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页共3页执行主体变更申请书申请人。王xx,男,1976年6月9日生,汉族,住XX县区兴安街道xx院。申请人申请你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202223)安民二初字第982号、(202223)安民二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书两案,你院于202223年9月24日以(202223)安执字第120239、12023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郯城通宝蔬菜名下的位于XX县区胜利乡南兴旺村的房产一处,产权证号为223202320232023018,登记权属建筑面积2862.488平方米。经查,郯城通宝蔬菜与山东通宝进出口、安丘百信普田食品存在着严重的公司人格混淆现象,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公司人格独立的根本要件,现申请XX县区人民法院追加郯城通宝蔬菜为被执行人,理由如下:公司之所以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是因为其严格贯彻别离原那么,公司的财产和责任与其他公司及股东相对独立,并且有不同于其他公司和股东的独立的组织机构、名称、业务等。当公司与股东、关联公司在财产、分配、管理和业务上出现混淆时,就丧失了作为法人的独立性,理应否认其法人人格,让相关联公司和个人直接承担公司的债务责任,这就是所谓的公司法人人格混淆。公司人格混淆有财产混淆、组织机构混淆和业务混淆三种情形。本案就存在这几种情况。1、郯城通宝公司与安丘百信普田公司组织机构、业务混淆:这两公司股东完全相同,都是王寿学、王寿棚、王寿森、王寿臻、王永顺五人,管理人员是同一套班子。两公司都是从事蔬菜加工,业务完全相同。只不过在郯城通宝中王寿棚是法人代表,在安丘百信普田中王寿学是法人代表。可以看出,这两公司名义上是两家,实际是一家经营。2、郯城通宝与山东通宝组织机构混淆、业务混淆。这两家公司经营场所相同,都是XX县区胜利乡南新汪村的房产内。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都是王寿棚,且用同一办公室、同一部办公(号码为0539——6735157);股东根本相同,山东通宝为王寿森、王寿棚、王寿学,郯城通宝2023年6月22日将股东第2页共3页变更为王寿森、王寿棚、王寿学外加王寿臻、王永顺,以上各股东都是王寿棚的本村兄弟。两公司用的是同一套人员,同一套设备,是典型的一套人马,两套牌子。在这两案中,王寿棚在借据上签字,王寿棚是郯城通宝和山东通宝两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担保人安丘百信普田食品公司的股东,根据合同法第32条及民法通那么第38条、43条的规定,合同自签字或盖章时成立,企业法人对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所以法定代表人可以作为公司的代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