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馨提示:
1. 部分包含数学公式或PPT动画的文件,查看预览时可能会显示错乱或异常,文件下载后无此问题,请放心下载。
2. 本文档由用户上传,版权归属用户,汇文网负责整理代发布。如果您对本文档版权有争议请及时联系客服。
3. 下载前请仔细阅读文档内容,确认文档内容符合您的需求后进行下载,若出现内容与标题不符可向本站投诉处理。
4. 下载文档时可能由于网络波动等原因无法下载或下载错误,付费完成后未能成功下载的用户请联系客服处理。
网站客服:3074922707
2023
燃气
器具
安全管理
制度
燃气器具平安管理制度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燃气器具的管理,维护燃气器具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平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燃气器具的定义)
本方法所称的燃气器具,是指使用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等的炉灶、热水器、沸水器、烘烤箱、空调器、取暖器等产品。
第三条(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从事燃气器具生产、销售、安装和维修活动,均适用本方法。
第四条(根本原那么)
本市燃气器具的管理应当贯彻保障使用平安、促进产品更新、加强质量监督的方针。
第五条(主管部门)
x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质量和平安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燃气管理处(以下称市燃气管理处)依照本方法负责日常管理。
x市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技监局)负责本市燃气器具的质量监督和准产证管理。
本市燃气器具的销售管理,由市技监局会同市公用局组织实施。
第六条(协同管理部门)
本市工商、财贸、物价等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对燃气器具实施管理。
第二章生产管理
第七条(准产证制度)
本市燃气器具的生产实行准产证制度。凡生产燃气器具的本市企业应当按照x市工业产品准产证试行方法的有关规定,向市技监局申请并取得准产证。
第八条(申请准产证提供的资料)
生产燃气器具的企业申请准产证,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产品生产鉴定证书。
第九条(生产企业的条件)
生产燃气器具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按燃气器具现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制定的产品质量控制规程;
(二)有按规定程序批准的准确、完整的产品图纸和工艺技术文件;
(三)有保证燃气器具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检验与测试工具;
(四)有一定比例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和计量、检验人员;
(五)有完整的质量管理制度;
(六)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销售管理
第十条(销售许可制度)
本市对燃气器具实行销售许可制度。凡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均须经审核后列入燃气器具产品准许销售目录(以下简称准许销售目录)。
对质量和平安要求高的燃气器具,在经审核列入准许销售目录后,必须按规定贴置准许销售标志方可销售。有关实行准许销售标志管理的产品范围,由市公用局会同市技监局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准许销售的条件)
申请列入准许销售目录的燃气器具,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产品质量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二)产品技术性能符合本市燃气的质量要求;
(三)在本市设有产品指定的维修站点,能向用户提供必需的维修效劳;
(四)产品附有保修卡、中文使用说明书,并贴置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十二条(本市产品申请销售许可提供的资料)
本市生产的燃气器具申请列入准许销售目录,由生产企业向市燃气管理处提供以下资料:
(一)该产品的准产证;
(二)在本市设立产品维修站点或者委托其他维修站点提供维修效劳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外省市产品申请销售许可提供的资料)
外省市生产的燃气器具申请列入准许销售目录,由生产企业向市燃气管理处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二)省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和平安的检验报告;
(三)本市燃气器具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适用于本市燃气质量要求的检测报告;
(四)在本市设立产品维修站点或者委托其他维修站点提供维修效劳的有关证明材料。
外省市生产企业可以委托本市销售单位办理燃气器具列入准许销售目录的申请手续。
第十四条(进口产品申请销售许可提供的资料)
境外生产的燃气器具申请列入准许销售目录,由进口产品的销售单位向市燃气管理处提供以下资料:
(一)国家商品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和平安检验报告;
(二)本市燃气器具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适用于本市燃气质量要求的检测报告;
(三)在本市设立产品维修站点或者委托其他维修站点提供维修效劳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销售许可的审核)
市燃气管理处收到燃气器具列入准许销售目录的申请后,应当将有关产品质量的检验报告报送市技监局核准,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燃气器具,市燃气管理处应当将其列入准许销售目录。
准许销售目录由市燃气管理处定期对外公布。
第十六条(准许销售标志的印制和管理)
准许销售标志由市燃气管理处统一印制。
准许销售标志不得伪造、涂改、冒用、买卖或者转让。
第十七条(准许销售标志的贴置)
凡规定使用准许销售标志的燃气器具,生产企业、销售单位应当按规定将准许销售标志贴置在产品和外包装的醒目部位。准许销售标志应当与列入准许销售目录的产品种类、型号相符。
