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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的民法思考分析研究法学专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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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的民法思考分析研究 法学专业 见义勇为 民法 思考 分析研究
论文题目: 见义勇为的民法思考 中文摘要 本文将依据见义勇为的学术理论和现有的各地方法规规章对其规定来分析论证出见义勇为的基本内涵和民法属性,从而拟解决我国见义勇为现存的法源分散、定性不明等问题。再基于此基础上,阐明见义勇为适用完全责任豁免制度之风险及对比分析其采用部分责任豁免制度之合理性。同时,就见义勇为者权利救济规制的不足与缺失等问题,提出相关立法建议,更加充分地保护其合法权益,促使我国走出见义勇为制度的民事立法困境,鼓励和倡导越来越多的公众参与这一正义行为。 关键词:见义勇为,民法属性,无因管理 I ABSTRACT This article will analyze and demonstrate the basic connotation and the civil law attribute of bravery based on the academic theory of bravery and justice and the existing rules and regulations of various localities. It is intended to solve the problem of China's bravery, such as the decentralization of legal sources and unclear characterization. Based on this basis, it also clarifies the risks involved in the application of the full liability exemption system and compares and analyses the rationality of the partial liability exemption system. At the same time, on issues such as the inadequacies and inadequacies of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volunteers, relevant legislative proposals are proposed to more fully protect their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and China has stepped out of the difficult legislative position of civil legislation to encourage and advocate more and more people to participate in this. Justice behavior. KEYWORDS:Voluntary felon-fighting,Civil Law Attributes,Negotiorum gestio 目录 引言 1 一、 我国见义勇为制度的民事立法困境 1 (一)法源分散,定性不明 1 (二)见义勇为者民事权利救济路径的缺失 2 (三)见义勇为者责任完全豁免存在社会风险 2 二、 见义勇为的民事定性 3 (一)见义勇为的定义 3 1.学术界对见义勇为的定义 3 2.地方立法对见义勇为的定义 4 3.本文对见义勇为的定义 4 (二)见义勇为的民事法律性质 6 1.见义勇为性质的民法争议 6 2.本文关于见义勇为民法性质的认定 8 三、 见义勇为者的民事权利救济 9 (一)对侵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9 (二)对受益人的无因管理请求权 9 四、见义勇为者的民事责任豁免 10 (一)完全责任豁免与部分责任豁免之争 11 (二)部分责任豁免的合理性分析 12 五、我国见义勇为制度的立法完善建议 13 (一)制定全国性的专门立法,统一定性 13 (二)完善见义勇为者民事权利救济规制 14 (三)对责任豁免条款补充修正 14 结语 15 参考文献 16 IV 引言 见义勇为乃我们华夏民族所历来追求的主流价值观之一,是中华民族优良的传统美德。但时至今日,我国对见义勇为的基本内涵和法律属性尚存分歧。另外,在司法实践中对见义勇为者的保护不够,行为人在见义勇为时面临的风险大,得到的立法保护和补偿却很少,导致英雄救助却被“反咬”的事例常发。因此加大民法对其权益的保护力度,引导和鼓励人们弘扬见义勇为精神,对整体提升我国国民的精神道德素质,促进新时代精神文明建设有着非常积极的现实意义。 一、 我国见义勇为制度的民事立法困境 当前,我国关于见义勇为的法律规制分散杂乱,相互矛盾,导致见义勇为者在实践中处于非常尴尬的境地。类似南京彭宇案、四川张德军案等事件时有发生,英雄救助却被“反咬”现象并不少见。因此,分析我国见义勇为制度的民事立法困境,将有助于我们对症下药,提出具体的建议。 (一)法源分散,定性不明 当下,我国立法对于见义勇为的民事保护主要集中体现在《民法通则》第93条和《侵权责任法》第23条以及最新出台的《民法总则》第183条和184条等,我们不难看出,见义勇为的民事法源分散。而且各个法源对见义勇为的相关规定又有所不同。例如,对比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和《民通意见》第142条规定,受益人的补偿责任由一开始的“可以补偿”变为“法官应责令补偿”,体现了现行法律对见义勇为者权益保护的程度并不一致。 《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给予适当的补偿。”《民通意见》第142条规定:“为了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另外,我国立法也对见义勇为行为定性不明。这些于司法实践中,会造成法律适用的混乱,对于相似案件,有的法院适用的是无因管理规则,而有的法院适用紧急避险规则,同案不同判的情况直接影响了司法的统一性,导致司法不公,损害了我国法律的权威性。 (二)见义勇为者民事权利救济的缺失 我国现行立法虽有一些关于调整见义勇为行为的内容,但还存在着一些缺陷,特别是在见义勇为者权利救济方面有所不足,存在受益人主体范围不明确、对行为者补偿范围与标准的难以界定等问题。