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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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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烟花爆竹 安全管理 制度
烟花爆竹平安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平安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共平安和人身、财产的平安,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燃放,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第三条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第四条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平安生产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平安管理;质量监督检验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和进出口检验。 第五条公安部门、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以及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第六条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企业和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烟花爆竹平安工作负责。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企业和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平安责任制,制定各项平安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对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平安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应当加强对本系统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七条国家鼓励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采用提高平安程度和提升行业整体水平的新工艺、新配方和新技术。 第二章生产平安 第八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当地产业结构规划; (二)根本建设工程经过批准; (三)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与周边建筑、设施保持必要的平安距离; (四)厂房和仓库的设计、结构和材料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平安设备、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标准; (五)生产设备、工艺符合平安标准; (六)产品品种、规格、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七)有健全的平安生产责任制; (八)有平安生产管理机构和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 (九)依法进行了平安评价; (十)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在投入生产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平安审查申请,并提交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平安审查初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进行平安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平安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为扩大生产能力进行根本建设或者技术改造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办理平安生产许可证。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持烟花爆竹平安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生产活动。 第十一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按照平安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生产工序和生产作业应当执行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十二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对生产作业人员进行平安生产知识教育,对从事药物混合、造粒、筛选、装药、筑药、压药、切引、搬运等危险工序的作业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从事危险工序的作业人员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三条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国家标准有用量限制的,不得超过规定的用量。不得使用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 第十四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并在烟花爆竹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第十五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对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保管采取必要的平安技术措施,建立购置、领用、销售登记制度,防止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丧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丧失的,企业应当立即向当地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 第三章经营平安 第十六条烟花爆竹的经营分为批发和零售。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和零售经营者的经营布点,应当经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禁止在城市市区布设烟花爆竹批发场所;城市市区的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应当按照严格控制的原那么合理布设。 第十七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条件; (二)经营场所与周边建筑、设施保持必要的平安距离;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经营场所和储存仓库; (四)有保管员、仓库守护员; (五)依法进行了平安评价; (六)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主要负责人经过平安知识教育; (二)实行专店或者专柜销售,设专人负责平安管理; (三)经营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张贴明显的平安警示标志;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申请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负责人、经营场所地址、经营期限、烟花爆竹种类和限制存放量。 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不得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不得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平安生产许可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和引火线。 第四章运输平安 第二十二条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经公安部门许可。 经由铁路、水路、航空运输烟花爆竹的,依照铁路、水路、航空运输平安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有关材料: (一)承运人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质证明; (二)驾驶员、押运员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格证明; (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明; (四)托运人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资质证明; (五)烟花爆竹的购销合同及运输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六)烟花爆竹的产品质量和包装合格证明; (七)运输车辆牌号、运输时间、起始地点、行驶路线、经停地点。 第二十四条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托运人、承运人、一次性运输有效期限、起始地点、行驶路线、经停地点、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和数量。 第二十五条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除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平安法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二)不得违反运输许可事项; (三)运输车辆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四)烟花爆竹的装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标准; (五)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不得载人; (六)运输车辆限速行驶,途中经停必须有专人看守; (七)出现危险情况立即采取必要的措施,并报告当地公安部门。 第二十六条烟花爆竹运达目的地后,收货人应当在3日内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 第二十七条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邮寄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五章燃放平安 第二十八条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社会宣传活动,教育公民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平安燃放烟花爆竹。 播送、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平安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平安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第三十条禁止在以下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平安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平安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 (六)山林、草原等重点防火区; (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第三十一条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燃放,不得以危害公共平安和人身、财产平安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第三十二条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应当按照举办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以及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和数量,确定危险等级,实行分级管理。分级管理的具体方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十三条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有关材料: (一)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 (二)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三)燃放作业方案; (四)燃放作业单位、作业人员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条件的证明。 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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