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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信托投资税制问题思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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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信托投资 税制 问题 思考
信托投资税制问题思考 (一)信托投资所得税课税要素未界定 目前,我国信托投资纳税义务人、税目的内容和性质以及税率等课税要素均未明确.我国信托投资收益所得税纳税主体上很不统一,既有对受益入课税,也有对受托人课税,还有对受益人和受托人同时澡税的.税目的法律性质和适用税率在法律上更未有涉及. 在征税客体性质上,信托投资“收益〞和个人所得税纳税客体存在差异.信托投资收益是因为委托人将其信托财产交由信托人(信托投资公司)'管理、运用、处分两获褥的权益,但信托财产对信托投资公司两言属非负债业务.换言之,‘馆托投资公司并不对信托财产收益作任何承诺或保证,信托投资收益实际上是一种风险投资性质的收益,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属或有收益〞。 未明确解决信托投资收益在所得税下适用具体税目问题,因此导致实践中适用税目和适用税率的混乱和困境.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征收税目定个人取得的所得,难以界定纳税所得工程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尽管有上述立法上前瞻性规定,仍未解决信托投资收益的税目问题.个人所得税法没有明确规定该种收益为11个税目中哪一种;信托投资收益也不属于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工程;主管机关也没确定其属于哪一种性质的应纳税所得工程.现行的1994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也未有明确投资信托收益的所得税税目.202223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于202223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对信托投资收益税目问题也仅有一款兜底性的规定.由于上述原因,信托投资应税所得工程未详细界定,信托税率就无法明确.在这样一个背景下,实践中大致形成两种处理方法:一是贸然确定信托收益的性质,随意套用应税所得工程以确定税率,规定代扣代缴个^所得税.该种作法无疑违背了课税要素法定主义的要求,值得商榷,这样作法的为极个别信托投资公司.另外大多数信托投资公司选择了观望的态度,等待相关政策出台再定.如上海外环隧道、新上海国际大厦等工程资金信托方案的招募说明书中,都没有关于信托收益的纳税方法. (二)信托投资重复征税问题突出 重复征税问题是当前我国信托税收制度存在的最为突出、最迫切需要解决问题.。这一问题的根源在于双重所有权原那么与“一物一权〞原那么的冲突.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一物一权〞是我国物权理论的根本原那么和出发点.“一物一权原那么,是指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奉行的在同一物上只能成立一个所有权,不能成立两个以上的所有权的法律原那么.〞。我国民法通那么对该原那么进行了确立,具体规定在第五章第一节“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利〞局部.而信托制度那么构建在双重所有权基石之上:对信托财产,受益入享有衡平法上所有权,受托人那么享有普通法上所有权.对这一冲突的无视,使得适用于信托投资的税制简单等同于适用于一般经济活动,在根源匕就注定税收重复征收不可防止.具体来讲,“一是信托设立时就信托财产转移产生的纳税义务与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真实转移产生的纳税义务相重复;二是信托存续期间信托收益产生的所得税纳税义务与信托收益分配时产生的所得税纳税义务相重复〞。 以不动产信托为例,整个信托投资过程中同—信托财产的转让将被征两次契税、印花税和营业税,同一笔的所得将被征收两次所得税.在不动产信托设立环节,委托入将信托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进行管理、投资和处分.