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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有关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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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有关 烟花爆竹 安全管理 规定
有关烟花爆竹平安管理规定 第一条加强烟花爆竹平安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平安,维护社会公共平安秩序,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平安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燃放的单位及个人,都应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市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烟花爆竹平安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平安监督管理工作;市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平安管理;市质量监督检验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和进出口检验。 市和区、县(市)应当建立安监、交通、工商、城建、房产、行政执法等部门和社会文教、宣传及公共事业管理职责的重点单位组成的烟花爆竹平安管理协调工作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平安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平安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播送、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平安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举报违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的人员予以奖励,具体方法由市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六条严格限制烟花爆竹的生产活动,对经营、运输烟花爆竹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制度。 第七条三环绕城公路以内的地区为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的限制区域。在限制区域内,除农历腊月二十三日至正月十五日期间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庆典活动、重要节日允许燃放烟花爆竹以外,其他时间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三环绕城公路以外地区,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维护公共平安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划定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第八条禁止在以下地点和区域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档案馆; (二)重要军事设施; (三)播送电台、电视台、报社等新闻单位 (四)电信、邮政、金融单位; (五)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水、电、燃气、热力供应设施及输变电设施平安保护区内; (六)火车站、客(货)运站、机场、主次干道的机动车道、桥梁(含立交桥、过街天桥)、隧道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平安保护区内; (七)生产、销售、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以及周边距离20230米范围内; (八)国家机关、医疗机构、幼儿园、教学科研单位、大型文化体育场所、集贸市场、商场、超市、影(剧)院、商业步行街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 (九)室内走廊、楼道、屋顶、阳台、窗口; (十)2023层以上或者高于24米的建筑物周边距离2023米范围内; (十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在物业企业划定燃放区域以外; (十二)城市绿地; (十三)山林等重点防火区。 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及周边具体范围,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部门设置明显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志,并负责管护。 第九条重大庆典活动和重要节日举办的焰火晚会,主办单位应当在7日前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并由主办单位负责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十条禁止零售经营者销售和禁止单位、个人燃放b级以上(含b级)级别的烟花爆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烟花爆竹平安质量国家标准,确定可以在销售、燃放的具体规格和品种,并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从事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的经营布点,应当经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销售烟花爆竹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规定的质量标准,产品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并标明批发企业专营字样。没有标明批发企业专营字样的产品,不得销售。 第十三条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不得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供应规定的规格和品种以外的烟花爆竹产品;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到本地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不得销售规定以外的烟花爆竹产品。 第十四条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网点,应当按照总量控制、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那么设置。烟花爆竹储存仓库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规标准标准。 第十五条设置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和临时储存库房,应当符合有关规定,零售网点和临时储存库房不得设置在居民住宅楼和办公楼内。零售网点和临时储存库房实行定点销售,专库专用,专人看护,与源、电源隔绝,配备必要的防火器材,张贴明显的平安警示标志。经所在地区、县(市)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检查合格后,方可经营、使用。 第十六条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批发企业从外埠购货时,凭订货合同到公安机关办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方可从事烟花爆竹运输活动。 零售经营者运输烟花爆竹的车辆应当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到公安机关办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备案手续。运输烟花爆竹车辆上路行驶应当派专人押运,并悬挂危险物品标志。 经由道路跨县(市)运输烟花爆竹的,由运往地县(市)级公安机关开具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第十七条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和进入车站、影剧院等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禁止邮寄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十八条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经营者应当遵守平安管理规定,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悬挂经营许可证,并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许可范围、时间和地点销售烟花爆竹。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在经营许可期限届满后,应当停止销售,并于2023日内,将剩余烟花爆竹送往原供货单位集中保管,并签订存放协议。 第十九条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的,由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202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二十条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平安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平安和人身、财产平安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2023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分。 第二十二条从事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不符合规定的规格和品种的烟花爆竹的,由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202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消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不符合规定的规格和品种的烟花爆竹的,由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2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消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二十四条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22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 (二)未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 (三)运输车辆没有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四)烟花爆竹的装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标准的; (五)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载人的; (六)超过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规定时速行驶的; (七)运输车辆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对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携带、邮寄、夹带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2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本规定,对于在烟花爆竹平安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年12月1日起施行。原市烟花爆竹平安管理规定(沈政令(2023)45号)同时废止。 第三章工资集体协商的内容 第十九条工资集体协商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分配形式; (二)企业职工年度和月平均工资水平、福利和调整幅度及调整方法; (三)津贴、补贴标准和奖金等分配方法; (四)加班加点工资基数标准; (五)工资支付方法和时间; (六)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期限; (七)变更、解除、终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八)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途径; (九)其他应当协商的事项。 第二十条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应当综合参考以下因素: (一)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布的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二)地区、行业、企业的人工本钱水平; (三)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四)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五)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六)上年度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七)其他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企业依据政府发布的上年度工资指导线,通过集体协商的方式确定工资增长幅度: (一)企业实现利税比上年度增长2023%以上,可以在工资指导线基准线和上线区间内协商确定工资增幅(垄断企业工资增长幅度原那么上不得突破基准线); (二)企业实现利税比上年度增长2023%以下,可以在工资指导线基准线和下线区间内协商确定工资增幅; (三)企业实现利税与上年度持平,可以参照工资指导线下线协商确定工资增幅; (四)亏损企业可以在工资指导线下线和零增长之间协商确定工资增幅。 第二十二条实行计件工资制的企业,应当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确定职工法定工作时间内的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标准。协商确定的劳动定额标准,应当是90%以上的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能够完成的工作量。职工在日法定工作时间内所得的计件工资不得低于政府规定的最低日工资标准。 第四章工资集体协商的程序 第二十三条职工方、企业方均可以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约。受要约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并应当自收到要约书之日起2023日内给予答复。协商要约和答复均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 第二十四条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应当在举行工资集体协商会议2023日前,将拟定的协商议题和参加协商的本方代表名单书面通知对方。 工资集体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会议上双方就协商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形成工资集体协议草案。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经双方首席代表同意,可以中止协商。中止协商的期限不得超过7日。 第二十五条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协商一致形成的工资集体协议草案,应当提交上级工会进行预先审查。上级工会提出修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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