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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艺
HUMAN RIGHTS个人信用信息何以应由宪法保护?一个权利论证的进路 李 艺内容提要:通过宪法权利保护个人信用信息,既是个人在社会信用体系中防御公权力对个人信用信息权益侵害的需要,也是社会信用统一立法探寻宪法规范基础的必然要求。在信用经济时代,个人信用信息显然已经成为实现个人自治的至关重要的资源;伴随着国家对个人信用监管力度的提升,个人信用信息利益中的自治价值的实现也为国家设定了更多的义务。由此,个人信用信息利益应当成为一项宪法权利。由于其显著的经济利益价值,应将个人信用信息权归入宪法财产权的范畴。作为宪法财产权的个人信用信息权不仅能够实现对其经济利益的保护,也能实现对其人格利益的保障。关 键 词:个人信用信息权 宪法权利 社会经济权利 财产权一、个人信用信息权益及其实证化路径当前,我国正在构建一个由政府主导,涉及政务、商务、社会、司法等各个领域的综合性社会信用体系。毫无疑问,这一体系的建成以及运行,是以信用信息的采集、存储、分析和利用为基础的。根据 征信业务管理办法 第 条对信用信息的界定,所谓个人信用信息,就是依法采集的、为金融等活动提供服务的、用于识别判断个人信用状况的基本信息、借贷信息、其他相关信息以及基于这些信息形成的分析评价信息。典型的“基本信息”主要包括个人 78李艺,北京大学国际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征信业务管理办法 经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于 年 月 日起实施。该办法第三条对信用信息的界定如下:“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依法采集,为金融等活动提供服务,用于识别判断企业和个人信用状况的基本信息、借贷信息、其他相关信息,以及基于前述信息形成的分析评价信息。”DOI:10.16696/ki.11-4090/d.2023.02.002个人信用信息何以应由宪法保护?HUMAN RIGHTS的生物属性信息(如姓名信息、出生信息、性别信息等)、个人的社会属性信息 如个人的居住信息、个人的受教育信息、个人的职业信息(如个人的职业属性信息、个人的工作单位性质信息、个人的社会保险与公积金缴纳信息等)、个人的婚姻家庭信息、个人的亲属关系信息、个人的社会关系信息等、个人的基本金融状况信息(如个人的资产信息、个人的收入信息、个人的负债信息等)与个人的负面信用信息(如个人的信用卡逾期信息、个人的信用贷款逾期信息、个人的失信被执行信息等);典型的“借贷信息”主要包括公民个人信用信息的查询频次信息、公民个人在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信息、公民个人在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还款信息等;其他的可以识别和判断个人信用状况的信息主要包括个人受行政处罚信息、个人的犯罪记录信息等;基于上述信息形成的“分析评价信息”则主要包括个人的资产负债比信息、关于个人消费习惯的判断信息、关于个人是否存在多头借贷的判断信息、关于个人偿债能力的判断信息、关于个人职业稳定性的判断信息、关于个人收入稳定性的判断信息、关于个人生活场所稳定性的判断信息、关于个人社会关系活跃度的判断信息、关于个人社会关系质量的判断信息(主要以密切社会关系人的信用状况为判断依据)、关于个人诚实度等品格的判断信息等。上述这些信用信息几乎遍布公民生活领域的各个角落,是对公民家庭生活、婚姻生活、职业生活、经济生活、社会生活的“全景展示”,其公布、查询和使用结果必然同公民个人生活的存续性与社会功能的完整性紧密关联。从私法的角度来看,绝大部分个人信用信息与个人经济利益直接或间接关联,有的还可能构成“个人隐私”,它们决定着个人能否参与商事活动、参与信贷活动、购置房产等不动产、购置车辆等高价值动产,在继发意义上决定着个人能否参与投资理财活动进而实现财富再生产,甚至最终决定着个人能否获得并维系良好社会关系与名誉,等等;从公法的角度来看,个人信用信息决定着个人能否申请行政许可、决定着个人能否获得平等的择业就业资格(尤其决定着个人能否出任国家公职,能否在国企、事业单位等所谓的“铁饭碗”任职等)等。