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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证人出庭率低的原因及对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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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证人 出庭 原因 对策
证人出庭率低的原因及对策 证人出庭作证是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性质的科学证据体系和制度前沿性问题之一。在司法实践中很少有知情人愿意出庭作证,即使有证人证言,证人也根本不到庭。证人出庭作证率低的现象普遍存在,其主要有如下原因: 1、传统观念影响证人出庭作证。儒家要求“克已复礼〞,崇尚“无讼,其为封建社会正统法律思想的核心,长期影响着封建社会的立法、司法活动。至今,还深刻影响着民众的思想、言行。因此证人缺乏出庭作证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2、现代法治理念的缺乏导致证人不愿出庭作证。有些民众的法律意识还比拟淡薄,缺乏崇尚法治、法律至上的思想,且有些民众存在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观念,既使亲眼目睹整个案情,也往往瞻前顾后,不愿当庭作证。 3、证人保障机制欠缺导致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目前,我国缺乏完善的证人权利保障机制,现行规定又侧重于事后救济,预防功能差,不能为证人提供有效的同步保护,因此证人不愿出庭作证。 4、经济补偿的欠缺影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出庭作证,不仅有精神压力,还需花费一定的时间和金钱,这就需要给予证人一定的经济补偿。我国缺乏证人经济补偿制度,导致证人出于对经济损失的顾忌而未出庭作证。 针对证人到庭率低的现象,为有利于促进审判工作,笔者结合司法实践,建议如下: 1、在庭前对证人进行法律释明,使证人充分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消除对出庭作证的错误和模糊认识,消除思想顾虑,如实出庭作证。 2、由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一方当事人预先支付证人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待判决作出或调解达成时一并作出处理,有效保障证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 3、在一些敏感性强、矛盾容易激化、证人可能遭到打击报复的案件中,证人可以不出庭,由审判人员到证人处核实其身份,收集证人证言并制作调查笔录。庭审时,由当事人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防止因当庭对质导致矛盾进一步激化,危及证人人身平安。 4、健全证人保护机制。建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将我国的公安机关作为保护证人的专门机构,以便能更有力地保护证人。实行庭前、庭中和庭后相结合的保护方式。庭前保护是在开庭审理前对证人采取的预防性保护措施。庭中保护是对证人出庭作证期间采取的预防性措施。 证人出庭率偏低的原因与对策措施 我国三大诉讼法均明确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在审判实践中,证人出庭率明显偏低。证人不出庭,就无法使当事人对其书面证言进行质证,从而难辩证据的真伪。为此,XX市XX县区法院对证人出庭率偏低问题进行了一次专题调研。 一、证人出庭作证率偏低的原因分析 证人出庭作证率偏低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来自公民的法律意识、社会风气、道德评价标准、周围环境的影响等社会方面原因,也有法律制度方面的缺陷。 (一)缺少证人出庭作证制约措施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但凡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作证〞和最高人民法庭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假设干规定第55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但均未提及证人享有的权利,也没有规定证人不履行作证义务的法律后果,缺乏相应的制裁条款。这些义务与制裁的失衡造成了审判实践中的窘境,法庭在审理这些案件时,对一些必须到庭的证人只能进行说服教育,但最终是否出庭那么由证人定夺,对拒不出庭作证的也无能为力,不能采取任何强制措施。一些证人在庭前明确表示出庭作证,但在庭审时却突然临时变卦,给查明案件事实带来不便。 事实上,在一些案件中,证据缺乏是当事人收集证据不主动、不及时,证据保存不力等, 但在更多的情况下,并不是当事人的过错,而是因为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不愿与当事人、司法机关配合,结果使当事人正当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法律的支持,合法的权益得不到保护,使本来并不复杂的案件得不到公正审理。因此,法律对负有出庭作证义务的证人缺乏制约,是造成证人出庭作证难的首要原因。 (二)缺乏证人出庭作证保障机制 目前,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率偏低,一个极为重要的原因是证人的权利保障机制不够健全所造成的。证人的权利保障机制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经济补偿权,二是证人及其亲属的人身平安保障权。最高人民法庭在民事诉讼证据规那么中对证人的经济补偿作出了规定,但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措施。目前,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庭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庭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第十一条规定“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庭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由人民法庭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但以上两条规定过于原那么,在审判实践中很难落实。 与此同时,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平安方面缺乏相关保障机制。我国目前对证人的保护不完善,且根本上都是事后保护,缺乏预防性保护措施。证人不愿出庭往往是害怕遭受报复、打击,或受到当事人及亲友的威胁产生畏惧心理。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有许多证人因作证而受到威胁或恫吓,受到人身伤害或财产侵害,有的证人因作证而使其亲属受到牵连。如果侵害者不能得到及时的惩罚,就会造成相当恶劣的社会影响,从而导致证人出庭作证时瞻前顾后,步履艰难。 (三)采纳证人书面证言过于宽泛 目前,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一方面规定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询问〞,另一方面对证人不出庭采取宽容态度,规定了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形,允许证人提交书面证言,最高人民法庭制订的民事诉讼证据规那么规定了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的几种情形,但这些规定过于宽松,缺乏限制性,实践中往往可以利用这些情形随便编造理由搪塞不出庭作证,而法庭对此又不做细致审查,造成在审判实践中大量证人不出庭,而只提交书面证言。 书面证言的滥用,就势必导致证人出庭作证率的下降。在审判实践中,还存在地有一种情况不容易无视,那就是以申请法庭调查取证的方式代替证人出庭作证,一些证人心存疑虑等种种原因不愿出庭,因法庭缺乏强制力,而这些证人又掌握着案件的事实真相,不向其询问又无法查明案件事实,在这种情况下,法官想把案件办成铁案又受证据规那么的束缚,这时往往就会采取一种妥协的方法,即由当事人写出申请,申请法庭对证人进行调查,而后将调查笔录在庭审中质证,这实际上是一种变相的书面证人证言,亦同样剥夺了当事人对证人进行质证的权利,同样也为证人不出庭作证开启了方便之门。 二、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对策措施 证人出庭作证率偏低,已是目前围绕法庭审判工作的一个主要难题,必须采取相应的对策,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及时加以解决。 (一)出台证人拒绝出庭的制裁性条款 证人出庭接受质询是一项义务,是义务就应当是强制性法律标准,拒不出庭作证就应有相应的法律制裁,现行立法对义务与制裁的失衡亟需修改,明确规定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确立起证人必须向法庭作证的义务观念和作证以法庭为中心的观念,用国家强制力强制证人出庭作证。 强制性措施应视具体情况而定,证人负有作证义务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实质上是属于阻碍诉讼活动的行为,对于经法庭通知拒不到庭情节轻微,可采取拘传措施,强制将其拘传到庭,对于拒不出庭情节严重的,可予以拘留或罚款,并责令他们承担相关的诉讼费用, 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完善证人经济补偿和人身保障机制 出庭作证虽然是证人的法定义务,但却没有任何理由要求证人承担出庭作证所造成的误工损失以及交通、食宿费。经济补偿制度应包括工资或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上述合理费用及支付方式均要有明确规定和实施细那么,以利于审判实践操作,在刑事诉讼中,应由国家设立证人出庭作证的专项补偿基金,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统一管理,专款专用。证人证言被法庭全部采用的,相关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局部被采用的,由当事人分担,未被采信的,那么由申请人承担。 在赋予证人经济补偿权的同时,应完善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保障制度。为证人自愿出庭作证提供良好的法制环境,消除证人担忧遭受打击报复的心理障碍。对证人的保护应扩展到事前保护,防患于未然,明确规定法庭在审理前负有责任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以防范各种对证人不利情况的发生。 与此同时,应强化对证人的保护措施。一是证人的身份保密制度,主要是指较大争议和矛盾冲突较大的案件;二是证人的平安保护制度;三是证人出庭作证的阻碍排除制度,要免除证人出庭作证的后顾之忧,这是保证证人能够心无旁骘提供证言的关键。对于发生任何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必须及时予以制止并给予严厉打击,对于证人申请保护时,应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且对证人的保护不应仅限于其本人,还应扩展到其近亲属,从立法上完善起平安保障制度。 (三)严格限制证人书面证言的采用 证人出庭作证是树立现代司法理念的根本原那么,强调证人出庭作证严格限制其排除条件,否那么就会造成书面证言的滥用,影响庭审功能的发挥。基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由于各方面的限制和制约,要求一切证人出庭作证不切实际,但应设定一个严格的限度标准,除不得已采用书面证言外,应一律排除书面证人证言的使用,即除存在有无法对提供原始证言进行了反询问的客观情况外,同样也无法找到具有同等证明价值的其他证据资料代替,不得不使用书面证言,如临终遗言、已故者在执行职务时所作的陈述、证人出国或下落不明等,其余书面证言应视为非法证据,不得进行质证。另外,证人如确有客观情况无法出庭作证,可由当事人申请法庭予以证据保全,但应对此提供相关证据,并允许对方当事人质疑,否那么该书面证言那么不予采用。 证人出庭作证率偏低除上诉多方面原因外,还应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制意识,健全证人出庭作证的舆论环境,形成一种全社会保证证人作证、支持证人作证的良好气氛,从而从根本上彻底转变证人出庭作证率偏低的现状,最终到达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与和谐的目的。 证人出庭率低的原因分析 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率低的现象普遍存在,不管是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都是一样,相较而言刑事诉讼中证人的出庭率可能就低上加低了。以下从立法、司法、社会三个方面分析其原因。 (一)立法上的原因 首先,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从根本上确立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制度,而且各种规定存在矛盾,致使证人对是否出庭作证问题具有“法定的选择性〞。 其次,法律没有确立“传闻证据排除规那么〞,对书面证言的使用未作任何限制,致使根据传闻证据定案的做法大行其道。刑诉法第157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应当当庭宣读。〞也就是说,不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经过当庭宣读,可以成为定案依据。这种不加限制地使用书面证言的情况,违背了现代诉讼制度最根本要求。现代各国审判制度的通例是,在法庭审判中必须最大限度地实行直接言词原那么,排除不能经过 法庭质证的“传闻证据〞,包括庭前获取的书面证言。排除传闻证据,是英美证据法中最重要的规那么。 第三,证人的权利、义务、责任在法律规定上不平衡,证人权利保护制度、不出庭作证的责任追究制度均没有真正确立,致使证人出庭制度的推行困难重重。权利义务相一致是我国宪法的原那么,公民不能只享有权利而不尽义务,也不应只尽义务而不享有权利,违反义务必须承担一定的责任。刑事诉讼中证人履行法律规定的作证义务,承担因作伪证或隐匿罪证所应负的责任,他们当然应享有一定权利。但1996刑诉法和98解释中,证人的权利、义务、责任均严重失衡。 第四,证人证言效力具有不确定性。1996刑诉法规定,证人证言的固定,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可采取“书面证言、询问笔录、法庭笔录〞三种形式,但是对哪一个阶段的证言效力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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