如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3条仅规定了见义勇为者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在无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无承担责任能力下由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但这里的“受益人”和“适当补偿”说的过于模糊,什么叫受益人,范围是什么,适当的标准又是什么,根本无参照的标准。因这些种种问题,我国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现行民法的周全保护,导致人们在面临他人危难而自己又有能力实施救助时不敢伸出援手。见义而不敢为,这与践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所倡导的和谐互助理念相去甚远。 (三)见义勇为者责任完全豁免存在社会风险 在最新出台的《民法总则》第 184 条款直接被称为善良人的法条即“好人法”。 《民法总则》第 184 条直接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有人认为该条款表明法律将不再区分见义勇为者主观上是否具有“重大过失”,即只要是见义勇为将一律不担责。但这样难免会让人发出这样的疑问:“见义勇为不担责”会不会到最后就会慢慢发展成“只要行为目的正当就用不在乎结果从而可逃避法律责任?”这种一刀切式的完全责任豁免必然存在着一定的社会风险。我们社会提倡见义勇为但是反对见义乱为。强调见义勇为,也要“见义智为”。如果是具有过错的“见义乱为”甚至“借义胡为”而一律免责将有违民法上的“过错归责”原则。 二、 见义勇为的民事定性 界明见义勇为的基本内涵和民法属性是对其进行法律保护和规制的基础和前提,反之,就会导致在司法实践上见义勇为行为法律适用混乱。 (一)见义勇为的定义 见义勇为的定义主要可分为学术理论界对其的定义和地方立法对其的定义两大部分,而且各有其特点。 1.学术界对见义勇为的定义 当下,我国见义勇为的基本内涵在民法上尚未有统一且明确的界定,学术界对其意见也是不统一,但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种学说: 第一,二要素说。有些学者认为:“见义勇为应是一种合乎正义的行为,行为是为了使国家及他人的利益避免或减少受到不法损害。” 方向东:《见义勇为的立法评价与思考》,《黑龙江省政法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4期。 构成见义勇为须具备如下两个要素:一指明了行为目的是维护国家的、集体的或者他人的利益,二认为行为的内容必须是做出正义的行为。但其缺少对行为主体的界定且将见义勇为直接概括为一种正义的行为,仅强调了见义勇为行为的公益属性,这种概括极为抽象,对见义勇为行为实质的构成要件和基本内涵难以把握,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对见义勇为行为与其他公益性行为作出很好的区分。 第二,三要素说。部分学者则认为:“见义勇为应当是公民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在危急情况下勇于出手,实施救助的行为。” 孟庆莉:《关于我国见义勇为者权益保护问题的思考》,《复旦学士》2009第5期。 其认为构成见义勇为须具备三个要素:行为主体是公民、行为的内容是在危急情况下实施的救助他人的行为和行为目的是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众所周知,公民是属于公法的范畴,而自然人不是公法范畴而属民事私法范畴,而且自然人所包含的含义更大,外延更广,为此笔者认为将见义勇为行为主体限定为公民颇为不当。除此之外,该界定对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及性质方面进行了较为完整的概括,虽概括的不够精炼,但总体来说,三要素说对见义勇为的构成要点把握的更为深入完备。 2.地方立法对见义勇为的定义 我国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对见义勇为的界定分散杂乱,但具体可以分类为下面两种形式: 第一、采取抽象表述加具体列举的方式,如山东、陕西等地。《陕西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就规定了见义勇为是特指无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公民为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人身利益而采取的救助行为。同时,还在其第七条中较为详细的罗列了可以成立见义勇为的具体情形。 《陕西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或者特定义务之外,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死扶伤的行为。”其第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申报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一)同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二)同正在实施的侵犯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三)协助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机关抓获在逃或者被通缉的罪犯、犯罪嫌疑人的;(四)在抢险救灾中,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五)在他人遇险时,救死扶伤的;(六)其他见义勇为行为。 笔者比较赞同此种方式,既能较为准确地提取出见义勇为的基本内涵,又能详细罗列了具体能被认定为见义勇为的表现,并在最后引入了具体的兜底条款,对于见义勇为的基本内涵和行为构成的认定较为具体全面,立法规定的越为详细,于司法实践就越具可实操性。 第二,采取抽象表述的方式。具体主要有北京市、四川省等见义勇为保护条例,如《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第2条规定:“见义勇为,即指履行特定义务以外的公民,为避免或减少国家、集体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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