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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重庆
仲裁委员会
仲裁
收费
办法
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方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国务院办公厅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方法,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方法的规定向仲裁委员会交纳仲裁费用,仲裁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三条案件受理费用于给付仲裁员报酬、维持仲裁委员会正常运转的必要开支。
第四条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受理费收费标准表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
被申请人在提出反请求的同时,应当按照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受理费收费标准表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
第五条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受理费收费标准表中的争议金额,以申请人请求的数额为准;请求的数额与实际争议金额不一致的,以实际争议金额为准。
申请仲裁时争议金额未确定的,由仲裁委员会根据争议所涉及权益的具体情况确定预先收取的案件受理费数额。
第六条当事人预交案件受理费确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重庆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缓交。
当事人在本方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不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第七条案件处理费包括:
(一)仲裁员因办理仲裁案件出差、开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因出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补贴;
(三)咨询、鉴定、勘验、翻译等费用;
(四)复制、送达案件材料、文书的费用;
(五)其他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合理费用。
本条款第
(二)、
(三)项规定的案件处理费,由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预付。
第八条案件处理费的收费标准按照合理的实际支出收取,主要内容包括本方法第七条所列工程,与直接处理本案件无关或超出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如差旅费标准)的开支不得列入处理费向当事人收取。处理费由当事人双方预付,预付的金额由受理案件的仲裁委员会视案情而定,结案后多退少补。
第九条仲裁费用原那么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局部胜诉、局部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
仲裁庭应当在调解书或者裁决书中写明双方当事人最终应当支付的仲裁费用金额。
第十条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得再行收取案件受理费。
仲裁庭依法对调解书、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作出补正,不得收费。
第十一条经仲裁庭书面通知,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案件受理费、处理费不予退回。
第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案件受理费应当全部退回。
仲裁庭组成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酌情退回不超过50%案件受理费。
第十三条本方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情形。
第十四条仲裁委员会收取仲裁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建立、健全财务核算制度,加强财务、收支管理,接受财政、审计、税务、物价等部门的监督。第十五条本方法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方法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方法
(1995年7月28日国务院批准发布)
第一条为了标准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收费,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方法的规定向仲裁委员会交纳仲裁费用,仲裁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三条案件受理费用于给付仲裁员报酬、维持仲裁委员会正常运转的必要开支。
第四条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仲裁案件受理费表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被申请人在提出反请求的同时,应当按照仲裁案件受理费表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
仲裁案件受理费的具体标准由仲裁委员会在仲裁案件受理费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并报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物价管理部门核准。
第五条仲裁案件受理费表中的争议金额,以申请人请求的数额为准;请求的数额与实际争议金额不一致的,以实际争议金额为准。
申请仲裁时争议金额未确定的,由仲裁委员会根据争议所涉及权益的具体情况确定预先收取的案件受理费数额。
第六条当事人预交案件受理费确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缓交。
当事人在本方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不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七条案件处理费包括:
(一)仲裁员因办理仲裁案件出差、开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因出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补贴;
(三)咨询、鉴定、勘验、翻译等费用;
(四)复制、送达案件材料、文书的费用;
(五)其他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合理费用。
本条款第
(二)、
(三)项规定的案件处理费,由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预付。
第八条案件处理费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按照合同的实际支出收取。
第九条仲裁费用原那么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局部胜诉、局部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
仲裁庭应当在调解书或者裁决书中写明双方当事人最终应当支付的仲裁费用金额。
第十条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得再行收取案件受理费。
仲裁庭依法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作出补正,不得收费。
第十一条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案件受理费、处理费不予退回。
第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案件受理费应当全部退回。
仲裁庭组成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酌情退回局部案件受理费。
第十三条本方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情形。
第十四条仲裁委员会收取仲裁案件受理费,应当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核算制度,加强财务、收支管理,接受财政、审计、财务、物价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本方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受理费表
争议金额(人民币)
仲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l000元以下的局部40~20230元
202301元至50000元的局部4%~5%交纳
50001元至20230000元的局部按3%~4%交纳
20230001元至xx00元的局部按2%~3%交纳
xx0l元至500000元的局部按1%~2%交纳
500001元至202300000元的局部按%~1%交纳
202300001元以上的局部按%~%交纳
第三篇: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那么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那么(2023)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纠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那么。
第二条重庆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是XX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唯一处理民商事纠纷的仲裁机构。重庆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和本会设立的分支机构负责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效劳工作。
第三条本会及本会设立的分支机构对民商事案件的仲裁活动,适用本规那么。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条本会受理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民商事纠纷,但不包括:
(一)劳动争议;
(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三)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四)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五条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本会作出的裁决,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裁决一经作出,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章仲裁协议
第六条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合意。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书面方式订立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第七条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 、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足以证明仲裁协议内容的形式。
第八条仲裁协议选定“重庆仲裁委员会〞的,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会仲裁。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虽未完整使用“重庆仲裁委员会〞字样,但其表述不产生歧义的,推定为对本会的选择。
第九条仲裁协议在机构表述或者仲裁事项表述中存在歧义,当事人一方申请仲裁,经本会告知,另一方也同意在本会仲裁的,应当补签仲裁协议。补签的仲裁协议可以由双方当事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名后提交本会,也可以在庭审笔录中载明。
第十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无效或者未生效,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一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但本会已作出决定,该决定具有法律效力;本会尚未作出决定而人民法院已接受申请,本会不再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当事人请求本会对仲裁协议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辩论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本会对异议的决定可由本会或者本会授权的仲裁庭作出。
第十三条当事人未依照本规那么规定的时限提出管辖异议的,视为成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第三章申请和受理
第十四条当事人向本会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四)属于本会受理范围。
第十五条当事人向本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并按照本会的收费标准预缴仲裁费。
第十六条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根本情况。自然人应当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住址、邮政编码、联系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写明全称、住所地、邮政编码、 、 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名,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名或者加盖公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