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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银监会监督管理措施相关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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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年银监会 监督管理 措施 相关规定
银监会监督管理措施相关规定 1.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通过、施行时间 2.监管对象范围 3.对违反审慎经营规那么的强制性监管措施 4.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接管、重组、撤销和依法宣告破产 5.审慎性监管谈话 6.强制风险披露 7.查询涉嫌违法账户和申请司法机关冻结有关涉嫌违法资金 国务院于2022年3月19日设立了银监会。银监会统一监督管理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 2022年12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该法共六章五十条,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赋予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进行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监督管理谈话及强制信息披露的权利。 5.2.1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适用范围 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需要说明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含我国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对在我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 对经银监会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上述金融机构在境外的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5.2.2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监督管理实施 1.对违反审慎经营规那么的强制性监管措施 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经营规那么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以下措施: (一)责令暂停局部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 (二)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 (三)限制资产转让; (四)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 (五)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六)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 银行业金融机构整改后,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提交报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经验收,符合有关审慎经营规那么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前款规定的有关措施。 2.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接管、重组、撤销和依法宣告破产的监管措施 对发生风险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处置的方式主要有接管、重组、撤销和依法宣告破产。 (1)接管。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接管,是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已经或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的情况下,对该银行采取的整顿和改组措施。接管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 (2)重组。重组是指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按照具体的重组方案(或重组方案),通过合并、兼并收购、购置与承接等方式,改变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资本结构,合理解决债务,以便使银行业金融机构摆脱其所面临的财务困难,并继续经营而采取的法律措施。 重组的目的是对被重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采取对银行业体系冲击较小的市场推出方式,以此维护市场信心与秩序,保护存款人等债权人的利益。 (3)撤销。撤销是指监管部门对经其批准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依法采取的终止其法人资格的行政强制措施。 在接管、机构重组或者撤销清算期间,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将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限制出境) (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财产或者对其财产设定其他权利。(禁止转移财产) (4)依法宣告破产。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破产,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符合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经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后,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法律行为。 3.其他监督管理措施 (1)对与涉嫌违法事项相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 (2)审慎性监督管理谈话。监管部门有权根据监管需要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经营状况,随时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提出谈话要求。要求对银行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进行监管谈话并不意味着银行业金融机构一定存在经营的问题,即使不存在任何问题,监管机构也有权要求谈话了解状况。 (3)强制风险披露。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将市场约束与最低监管资本要求和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并列为资本监管的新三大支柱,世界很多国家和地区据此加强信息披露要求。 (4)查询涉嫌违法账户和申请司法机关冻结有关涉嫌违法资金。 5.3违反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处分措施 1.刑事制裁措施、行政处分、行政处分的概念和种类 2.对银监会从事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的处理措施 3.对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理措施 4.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处理措施 追究法律责任的形式包括。刑事责任、行政处分、行政处分和采取其他行政处理措施。 5.3.1刑事责任 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以及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等刑罚。 5.3.2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是国家行政机关对犯有轻微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一种法律制裁,包括: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撤消许可证、暂扣或者撤消执照、行政拘留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分。 5.3.3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对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给予的行政制裁措施。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5.3.4相关的处分措施 1.对从事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的处理措施 2.对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理措施 取缔;构成犯罪的,追究刑责;不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万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5倍罚款;缺乏50万的,处50-200万罚款。 3.对依法成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处理措施 5.3违反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处分措施 1.刑事制裁措施、行政处分、行政处分的概念和种类 2.对银监会从事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的处理措施 3.对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理措施 4.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处理措施 追究法律责任的形式包括。刑事责任、行政处分、行政处分和采取其他行政处理措施。 5.3.1刑事责任 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以及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等刑罚。 5.3.2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是国家行政机关对犯有轻微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一种法律制裁,包括: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撤消许可证、暂扣或者撤消执照、行政拘留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分。 5.3.3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对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给予的行政制裁措施。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5.3.4相关的处分措施 1.对从事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的处理措施 2.对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理措施 取缔;构成犯罪的,追究刑责;不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万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5倍罚款;缺乏50万的,处50-200万罚款。 3.对依法成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处理措施5.4反洗钱法律制度 1.洗钱的概念及其三个阶段 2.洗钱的常见方式 3.反洗钱法的通过、施行时间 4.中国人民银行的反洗钱职责 5.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的反洗钱职责 6.反洗钱义务的主要内容 7.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的通过、施行时间 8.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的职责 9.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方法中有关大额交易、可疑交易和免于报告交易的规定 2023违反反洗钱法律规定的法律责任 5.4.1洗钱概述 1.洗钱的概念及洗钱过程 洗钱是为了掩饰非法收入的真实来源和存在,通过各种手段使非法收入合法化的过程。 洗钱的过程通常被分为三个阶段,即处置阶段、培植阶段、融合阶段。 处置阶段。指将犯罪收益投入到清洗系统的过程,是最容易被侦查到的阶段。 培植阶段。即通过复杂的多种、多层的金融交易,将非法收益与其来源分开,并进行最大限度的分散,以掩饰线索和隐藏身份。 融合阶段。被形象地描述为“甩干〞,即使非法变为合法,为犯罪得来的财务提供外表的合法掩藏,在犯罪收益批上了合法外衣后,犯罪收益人就能够自由地享用这些肮脏的收益,将清洗后的钱集中起来时用。 2.洗钱的常见方式 (1)借用金融机构。匿名存储、利用银行贷款掩饰犯罪收益、控制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 (2)保密天堂。一是有严格的银行保密法。二是有宽松的金融规那么。三是有自由的公司法和严格的公司保密法。 (3)空壳公司。亦称为被提名人公司,一般是指为匿名的公司所有权人提供的一种公司结构,这种公司是被提名董事和持票人所享有的所有权结合的产物。 (4)现金密集行业 (5)伪造商业票据 (6)走私 (7)利用犯罪所得直接购置不动产和动产 (8)通过证券和保险业洗钱 第二篇:中国银监会的监督管理措施中国银监会的监督管理措施: 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那么原那么23—监管当局的纠正和整改权力:银行监管当局必须具备一整套及时采取纠改措施的工具。这些工具包括在适当的情况下撤消银行执照或建议撤消银行执照。 (一)非现场检查 是指监督管理机关通过对金融机构上报的财务报表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进行分析、稽核来进行检查监督。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经营管理资料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二)现场检查 指监督管理机关派专门的检查人员,到金融机构进行实地检查。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采取以下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 (二)询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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