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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研究
法学专业
利用
影响力
受贿罪
研究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研究
内容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新规定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有利于我国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表明我国反腐败的勇气和决心。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作为新的罪名在犯罪构成要件等方面还有很多需要界定和明确的问题,笔者希望通过深入研究,以期对我国反腐立法和司法实践提出建议。本文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重点论述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立法背景和意义。随着经济发展和西方思想的融入,我国反腐败工作面临新的挑战,国家工作人员的“身边人”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或者职权、地位形成的影响力等因素进行了触犯法律的行为,本罪的设立,顺应了国际反腐立法的趋势,弥补了我国反腐斗争的缺陷,扩大了打击范围,为营造风清气正的社会环境提供了有效地司法保障。第二部分主要论述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在犯罪构成要件上学者和司法实践中存在若干疑问的问题。详细分析了“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利用影响力的手段”、“索取或收受”等核心概念。第三部分重点论述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共犯问题。通过论述,更好地在共同犯罪中认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第四部分重点论述了有关完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建议。通过深入分析我国在实践该罪名时遇到的问题和困难,从增加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对向犯,区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既遂与未遂,探究定罪量刑标准问题,增设资格刑等几个方面提出建议。
关键词: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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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当前,腐败现象多发,反腐败斗争形势依然严峻复杂,滋生腐败的土壤依然存在,严重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我国党和政府一直将反腐倡廉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来抓,2013 年 1 月 22 日,中共中央总书记习近平在十八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二次全会上明确指出要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方针,深入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全面推动反腐败机制改革,将党中央反腐败政策精神落到实处,提高每一位党员干部的思想觉悟,明确每一位党员干部的政治立场,积极营造风清气正的司法环境和社会环境,为完成党的十八大确定的目标任务提供有力保障,同时也推动了中国反腐败立法体制的完善。
2009 年 2 月 28 日,《刑法修正案(七)》经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其中第十三条将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列入刑法规制范围。2009年10月16日,《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经由最高法和最高检审议通过,将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正式命名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这表明我国《刑法》完成了从惩治“利用自身职权或地位受贿”到惩治“利用自身及他人职权或地位受贿”的转变,这标志着国家惩治受贿的主体实现了质的跨越。但在司法实践中,对该罪的认识还不够成熟,对犯罪构成、司法认定、刑罚裁量等方面还存在诸多争议,有待于深入探讨和研究。基于这一考虑,本文以“关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若干问题的探究”为题目,结合中国司法实践以及其他国家有关利用影响力受贿的立法规范,以理论分析为基础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若干争议问题进行研究,以期该罪的顺利认定与实施。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立法背景和意义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立法背景
1 国内开展反腐败斗争的需要
当今社会,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贿赂型犯罪愈演愈烈,贿赂手段也越来越隐蔽,加大了司法机关的查处难度。在司法机关办理传统受贿类犯罪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以及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参与其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负责人说,现阶段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时有发生,越来越多的官员“身边人”参与甚至主导收受贿赂,刘方仁、田凤岐、吴振汉等人的配偶、子女甚至情人利用其特殊身份,为他人谋取各种不正当利益,诸如破格提拔、招揽项目、申请特批之类,并从中大肆敛财,上述各类“身边人”靠着特殊关系,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或职权、地位产生的影响力收取好处,扭曲了党和政府的形象,败坏了社会风气,后果不堪设想。与此同时,贿赂型犯罪还呈现出另一特点,越来越多的离职官员利用原职务所织造的关系网向在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请求,为请托人办事,并据此收受贿赂,这种借用人脉关系办事的不良现象在中国已经越来越多。国家工作人员的“身边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影响力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或者索取他人贿赂,上述这些腐败行为是现今我国社会的痼疾,靠个人自律与道德约束已不能彻底解决问题,需要立法来规制。《刑法修正案(七)》增设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弥补了我国对此类贿赂型犯罪规制的漏洞。
2国际开展反腐败斗争的影响
2005年12月14日生效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十八条规定了“利用影响力交易罪”。这里的“影响力”包括两种,一种是权力性影响力,另一种是非权力性影响力。权力性影响力是指,在领导者作为之前,机关组织赋予的要求被领导者服从的影响力,具有强制性。非权力性影响力是指,基于领导者个人魅力、涵养、能力、知识等非权力因素产生的影响力。该罪名入刑直接增强了国际社会对腐败行为的打击力和震慑力。利用影响力交易行为也得到一些区域性国际组织的重视,例如《欧洲委员会反腐败刑法公约》、《非洲联盟预防和打击腐败公约》等都对利用影响力交易罪进行了规制。2005年10月27日,我国加入该公约并依约履行国际反腐败义务。这之后,我国学者就对公约中的利用影响力交易行为进行了讨论研究,主流观点是肯定利用影响力交易罪对我国反腐败刑事立法的借鉴意义,主张我国及时同国际接轨,主动研究利用影响力交易罪,并将该罪纳入立法议程。《刑法修正案(七)》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纳入刑法规制范围,成为最大亮点之一,顺应了国际社会对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惩罚的趋势。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立法意义
1 弥补法律漏洞,彰显立法进步
