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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二维码案件分析三角诈骗与盗窃的界限法学专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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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二维码案件分析三角诈骗与盗窃的界限 法学专业 二维码 案件 分析 三角 诈骗 盗窃 界限
从二维码案件分析三角诈骗与盗窃的界限 [摘要]三角诈骗的出现是因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导致受骗人对财产进行处分,从而导致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的情况。在盗窃罪中,行为人的行为没有使受害人或者第三人产生错误认识,从而自愿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并且,盗窃罪中涉及的是两方当事人,即行为人和被害人,不存在第三方当事人的情形。在“二维码”案件中,消费者是受骗人的角色,被害人是商家。消费者基于商家的指示对属于自己的财产进行处分,也正是行为人偷换二维码的欺诈行为使得商家对消费者的指示出现错误,导致了自身财产的损失,涉及的是三方当事人,即受骗人、被害人和行为人,三方当事人缺一不可,这样的一个当事人结构才符合三角诈骗的条件。但是传统的三角诈骗是受骗人处分的财产是属于被害人所有,在二维码诈骗案中,受骗人所处分的财产是归消费者自身所有,但是因欺诈所导致的财产损失却是受害人一方,即商家,这符合了三角诈骗中的新型三角诈骗。新型三角诈骗没有脱离三角诈骗的当事人结构,仍然存在受骗人、被害人和行为人三方结构。“二维码”案件应定为诈骗罪,有些人支持认定为盗窃罪的错误是在于认为行为人是通过二维码这个工具使得属于商家的财产流入了行为人的手中,可是支持盗窃罪观点的人没有意识到虽然商家已经对商品进行交付,但是受骗人所支付的财产并没有由商家所掌控,商家在掌控之前就已经归入了行为人的手中,所以并不存在盗窃罪认定中转移占有的问题。支持认定盗窃罪的,关键是主观上忽略了受骗人方的当事人。盗窃罪与诈骗罪的认定应当从诈骗行为、处分意识和处分行为等要素中进行区分。 [关键词]三角诈骗;诈骗罪;盗窃罪;二维码案 Analysis of the boundary of trigonometric fraud and theft from QR code case [Abstract] The trigonometric fraud is the case of the property loss of the victim caused by the perpetrator committing fraud to the victim which results in the disposition of the victim’s property. In this case of the crime of pilferage, the conduct of perpetrator did not incur any fault awareness to the victim or the third party to dispose his/ her/ their property of his/ her/ their own accord. So in the QR code case, the consumer as the one being schemed, the merchant as the victim. The consumer has disposed his/ her property based on the instruction of the merchant. And it was the fraud conduct of privately exchanging the QR code made the instruction fault, which results in the loss of the merchant himself/ herself. The traditional trigonometric fraud is under the condition of the victim owning the property that were disposed by whom was being schemed. However, in this case, the victim has suffered from all the loss of property, whereas the one who was schemed has disposed the property of his/ her own. The QR code case shall be defined as the crime of fraud. Those who agree with it make a mistake that they believe that the merchant’s property have transferred to the perpetrator through the channel of the QR code. They do not aware that although the merchant has sold the commodity, the payment that come with it did not factually owned by the merchant. The perpetrator has owned it before the merchant was able to control it. As a result, the transferring and possessing conduct do not exist. The affirmation pilferage and fraud shall be differentiated by the factors of fraud conduct, disposition awareness and disposition conduct. [key words] the trigonometric;fraud the fault ;the theft ;QR code case 目 录 引 言 1 (一) 二维码案件介绍 1 (二)二维码案件行为定性的观点争议 2 二、我国诈骗罪和盗窃罪的研究现状 3 (一)诈骗罪的概念及特征 3 (二)盗窃罪的理论概述 5 (三)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5 三、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分关键 6 (一)行为人的欺诈行为 6 (二)受骗人的处分行为 7 (三)处分意识 9 总 结 11 参考文献: 11 致 谢 12 引 言 准确地对犯罪行为进行罪行定性是刑法审判实践中做到罚当其罪的前提,然而随着现今社会财产支付手段的不断发展,财产型犯罪的模式越来越多,犯罪行为模式也更是千变万化,刑法条文很难以对所有的犯罪行为进行囊括。