此将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纳入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规制范围,因为电动自行车并不符合机动车的“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的本质特征,如果强行纳入,则有类推之嫌,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但若行为人在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辆,如自行车、电动车等,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了严重危害后果,并非一律不构成犯罪,而是根据实际情况可成立其他罪名,但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则不能适用。对于一些生厂商为追求利润,逃避监管,严重违背国家关于电动自行车生产技术标准所生产的电动自行车,如果速度、重量与摩托车没有太大区别,其危险性不亚于摩托车,行为人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的,笔者认为可以按照醉酒型危险驾驶罪论处。 3.关于“驾驶行为”的认定 行为人构成本罪还必须有实际的“驾驶”行为。驾驶行为是指行为人有驾驶机动车辆的主观愿望,并实际启动、操纵机动车辆,让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若行为人只是坐在驾驶位上,没有实际启动驱动装置和操纵车辆,就不是本罪定义的驾驶行为。这一点与我国香港地区的酒后驾骑罪不同,后者不仅仅包括了实际意义上的驾驶行为,连“意图负责汽车或企图驾驶”的行为也被包括了。另外,对于行为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时间长短没有限定要求,只要求行为人醉酒后具有实际操作或者控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 4.关于“醉酒”的认定 所谓醉酒驾车,是指行为人大量饮用含酒精量高的物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醉酒驾车不同于一般性的酒后驾车,从字面上理解醉酒应该是深度酒精中毒。18我国目前认定醉酒与否的判断标准是《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质检总局制定、2004年5月31日实施),根据规定,行为人在饮酒后驾车的酒精含量标准范围是低于80mg/100ml而大于20mg/100ml(含本数);醉酒驾车的酒精含量标准范围是大于80mg/100ml(含本数)。可见,我国法律认定是否属于醉酒行为的依据在于行为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从司法实践角度,可以将醉酒分为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现代精神病学和医学研究认为,生理性醉酒不属于精神病范畴,因此,若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是在生理性醉酒的情况之下实施的,不论是何原因,不论行为人当时的意识是否清醒,其都要为自己犯下的罪行承担刑事责任。我国刑法关于“喝醉酒后的人进行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规定中的“醉酒”指的就是生理性醉酒。对于病理性醉酒而言,由于行为人并没有足够的能力充分预见自己醉酒后会发生何种后果,而且其在醉酒时便失去了辨认能力,对自己的行为也无法完全掌控,这在医学上属于精神病的范围。因此,在通常情况下,对于在病理性醉酒后的行为所产生的危害性后果,行为人不承担相应刑事责任。但是,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患有病理性醉酒疾病,仍然主动饮酒或被动接受醉酒,故意让自己陷入一种醉酒状态,即行为人主观上对自己陷入醉酒状态而丧失行为能力存在过错,根据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仍然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行为人是整个饮酒行为、酒后或醉酒犯罪行为的发动者,共同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出现,行为人应该对此承担刑事责任。 二、我国醉酒型危险驾驶罪量刑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实证分析 (一)醉酒型危险驾驶量刑方面存在的不足 针对醉酒驾车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和广大民众的立法期待,以及域外的立法经验,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在法定刑设置上有如下不足: 一是法定刑设置过轻。醉酒驾车是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的行为,世界各国相关立法都对该种犯罪适用较重刑罚,以达到严惩之目的。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设置为拘役并处罚金,我国刑法规定拘役的期限是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其刑期非常短,威慑力不够,如果仅仅以拘役和罚金作为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很难有效遏制当前醉酒危险驾驶行为的高发态势。其次,《刑法修正案(八)》对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没有明确,按我国学界的倾向性观点,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是间接故意,属故意犯罪。在我国刑法体系中,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同属“危害公共安全罪”章节,但《刑法修正案(八)》却将其法定刑设置为拘役并处罚金,而属于过失犯罪的交通肇事罪最高法定刑为15年,最低法定刑为3年或拘役。根据相关刑法理论,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是其社会危害性,是对法益的侵害。一般来说,从社会危害性来讲,故意犯罪要大于过失犯罪,但属故意犯罪的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却远远低于属过失犯罪的交通肇事罪,有违刑法“以惩治故意犯罪为原则,惩治过失犯罪为例外”之原则。另外,笔者揣摩立法者最初的立法设计,设置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可能是要在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设置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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