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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统计局行政处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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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统计局 行政处分 规定
统计局行政处分规定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XX省统计管理条例和XX省统计违法行为处分方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统计调查对象虚报、瞒报,或者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给予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四条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给予记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留用观察处分。 第五条统计调查对象拒报统计资料,情节较重的,给予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六条统计调查对象屡次迟报统计资料,情节较重的,给予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七条未经认可或者批准,自行公布统计资料,情节较重的,给予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八条阻挠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情节较重的,给予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记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九条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情节较重的,给予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记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情节较轻的,给予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记过至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十条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等,造成损害的,给予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至降级处分;造成重大损害的,给予撤职或者留用观察处分。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泄露国家秘密、情节较轻的,给予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至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政府统计机构工作人员在统计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行为的,给予记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抗篡改统计资料或者拒绝、抵抗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观察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部门、单位的领导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对检举统计违法行为的人员进行刁难、打击报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观察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四条对管辖范围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放任、袒护、纵容,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负有主要责任的领导人员记过至降级处分;给予负有重要责任的领导人员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负有主要责任的领导人员撤职或者留用观察处分;给予负有重要责任的领导人员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巨大损失的,给予负有主要责任的领导人员开除处分;给予负有重要责任的领导人员撤职或者留用观察处分。 第十五条对管辖范围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长期失察或者发现后不及时纠正,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负有主要责任的领导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给予负有重要责任的领导人员警告或者记过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负有主要责任的领导人员降级至留用观察处分;给予负有重要责任的领导人员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巨大损失的,给予负有主要责任的领导人员开除处分;给予负有重要责任的领导人员撤职或者留用观察处分。 第十六条有以下情节之一的,可以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含本数)统计违法行为的。 (二)发生统计违法行为,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三)其他依法应予以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 第十七条有以下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一)对统计违法行为主动检查并及时纠正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统计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的。 (四)检举、揭发他人统计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五)其他依法应予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的。 第十八条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骗取荣誉称号、物资奖励或晋升职务的,由作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资奖励或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十九条政府统计机构进行查证后,对有统计违法行为、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有关人员,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追究其行政纪律责任,并移送有关材料。有关单位应当自收到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条统计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方法给予撤职、开除处分外,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有关单位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依照本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无正当理由不给予处分的,由监察机关追究该单位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纪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中的其他有关人员,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XX省监察委员会、XX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5页 共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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