我国在2009 年《刑法修正案(七)》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之前,犯罪主体的规定有很大的狭隘,体现在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只有是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要成立受贿罪,只有一种情况,就是与国家工作人员串通,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共谋犯,成立受贿罪的共犯。 “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罪的共犯刑法要求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有通谋行为,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共同受贿的主观故意;二是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作为共犯共同实施了法律规定的受贿行为。除了特定关系人,对于““特定关系人”以外的人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法律规定的受贿行为的情况,这些人构成受贿罪共犯刑法要求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第一点,有通谋行为,“特定关系人”以外的人需要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共同受贿的犯罪故意,满足主观要件;二是“特定关系人”以外的人在客观上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或者职权、地位影响力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正当利益和不正当利益;三是双方共同占有所收受的贿赂。由于立法的空白,给行为人以可乘之机,一种行为是在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一些国家工作人员的“身边人”往往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这部分人利用他们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为请托人谋利,暗中收受贿赂,这部分人就不符合受贿罪共犯的要件,法律无法给予他们惩罚。另一种行为是在司法实践中受取证制约很难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与“身边人”的通谋行为,导致国家工作人员将受贿责任推到“身边人”身上,“身边人”大方承认自己的受贿行为,由于“身边人”的入罪受制于国家工作人员,所以既然国家工作人员无法被认定为受贿罪,那么“身边人”就不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确立不仅堵塞了上述法律漏洞,而且对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行为也进行了规制,与普通受贿、斡旋受贿形成严密的惩防体系,体现了我国刑事立法的科学性和进步性,促使公权力的运行得到更广泛地监督,实现对公权力从源头和根本上进行制约的目的。
2 符合罪刑相当原则,保障司法运行
罪行相当原则是调整罪行关系的基本准则,在司法实践中起指导性作用,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可以将罪刑相当原则简要概括为对犯罪分子实施刑事处罚的类型、轻重,应当与该犯罪分子所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和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即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它要求司法机关在定罪量刑时,区别不同的犯罪行为、心理特点、社会危害性等,依法稳妥运用自由裁量权,从而实现惩戒和矫正的目的,有效维护合法权益。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在量刑上采取了不同于普通贿赂犯罪的数额标准,取消了受贿数额五千、五万、十万的起罚点,而是用更加科学的划分标准即“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这一数额标准有助于各地司法机关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情况,科学拟定具体数额。同时,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将情节标准作为与数额标准并列的选择性标准,划分了三个层次即“较重情节”、“严重情节”和“特别严重情节”,这样立法有助于维护法制的稳定性,适应日新月异的社会发展形势。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认定中的问题探析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进入多元化高速发展时期,在这种经济形势的影响下,贪污贿赂案件呈现出这样一种趋势,犯罪嫌疑人为掩人耳目采用的手段越来越隐蔽,单次受贿参加人员越来越复杂,牵扯面原来越广,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战友、朋友、棋友、驴友、司机等关系密切的人越来越多地参与犯罪,围绕权力与地位形成一个又一个复杂交错的受贿链条,加大了相关部门发现与查处的难度。《刑法修正案(七)》增设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和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的受贿行为起到约束和惩戒作用,从我国法学界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研究成果来判断,学者们对《刑法修正案(七)》有关利用影响力受贿的立法主旨和内容大多数持赞成态度,但由于立法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一些核心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规定模糊,还存在诸多争议性问题需要探讨解决。因此本文第二章按照犯罪构成的理论,对司法实践中对该罪名理论认识薄弱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使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尽快的扎根于中国的司法实践。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探析
1近亲属的范围
血缘关系历来是中国社会关系中最重要的一种关系,因此近亲属无疑成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最主要的主体,近亲属范围的界定直接关系到刑法规制的范围。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对“近亲属”这一概念的范围,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采取《刑事诉讼法》第 82 条第 6 项对近亲属的规定,即“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理由是,《刑事诉讼法》与《刑法》是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二者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刑法》的顺利实施,刑法分则各个罪名在司法实践中的落实都需要《刑事诉讼法》的规范和保障,因此应依法采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还有学者给出了这样的理由,认为从法律效力上看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近亲属”的范围太窄,不利于惩治犯罪,约束了司法机关的监督范围,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所确定的近亲属的范围为宜,其目的是扩大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打击面,以严肃法纪。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根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范围进行立法,这种观点的理由是,赡养岳父母的女婿、赡养公婆的儿媳都应该被包含在这一范围之中,在现实社会关系中,他们之间所形成的关系甚至比其他关系更加密切,若将他们排除在近亲属范围外,有违亲情人伦。因此,应该把岳父母、女婿、公婆和儿媳纳入近亲属的范围之中,这两类关系也存在发生权钱交易的可能性。
由此可见,由于刑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近亲属的内涵,而其他部门法的司法解释对近亲属的范围有所规定,而这些规定又存在不一致之处,因此究竟根据相关规定的位阶、效力出发,适用位阶、效力最高的《刑事诉讼法》,还是采用狭义的近亲属概念以体现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亦或者采用广义甚至最广义的近亲属概念以扩大刑法打击腐败的范围,存在一定的争议。
下面,我们通过一个具体的案例来理解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近亲属的界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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