第十八条(销售的限制)
销售单位不得销售或者为销售而陈列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燃气器具:
(一)未列入准许销售目录的;
(二)规定使用准许销售标志而未按规定贴置的;
(三)所贴置的准许销售标志与产品种类、型号不符的。
燃气用户购置前款所列的燃气器具,可向销售单位按原价退货。
第十九条(禁止强行销售)
燃气经营单位在为燃气用户办理有关业务手续时,不得强行向其搭售本单位生产或者经销的燃气器具及相关产品。
第二十条(境外购置燃气器具的检测)
燃气用户自行从境外购置的燃气器具在安装使用前,应当向市燃气器具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申请检测。
第二十一条(销售统计报表的填报)
生产企业和销售单位应当按市燃气管理处的要求,定期如实填报销售统计报表。
第四章安装和维修管理
第二十二条(安装和维修的资质审核)
燃气器具安装单位(以下简称安装单位)和维修站点,必需经市燃气管理处资质审核合格,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安装和维修业务。
燃气器具的安装和维修人员,必须经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安装和维修作业。
第二十三条(安装单位的条件)
安装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通讯设备;
(二)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操作人员;
(三)有必需的设备和工具;
(四)有完整的质量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维修站点的条件)
维修站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通讯设备;
(二)有一定数量的专业维修人员。
产品指定的维修站点除应当具备前款所列的条件外,还须备有足够的零配件。
第二十五条(安装时的要求)
安装单位对不符合本方法规定的燃气器具应当拒绝安装。
安装单位在安装燃气器具时发现该产品可能危及使用平安的,应当暂缓接通燃气,向用户说明理由,并在3日内告知市燃气管理处。
第二十六条(安装后的检测)
燃气经营单位应当根据燃气用户的要求,对已安装的燃气器具的安装质量和平安使用性能进行检测。
燃气经营单位在检测过程中,发现燃气器具的安装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及时进行检修,并告知市燃气管理处。
因检修所发生的费用,由原安装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维修的要求)
燃气用户使用燃气器具时,应当按使用说明书标准操作;发现故障,应当及时向该产品指定的维修站点或者其他维修站点报修。
产品指定的维修站点在燃气用户要求上门维修燃气器具时,应当派维修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内到达现场维修。
第二十八条(安装和维修的收费标准)
燃气器具安装和维修的收费标准,由市燃气管理处拟订,报物价部门核准后执行。
第五章罚那么
第二十九条(对无准产证生产的处分)
本市生产企业无准产证擅自生产燃气器具的,由市技监局按照x市工业产品准产证试行方法的规定予以处分。
第三十条(对违反销售许可规定的处分)
本市生产企业擅自将未列入准许销售目录或者未按规定贴置准许销售标志的燃气器具投入本市市场销售的,由市技监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销售单位销售未列入准许销售目录或者未按规定贴置准许销售标志的燃气器具的,由市技监局或者市公用局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准许销售标志使用规定的处分)
准许销售标志的贴置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市技监局或者市公用局责令其限期改正;贴置的准许销售标志与产品种类、型号不符的,责令其停止销售、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擅自印制、伪造、涂改、冒用、买卖或者转让准许销售标志的,由市技监局或者市公用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产品抽查不合格的处分)
在国家或者本市质量监督抽查中被判不合格的燃气器具,由市技监局责令生产企业限期改正;连续两次被判不合格的,由市技监局责令其停止销售,并由市燃气管理处将其从准许销售目录中除名,并及时对外公布,停止其销售。
第三十三条(擅自从事安装维修业务的处分)
对未经资质审核或者考核合格,擅自从事安装和维修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公用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202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安装和维修要求的处分)
安装单位擅自为用户安装不符合本方法规定要求的燃气器具的,由市公用局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202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定的产品维修点擅自撤销或者不提供维修效劳的,由市公用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2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销售该燃气器具,并可将其从准许销售目录中除名。
在燃气用户要求上门维修燃气器具时,指定的产品维修站点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派员到达现场维修的,由市公用局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23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处分的委托和程序)
市公用局可以将本方法赋予的行政处分权,委托市燃气管理处行使。
市技监局和市公用局作出行政处分时,应当出具行政处分决定书;收缴罚款时,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六条(行政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市技监局或者市公用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附那么
第三十七条(XX县区范围内的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