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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发店、美容店卫生标准
GB
9666-1996
理发店
美容
卫生标准
9666
1996
GB9666-1996O56-3.2.11毛巾与座位的比:正副特级5:1,甲乙级4:1,丙丁级不少于3:1。千毛巾3:1。83.2.12美容院(店)工作人员在美容前双手必须清洗消毒,工作时应带口罩。3.2.13美容用唇膏、唇笔等应做到一次性使用,一般美容店不得做创伤性美容术。宅3.2.14理发店和美容店地下的碎发要及时清扫,保持室内清洁。理发和美容工具应摆放整齐,做到操作台上和刀具等用品表面无碎发残留。3.3设计卫生要求3.3.1新开业的理发店、美容店营业面积必须在10m2以上,已开业的应逐步达到上述的最低要求。并应有良好的采光面。3.3.2店内应设理发、美容工具洗涤消毒的设施。3.3.3理发店地面应易于冲洗,不起灰,墙面台度要有1.5m高的瓷砖、大理石贴面或油漆。3.3.4洗头池与座位比,正副特级理发店、美容院(店)不小于1:4。甲乙级理发店不小于1:5。3.3.5高级理发店、美容店应有机械通风设备,且组织通风合理。无机械通风设备的普通理发店、美容店应充分利用自然通风。4监测检验方法本标准的监测方法按公共场所卫生标准监测检验方法执行。附加说明: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提出。本标准由广州市卫生防疫站、上海市卫生防疫站、北京市卫生防疫站、武汉市卫生防疫站负责起草。本标准主要起草人黄荣、崔玉珍、高文新、尚翠蛾、高国强。本标准由卫生部委托技术归口单位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环境卫生监测所负责解释。版权专有侵权必究GB9666-1996书号:1550661-22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