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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
事项
复查
办法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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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事项复查办法规定
信访事项复查办法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保障信访人合法权益,引导信访人依法有序信访,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天津市信访工作若干规定》,结合我市信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复查,是指信访人不服办理机关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而提出请求,依法由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对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和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复核,是指信访人不服复查机关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而提出请求,依法由原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对该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意见和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行为。
第三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应当遵循依法依规、程序规范、分级负责、公开公正、有错必究、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被复查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办公室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二)接受有关询问;
(三)列席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会议,接受询问、陈述意见;
(四)依法履行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做出的信访事项复查决定。
第五条 信访人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信访事项复查请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服处理意见的信访人;
(二)有具体的请求事项和事实依据;
(三)属于信访事项复查范围,并无法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
(四)请求提出时间在《信访条例》规定的期限内。
第六条 信访人请求信访事项复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请求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书。口头形式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制作申请笔录,并有信访人确认;
(三)被复查人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
(四)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接受申请。市人民政府复查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接受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复查申请,接受后应填写信访事项复查登记表一式二份,一份附卷,一份交信访人。
(二)受理。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办公室自收到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之日起3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五、六条规定的,经办公室主任批准决定受理,并在决定受理之日起3日内向信访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六条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在决定不予受理之日起3日内向信访人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
(三)对决定受理的信访事项复查申请,应在决定受理之日起3日内,将信访事项复查受理通知书、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送达被复查人。
被复查人应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和其它材料。
(四)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办公室审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应成立审查小组共同进行。审查小组应有3名以上单数工作人员组成,形成复查意见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五)经复查,认为应当维持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信访事项复查报告,报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批准。
认为应当撤消或者直接变更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报请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副主任批准,提交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审查决定。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审查相关信访事项应召开会议。会议一般由市人民政府复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常设成员单位、临时成员单位的人员参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人员和专家参加。
第九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的复查,市人民政府复查委员会可以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举行听证会。听证会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主持,信访人、被复查人参加;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专家学者、新闻记者或者其他人员列席。听证会可以公开举行,并在举行听证会10日前,将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听证所涉及主要事项以书面形成通知信访人和被复查人。经过听证的复查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作出维持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决定的,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副主任签发;做出撤消或者直接变更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决定的,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签发。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应自收到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信访事项复查决定。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作出信访事项复查决定,应制作信访事项复查决定书并加盖印章。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复查委员会作出信访事项复查决定后,应在10日内将信访事项复查决定书送达信访人和被复查人。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出具的复查意见,信访人同意的为终结意见。
第十四条 信访人对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的复查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上级人民政府请求复核。
第十五条 被复查人不配合市人民政府复查委员会进行正常复查工作的,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办法有关“3日”、“5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