一旦这些信息遭受不法评价、非法侵害或成为规制中介承载反向制裁(如针对失信被执行人的“限高”制裁),信息主体的生活就会受到重大乃至根本性影响。79参见陈勇阳主编:个人信用管理:理论、实务及案例,重庆大学出版社 年版,第 页。参见上注,第 页。参见肖伟志:“社会信用”的四种界定方式,载 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年第 期,第 页。参见注,第 页。HUMAN RIGHTS而公民基于这些信息所享有的财产利益、人格利益以及避免这些利益遭受侵损的权益,共同构成了本文所指的“个人信用信息权益”。不过,我国宪法和法律尚未将个人信用信息权益实证化,即便它事关重大,却也只能得到其他实证权利的转化保护和间接救济。在我国大力构建社会信用体系的背景之下,个人信用信息权益的实证化,或者说,“个人信用信息权”的宪法或法律化,迫在眉睫。一方面,国家信用信息采集行为的“溢出效应”。国家可能基于信用评价以外的其他行政理由,在最大范围内采集公民个人的信用信息,以至于大量负面个人信息被挖掘和集中,从而导致信息主体信用等级降低的后果,丧失基于良好信用信息本应享有的大量潜在权益,造成难以弥补和挽回的规模化、结构性“机会损失”。譬如,铁路运输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 条将在动车上吸烟或在其他列车的禁烟区吸烟的行为信息认定为信用信息。但是,在动车上吸烟或者在列车的禁烟区吸烟并不必然意味着行为者在偿债能力上的低下,它最多展示的是个人道德的缺失,如果个人因此而遭受了失信惩戒,他的正常经济行为可能无法开展,他欲从事的一切事务可能会因此而被迫暂停。另一方面,国家信用信息利用行为的“外部效应”。根据现有的经验,国家公权力会极尽可能采取最便捷、最高效的方法处理和利用信用信息,于是,大量不当干预和限制个人信用信息的行为在这一过程中出现,并对公民信用信息权益造成了不必要的严重减损。譬如,“黑名单”制度的初衷是通过对个人声誉的管控倒逼个人履行义务,但是“黑名单”一旦被披露,社会各界、各行业都将犹如惊弓之鸟,相关人员的所有经济和社会活动可能会彻底受限,甚至会遭受他人对其人格的歧视。由此可见,若欲实现对公民个人信用信息权益的损害预制和切实保护,在宪法或法律层面确立“个人信用信息权”颇为必要,也即,赋予公民对信用信息支配和控制的权利,以利用、保有以及维护其在社会上良好的信用,进而保障其个人生活顺利展开。从立法方法论的角度看,将一类利益实证化,应当首先在一般法律的层面判断,它是否能够为既有法律权利所吸收,即以既有法律权利之下位权利的形式进入实证法体系;如果不能,再考虑是否可以将其确立为一项新的、独立的法律权利。但无论这两条路是否行得通,最终都不妨碍我们走入宪法论证,即考察该类利益是否具备基本权利的本质属性,从而能够作为一项宪法权利进80参见李广德:健康权规范实证化的类型展开,载 人权 年第 期,第 页。个人信用信息何以应由宪法保护?HUMAN RIGHTS入实证法体系。具体到个人信用信息权益的问题上,与“个人信用信息权益”在语义上有关联的,无非是“个人信息权益”与“信用权益”,但这两类权益也是未被实证化的理论权利或者说事实权利。不过,学界对这两类权益实证化的讨论起步较早、成果颇多,在学理和观点上,有比较成熟的认知、较体系化的解释和相对集中的共识;尤其是随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出台,实证化的“个人信息权”呼之欲出。很显然,绕开“个人信息权益”与“信用权益”直接谈“个人信用信息权益”的实证化,是不科学、不合理的。换句话说,将“个人信用信息权益”同这二者进行符合论证,便相当于完成了前述论证框架的第一个步骤;若能取得成功,即相当于将该项实证化任务寄寓于此二者加以落实。然而,无论是“个人信息权益”,还是“信用权益”,都不具备携带“个人信用信息权益”进入实证法系统的能力。一方面,个人信用信息权益与个人信息权益在利益的重要性程度上存在差异。个人信用信息无疑是广义个人信息的下位概念,这必然意味着,个人信用信息权益的客体同个人信息的客体存在重叠。但它并不一定意味着,个人信用信息权益是个人信息权益的下位概念;更不意味着,个人信用信息权益必然要作为个人信息权益的下位权益而被实证化。