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人信息概述(一)个人信息的概念在《个人信息保护法》施行之前,我国对个人信息的界定主要是通过参考2021年施行的《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即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这是《民法典》第一次将个人信息界定为一项民事权益进行保障。随后,2021年11月我国正式施行《个人信息保护法》,其中第四条进一步明确了个人信息的概念: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第四条规定的个人信息概念综合考虑了个人信息的识别性和相关性。与《民法典》中对个人信息概念的规定相比,《个人信息保护法》增加了“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这一内容,将匿名化的个人信息排除在了个人信息范围之外,对个人信息的定义进行了更加精细的规定,为其保护提供了更为明确的要求。(二)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当前我国学界关于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存在多种学说,具体而言包括下列几种。1.财产权说。信息网络社会的飞速发展对这一学说影响较大。具体来说,大数据推送技术应用的推广,使个人信息逐渐演变为一种新型“商品”,个人信息显示出其潜在的经济利益,其具有的财产权益被严重侵犯。所以在学术界中,一些学者认为个人信息所体现出的财产属性应作为个人信息立法保护的重点,应赋予个人信息主体财产权,使其能实现对经济利益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2.人格权说。支持人格权说的学者认为,个人信息与信息主体的联系十分紧密,因为在多数个人信息被侵犯的案件中,信息主体的人格权益也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所以个人信息权益中应包含人格尊严与人格自由的属性。王利明教授认为,个人信息权益应定义为信息主体依法对其个人信息所享有的支配、控制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1]。个人信息保护应以保障人格的尊严与平等为目的,确保信息主体具有支配的权利。若将其认定为财产权法律属性,则必定会对信息主体的人格平等造成伤害[2]。3.综合权利说。综合权利说认为,个人信息既具备人格利益属性,又具备财产利益属性。这是折中的学说。综合权利说认为,当个人信息权益受到侵犯时,信息主体只有寻求了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双重救济,才能最大限度保障自身利益。二、个人信息的国内外立法现状(一)美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模式美国是将个人信息划分到隐私权所涵盖的领域内进行保护的。由于美国立法体制的复杂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