所以在理论上,对行为的准确分析和定性显得十分重要。“二维码”案件的发生,涌现出了对“二维码”案件罪行界定争议,一般盗窃说、盗窃罪间接正犯说、诈骗罪间接正犯说、一般诈骗说、三角诈骗说等学术争议的出现。本案在司法机关判决之前就已经引起较大的争议,许多观点应运而生,但是在如今,即使案件已经做出了权威的司法判决,但是该判决却并不能令大多数人信服。在这样的情况下,颁布统一的司法标准迫在眉睫。其实本次案件的争议的本质是对诈骗与盗窃的行为定性的模糊。主张应定盗窃罪的一方认为,行为人的行为相当于在商家的钱柜里开了个口而进行窃取。但是他们却遗漏了一个关键的点就是商家从未真正占有过消费者所支付的财产,既然没有占有过,那就不存在行为人对财产进行占有转移的说法,那么认定为盗窃行为是存在较大的漏洞的。在此案件中,笔者支持应定为诈骗罪,其行为模式是属于三角诈骗模式中的新型三角诈骗。笔者希望能通过本次论文对在司法实践中,对诈骗与盗窃的行为定性的确定性产生一定的意义。 一、问题的引出 (一) 二维码案件介绍 案情:行为人利用商家的不注意,用不正当手段把商家用来给消费者扫码支付商品货款的二维码偷换成自己账户的二维码,消费者在支付给商家货款时,实际上是把货款转移到行为人的账户当中。随后行为人利用这种手段从多家商家中获得不法所得70多万。案件本身的发生并不复杂,但是对于行为人的犯罪行为的定性问题却引起了较大的争议。有人支持应当认定为诈骗罪,其犯罪行为属于诈骗的行为模式中的三角诈骗的类型;也有人支持应当认定为盗窃罪,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更能解释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但在本案件中,行为人以诈骗罪被检察院提起公诉,然而司法机关却以盗窃最做出裁决。 见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7)闽0581刑初1070号 司法机关的裁决除了与众多学者的理论分析结论出现分歧外,还出现了司法机关之间对同一案件的行为定性有不同的结论的情形。除了行为定性问题引起争议外,对于本案件中商家与消费者谁才是受害者也产生了不同的观点,产生了商家受损人说和消费者受损人说。 (二)二维码案件行为定性的观点争议 “二维码”案件中其实就是行为人的行为属于诈骗行为还是盗窃行为,行为人的行为应被定性为盗窃罪还是诈骗罪。一种观点是认为其偷换二维码,从而获得不法财产的行为是盗窃行为,应当根据其所窃取的金额定为盗窃罪。 支持应为盗窃行为,以盗窃罪评价行为人的行为,大抵分为“一般盗窃罪行为”和“盗窃罪间接正犯”学说。一般盗窃罪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实质上就是使用偷换二维码的手段,秘密窃取了属于商家的财产性利益。认为本案中商家是案件的受害者。消费者基于对商家的信任通过扫二维码支付了货款,商家也交付了货物给消费者,两者在钱货两清的情况下,直接遭受损失的是商家的财产行利益,即应当从消费者那里获得的预期债权。行为人主观上本就想通过偷换二维码的行为转移商家的财产,且在客观上也完成了财产转移,使得商家损失财产,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盗窃罪间接正犯说”认为,消费者是陷入错误认识但又是没有过错与犯罪主观的局外人,行为人以诈骗为手段,消费者为工具进行转移商家财产的盗窃行为,消费者并不是当事人,案件从本质上仍然是双方的当事人结构,消费者是被采取一种欺骗的手段导致行为人成功实行了盗窃行为。行为也仅仅是偷换了商家二维码,但是仅仅偷换二维码的行为并不能使得商家的财产得到损失,财产损失是出现在商家把货物交给了消费者,行为人通过消费者这个工具,完成了对被害人财产的转移和占有。因此行为人是盗窃罪的间接正犯。 主张是诈骗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评价行为的还分为“一般诈骗说和“三角诈骗”说。在“一般诈骗”说中还区分受害者是消费者还是商家,认为是受害者是消费者的认为,行为人偷换二维码的行为使得消费者在支付货款时以为该二维码为商家提供的真实二维码,从而支付了货款导致自己财产的损失。认为商家是受害者的认为,消费通过商家的指示,支付了货款,其行为符合商家要求消费者支付货款的行为,消费者即受骗人对二维码的真实性没有义务进行核查,商家是基于对二维码的错误认识处分了自身拥有所有权的的财产性利益。“三角诈骗”说中当事人结构是属于三方结构,即存在受骗人、被害人和行为人三方当事人。并且受骗人并非是一个工具,受骗人是一个不可缺少的一方主体,受骗人是具有刑事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的一方。受骗虽然没有遭受到财产损失,但是受骗人由此至终是行为人实行犯罪的主体对象之一,只不过在本次犯罪中,行为人侵犯的客体中的财产损失全部流向受害人。在“盗窃罪间接正犯”中消费者并非是犯罪主体结构中的第三方,他仅仅是行为人犯罪的一个工具。“盗窃罪间接正犯说”归根结底还是属于双方当事人结构,这也是“盗窃罪间接正犯”与三角诈骗区分的重要条件。“传统三角诈骗”发展出“新型三角诈骗”,“新型三角诈骗”是属于诈骗罪的特殊形式,其当事人主体结构也仍然是三方结构。依照之前“传统三角诈骗”学说,本案中存在受骗人、受害人和行为人三者,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使得受骗人产生了错误认识,这种错误认识使得受骗人继而对受害人的财产进行处分,从而导致了受害人的财产损失,虽然商家对货款没进行占有,但是支持该观点的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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