譬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第 条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其中,“生命权”作为与“健康权”相并列的具体人格权而存在,如果从权利客体的逻辑关系上看,“健康”显然是“生命”的下位范畴,因为只有“维续生命”才有81这样的论证框架植基于“宪法权利”同“法律权利”关系的基底理论预设。“宪法权利”与“法律权利”间,并不存在逻辑上一般与个别、整体与部分、母体与子体、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也不存在法体系结构形态上上位与下位的关系。因此,有些“宪法权利”对应着同名的“法律权利”,如宪法财产权与民法财产权、宪法人格权与民法人格权等;但更多的“宪法权利”因其重要性程度而不适宜由一般法律加以规定,因此并无同名“法律权利”与之对应。参见吴国邦:是否存在一种不可替代的“规范逻辑”凯尔森纯粹法理论的基础性反思,载 人大法律评论 年第 期,第 页。就个人信息权益而言,民法典 与 个人信息保护法 都没有明确“个人信息权”这一概念,前者采取的是“个人信息”的称谓,后者采用的则是“个人信息权益”的称谓。就信用权而言,尽管 年 月 日,我国第一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在“人格权编”专门规定了信用权,但是现行 民法典 并没有延续这一规定,而仅仅是在人格权编将“信用”作为名誉的一个类型予以了规定。个人信息权成权的相关论文,可以参见付新华:个人信息权的权利证成,载 法制与社会发展 年第 期,第 页。个人信用权成权的相关论文,可以参见吴汉东:“论信用权”,载 法学 年第 期,第 页;李新天、朱琼娟:论“个人信用权”兼谈我国个人信用法制的构建,载中国法学 年第 期,第 页。HUMAN RIGHTS条件和资格谈“保持健康”I0。“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I1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与“健康中国”战略的推进I2,“生存”问题不再是最紧迫的社会关切,“健康救济”与“健康照护”需求增长同健康资源供给不足、分配不均间的张力成为一种结构性矛盾,“发展”维度上的身心健康问题因此逐渐迭代为核心社会利益;由此,以其为客体的权利(健康权)不仅在事实上具有特别的重要性,在法律上更显现出足以支撑其独立存在的价值。这样基于经验的反逻辑化操作,恰恰是作为规范性产物的法律应当具有的实践品格。仍以 民法典 第 条为例,纵然已有不少研究试图明晰“个人隐私”与“个人信息”间的差别,但讨论的重点几乎都是二者作为法律权利(或作为法律权利之后)的规范意涵区隔。I3仅从权利客体的角度看,个人隐私必然以信息状态呈现和存在,其属“个人信息”的下位范畴无疑,只不过隐私信息具有更强的人格利益关涉性和社会心态影响力,故而将其作单独规定,这同样可以作为本文所持观点的佐证。回到个人信用信息权益,如前文所述,它在私主体层面关涉甚至决定公民个人生活的存续性与社会功能的完整性,在公共利益层面关涉“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与完善,这两点理由均能够在重要性、紧迫性程度上将其与“个人信息权益”显著区隔开来。由此证明,选择以作为“个人信息权益”下位权益的路径展开实证化操作,并非良策。另一方面,个人信用信息权益与信用权益在利益的属性上存在差异。从性质上看,尽管个人信用权这一概念尚未获得立法确认,但是根据 民法典“人格权编”第 条关于名誉权的规定,“信用”被明确确定为了“名誉”的重要组成部分。换句话说,信用如要成权,无论是单独成权,还是作为“名誉权”的下位权利而设,都必然是一项人格权;否则将会突破 民法典 的底层逻辑框架,损害法典的体系性和科学性。但是,前文对个人信用信息权益的列举表明,尽管个人信用信息权益也包含部分的人格利益,但其核心主要还是82I0I1I2I3设“维续生命”为,“保持健康”为,则由只有“维续生命”才有资格和条件谈“保持健康”这一经验事实可知,是 的必要条件。转译为逻辑语言即为,实质蕴含,符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