这一环节涉及境内土地、房屋权属(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转移,受托人应当按照不动产价格征收3%一5%的契税.同时,设立信托的文件(信托合同、遗嘱等)本质上是一种产权转移书据,委托人应缴纳印花税.转移信托不动产产权的行为实质e被视为销售不动产,因此委托人产生营业税义务.信托合同终止时,信托投资公司把财产还给委托^或受益人,又视不动产产权发生转移,在该环节受益人又应当按不动产价格征收3%--5%的契税;受托人涉及不动产转移的产权转移书据应当缴纳印花税;交付不动产行为被视为销售不动产,因此受托人又产生营业税义务.这就造成重复征收契税、印花税和营业税.除此之外,同一笔收入将征收两次所得税.在信托存续过程中,受托人就其不动产经营的净收益,应依规定缴纳所得税;受托人按照信托文件规定,在信托存续或终止时将上述不动产税后收益交付受益人时,受益人又还得依规定缴纳一次所得税,这同样造成所得税的重复征收. (三)信托投资税负显失公平 1,集合资金信托投资收益课税不公 自2022年7月上海爱建信托发行第一支集合资金信托方案一一“上海外环隧道资金信托方案〞以来,全国资金信托发行规模快速增长,2022的第四季度共有34家信托投资公司发行了87项集合资金(含财产)信托品种,集合资金信托发行总量达86.6亿元;而全年有47家共发200余项,信托规模逾200亿元,平均单个品种募集约1亿元,其中90%以上为集合资金信托产品。信托公司对集合信托资金运用方式中,主要是以投资和贷款两种方式进行. 投资方式中投资于工程较为常见作法是,‘委托投资公司发行工程资金被视为设立公司,需进行工商登记,信托公司将募集信托资金以注册公司名义或对自己已有工程公司增加资本金或受让股权方式投入工程.〞。过程中涉及两个集中征税环节,一是工程公司成纳税主体缴纳相应流转和所得税;二是投资者获得利润回馈时,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信托投资的实质是财产权人的投资,受托^仅仅是代人理财并不是实际投资人,按上述模式运作无疑增加了资金投资的税负本钱。这种做法与不经过信托方式直接投资工程的投资入相比,信托投资人税负明显加重,不符合喊负无增减〞原那么,导致境况相同而税负不同,造成税负显失公平. 投资于资本市场也存在着严重的重复征收现象.在投资资本市场情形下,“通常作法是:个人投资者把资金投资于信托公司发行的证券投资信托产品,信托公司将所募资佥交由基金管理公司或自己运用。〞如果信托资金用于投资a股并产生投资收益,在信托公司或基金管理公司取得该收益的时候将会产生一次税负,该项收益向实际投资人即信托受益人分配的环节又会产生一次税负,总的来看需经过两道环节征税后收益才能到达受益人.而不采用信托投资方式,投资人直接购置a股,产生投资收益按现行法律那么只需按所分得红利、股息的20%税率经过一道环节即可到达受益人.信托投资于国债的,取得的利息收入在到达信托公司或基金管理公司时不需要征税,然而在被分配给受益人的环节那么需要按规定征税。如果不采用信托投资方式,投资人直接购置国债,产生的利息免征个人所得税。换言之,投资收益不经过任何环节的征税即可到达投资人。资基金公司纷纷把注册地转到税率较低的上海浦东、深圳,与税赋不合理直接相关〞.。通过上述比较不难得出集合资金信托投资于资本市场仍存在不符‘‘税负无增减〞原那么的地方,税负不公成为日益突出的问题. 第二篇:关于目前信托税制存在的问题及建议关于目前信托税制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自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方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方案管理方法的相继公布及实施以来,我国信托业步入以回归信托主业为特征的全新开展阶段,法律环境和政策环境也日趋完善,然而与信托业务配套的税收制度并未建立,不健全、不清晰的信托税制制约了信托公司信托业务的开展,甚至给信托公司带来巨大的税收风险。以下就针对信托税制存在的问题进行浅析并提出一些建议: 一、目前信托税制存在的突出问题 对于信托公司来说,其自营业务征税比较明确,主要表达为纳税义务人及税目都相对清晰,所以一般经济业务的税收政策还较为适用。但是对于复杂的信托业务来说,在其各业务环节中,如信托成立、存续及清算等,哪些环节需要交税。谁应当是纳税义务人。如何确定应税的工程、税率及应纳税所得额。如何申报和缴纳信托所得。这些在我国现行税制中均未做出明确的规定,现有的一般性税收政策并未考虑信托本身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及其表达方式、实践方式的多样性和新颖性,因此导致信托课税中存在一系列的问题。