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OI:10.15918/j.jbitss1009-3370.2023.1717德国公司法中规范股东冲突的机制及其启示高旭军(同济大学法学院,上海200092)摘要:股东冲突有多种表现形态,在中国公司实务中经常会出现典型冲突形态有对赌协议、公司僵局和控股股东与小股东之间对立。如何更加科学合理地规范此三类股东冲突,是中国理论界和实务界长期关注的问题。围绕此三类股东冲突,详细论述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和《股份法》中的股份自愿回收机制、强制回收机制和股东忠实义务机制,分析借用德国公司法中这些机制解决中国对赌协议、公司僵局、控股股东和小股东冲突问题的可行性;在此基础上评析《公司法修订草案》的相关立法建议,并对中国现行《公司法》的修改提出相应的建议。关键词:对赌协议;公司僵局;股份回收;股东忠实义务中图分类号:DF411.91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9-3370(2023)02–0057–12德国公司法有许多鲜明的特征。例如,在形式上德国不像绝大多数国家颁布统一的公司法,德国立法者分别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颁布《有限责任公司法》(GmbHG)和《股份法》(AGG);在公司治理结构方面,德国不像英美法国家仅仅要求公司设立股东会和董事会,德国立法者还要求公司设立监事会和职工管理委员会(Betriebrat);在规范股东相互之间的关系、解决他们之间的冲突方面,德国公司法不仅规定股份回购机制,而且同时确定股份回收机制和股东忠实义务机制。这些有着鲜明特征的公司法并没有给德国公司在国际竞争中带来不利影响,相反,德国公司法与德国其他法律规范一起大大提高了德国公司的国际竞争力。德国各类公司的平均寿命为9年,在德国法兰克福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所有上市公司中,约1/7的企业的寿命为30年,1/20的企业寿命可以达到50年,1/2的企业设立于19世纪,德国许多酿酒企业已有超过1000年的历史[1]。中国约“有57%的企业存活时间不足3年”[2]。在德国公司法众多个性鲜明的规定中,股份自愿回收机制、强制回收机制和股东忠实义务机制系本文关注的重点。这一方面是因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并没有此类机制,另一方面是因为这三个机制有着相同的功能,即均可以用来调整股东相互之间的利害关系、解决股东之间的冲突,尤其应该可以用来解决中国国内公司实践中常见的三种典型股东冲突即对赌协议、公司僵局、控股股东和小股东对立。这三种冲突有着不同的名称,但在本质上均属于股东冲突,区别在于冲突的表现方式不同。在对赌协议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