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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范
处置
非法
集资
工作
实施细则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实施细则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保护社会公众合法权益,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37号,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非法集资,是指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非法集资人,是指发起、主导或者组织实施非法集资的单位和个人;所称非法集资协助人,是指明知是非法集资而为其提供帮助并获取经济利益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省非法集资的防范以及行政机关对非法集资的处置工作。
第五条禁止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对非法集资坚持防范为主、打早打小、综合治理、稳妥处置的原则。
第六条省政府对全省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负总责,并统筹全省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指定省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具体开展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的政策措施制定、协调解决重大问题、提出相关政策建议,以及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有关要求等事宜,同时督促指导市(地)政府(行署)和有关部门做好全省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市(地)政府(行署)、县(市、区)政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级行政区域内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负总责,建立健全本级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行业主(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的防范和配合处置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工作需要以及职责分工,承担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相关任务。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明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的牵头部门(以下简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是省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市(地)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和县(市、区)负责地方金融管理工作的部门是本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明确负责本级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人员,并向县(市、区)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报备。
全省各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并接受上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全省各级政府应当合理保障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相关经费,并列入本级预算。
全省各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配强执法力量,落实执法设备、执法车辆等保障,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制度,开展执法培训,加强处置非法集资执法规范化建设,鼓励探索联合执法、综合执法等执法方式。
第二章防范
第九条省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市(地)政府(行署)和有关部门开展非法集资风险的监测和预警工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建立省级非法集资监测预警平台,有效整合相关数据,促进部门、区域之间的信息共享,加强非法集资风险研判,及时预警提示风险。
市(地)政府(行署)应当指导县(市、区)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非法集资风险的监测和预警工作,条件成熟的可以建立本级非法集资监测预警平台。
县(市、区)政府应当组织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采取日常监管、专项排查、核实举报等方式,加强对非法集资风险的监测和预警,并及时上报涉嫌非法集资相关信息。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进行网格巡查、楼宇管理等,并及时上报涉嫌非法集资相关信息。
第十条行业主(监)管部门应当落实管行业必管风险的责任,按照“谁审批谁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全面做好本行业、领域的非法集资风险排查和监测预警工作,建立非法集资风险线索台账,定期收集汇总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风险情况,编制排查处置情况报告。发现非法集资风险线索的,应当在初核和研判的基础上报送本级政府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
第十一条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和经营范围等商事登记管理。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得包含“金融”“交易所”“交易中心”“理财”“财富管理”“股权众筹”等字样或者内容。
县级以上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会商机制,发现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或者经营范围中包含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与集资有关的字样或者内容的,及时予以重点关注。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政府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会同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加强对涉嫌非法集资的互联网信息和网站、移动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应用的监测。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认定为用于非法集资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用户发布信息的管理,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涉嫌非法集资的信息。发现涉嫌非法集资的信息,应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所在县(市、区)政府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包含集资内容的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集资宣传。
市场监管部门会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加强对涉嫌非法集资广告的监测。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认定为非法集资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相关非法集资广告。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查验相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没有相关证明文件且包含集资内容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十四条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与所在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应当建立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监测机制。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督促指导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加强对资金异常流动情况及其他涉嫌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的监测工作。
第十五条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履行下列防范非法集资的义务:
(一)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禁止分支机构和员工参与非法集资,防止他人利用其经营场所、销售渠道从事非法集资;
(二)加强对社会公众防范非法集资的宣传教育,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
(三)依法严格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对涉嫌非法集资资金异常流动的相关账户进行分析识别,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所在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
第十六条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行业主(监)管部门应当加强与相关行业协会、商会的联系,建立信息交流通报机制,共同做好防范非法集资工作。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自我约束,督促、引导成员积极防范非法集资,不组织、不协助、不参与非法集资。
第十七条全省各级政府应当建立上下联动、紧密协作的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机制,推动全省范围内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
全省各级政府应当开展常态化的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充分运用各类媒介或者载体,以法律政策解读、典型案例剖析、投资风险教育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非法集资的违法性、危害性及其表现形式等,增强社会公众对非法集资的防范意识和识别能力。
行业主(监)管部门以及行业协会、商会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风险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防范非法集资公益宣传,并依法对非法集资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八条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鼓励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进行举报。举报非法集资行为,通常按就近原则向非法集资行为所在地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相关部门接到举报后,根据线索属地及时移送下级部门进行处理,也可直接组织处理。
各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和邮箱等举报方式,在政府网站设置举报专栏接受举报,及时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各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负责制定完善非法集资举报奖励办法,明确举报奖励标准,畅通举报受理渠道,完善举报工作机制。
第十九条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和行业主(监)管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或者本行业、领域可能存在非法集资风险的,有权对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警示约谈,责令整改。
第三章处置
第二十条各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负责组织调查本行政区域内的涉嫌非法集资行为,主办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要组织有关行业主(监)管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开展调查、认定、处置工作;协办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收集整理好涉嫌非法集资线索,及时移送相关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并做好配合工作。
全省范围内跨行政区域的涉嫌非法集资行为,涉嫌非法集资人为单位的,由其登记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认定;涉嫌非法集资人为个人的,由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认定。涉嫌非法集资行为发生地、集资资产所在地以及集资参与人所在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配合调查认定工作。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对组织调查认定职责存在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确定;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的调查认定职责存在争议的,由省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将有关情况报请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确定。
第二十一条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市场监管部门、行业主(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建立联合工作机制。对查处重大非法集资行为可能引起群体性事件或者暴力阻挠的、在执法检查时遇到恐吓威胁或者暴力抗法的、需要部门开展协作处置涉及金额较大或社会影响较大等跨行政区域案件的,可启动联合工作机制。
联合执法中形成的行政决定,由参加联合执法的单位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
第二十二条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行业主(监)管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等有关部门对下列涉嫌非法集资行为进行调查认定:
(一)设立互联网企业、投资及投资咨询类企业、各类交易场所或者平台、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吸收资金;
(二)以发行或者转让股权、债权,募集基金,销售保险产品,或者以从事各类资产管理、虚拟货币、融资租赁业务等名义吸收资金;
(三)在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投资项目等商业活动中,以承诺给付货币、股权、实物等回报的形式吸收资金;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即时通信工具或者其他方式公开传播吸收资金信息;
(五)其他涉嫌非法集资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调查认定可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调查人员。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实施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二)制定调查方案。调查方案包括调查方式、调查内容、调查重点和人员安排等。
(三)实施调查取证。调查人员有权进入涉嫌非法集资的有关场所进行检查、勘查、取样、录音、拍照、录像等,及时收集固定书证、物证、视听资料以及电子数据等证据。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调查,不得拒绝、阻碍。
调查取证主要包括涉嫌非法集资单位或个人基本情况、集资方式、集资额度、参与人数、资金运作情况、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主要情况等。
询问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有关事项作出说明,被询问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回答询问、反映情况。
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