同时,各信托公司在实际操作中多是按照自己的理解纳税,如同一类信托业务,信托公司的税务处理也存在差异,局部信托公司纳税,而局部信托公司未纳税,造成比较混乱的局面。具体如下: 1.局部信托公司重复纳税,受托人的税务负担较重 现行的税制没有考虑信托业务所有权的二元化问题。一是委托人将资产委托给信托公司进行投资时,伴随着产权的转移,那么要交纳一定的营业税、印花税、契税等;而当作为受托人的信托公司要把资产还给委托人的时候,同样发生了产权转移,还是要交纳营业税、印花税、契税等。这就造成了对同一税源的二次征税。二是信托存续期间信托收益产生的税负与受益人及受托人收到信托利益后产生的税负相重复.目前局部信托公司面临着类似的重复纳税问题,使得信托活动的税负相对较重,压缩了受益人的收益,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信托目的完全实现,阻碍了信托活动正常开展。 对于受托人而言,在信托成立、存续和终止过程中,信托所产生的收益并非归受托人所有,信托公司仅仅是资产受托管理者,代人理财,并不是实际意义上的投资主体,信托公司只是从中实现了一定的管理费用即受托人报酬,但是信托业务屡次征税,增加了受托人的运营本钱,使受托人承担了较重的税务负担。 2.纳税义务人及税率税目不明确 目前的信托税制对信托收益的纳税义务人及税率税目等问题都未明确,所以以致各地在实际对信托业务征税时的操作也不一,各自为政。 信托收益是因委托人将其信托财产交由信托公司管理、运用、处分而获得的收入,信托公司并不对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获取的收益做任何承诺或保证,委托人的信托收益实际上是一种风险投资的收益,属或有收益,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显然不属于个人所得税的征收范围,因此信托公司也就不能以代缴义务人的身份对所发生的信托收益代扣代缴。以利息税为依据对信托收益进行课征那么更显不妥。信托收益其性质与基金分红最为接近,但又无法直接套用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中的相关规定。因此,目前除极个别信托公司在信托合同中明确规定对信托收益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之外,绝大局部信托公司采取了观望策略,而实际上贸然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做法其政策风险也是很大的,法律依据也是缺乏的。 3.同类信托关系,税收政策不同,导致税负不公 证券投资基金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典型的资金信托。当前我国对证券投资基金实行特殊的优惠政策:不仅免征募集基金的营业税,而且还对个人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股票差价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这在实际上就造成了证券投资基金税负低于其他信托经营活动的税负不公问题,以致同是信托关系,而信托公司从事不同信托业务之间的税负失衡。 4.信托纳税主体与信托法冲突 目前,信托公司在税务机关只有唯一的税务登记证号,从纳税主体来看,如果以受托人,即信托公司为纳税义务人,那么信托公司只能以自有的唯一纳税登记号进行纳税申报,税款也要先转入信托公司的自有资金银行账户,造成信托资金和自有资金的混用,与信托公司的相关管理规定严重冲突。 5.影响信托当事人投资决策和风险评估 局部信托公司在开展资金信托业务过程中,因无税收政策可遵循,故多数参考证券投资基金的税收政策,而后者是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以“通知〞一类的形式作出,立法级次低,稳定性和权威性不够。这种临时性的税收政策,显然既不利于受托人对信托产品的研发和设计,也不利于投资人对信托产品的投资本钱、风险和税后收益作出正确判断,增加了各方的决策难度。 6.税制不明晰,制约信托创新 信托产品的创新是信托公司提高核心竞争力的重要方式,各家信托公司均在不断探索创新类信托产品。而在创新产品的研发过程中,信托公司面临一个极为现实的操作性问题,即 除信托贷款、信托投资外,信托公司假设要采用其他的信托财产管理运用方式,那么需向资金使用方开具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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