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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保护新思路——基于惩罚性赔偿的角度_王邦铃.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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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 保护 新思路 基于 惩罚性 赔偿 角度 王邦铃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226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2262022年第6期第21卷(总第123期)No.6,2022General No.123,Vol.21安 徽 警 官 职 业 学 院 学 报Journal of Anhui Vocational College of Police Officers个人信息保护新思路基于惩罚性赔偿的角度王邦铃,彭晓颖,陈傲群(杭州师范大学,浙江杭州311121)【摘要】通过对相关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的收集和研究,目前我国个人信息保护存在受害主体自身维权积极性不高、侵权主体所受惩罚力度低、罚金少、再犯率和累犯率高等困境。个人信息侵权人通常以较低的成本获取较高利益,出于对信息安全的保护,可以在个人信息保护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中,赔偿的提出主体可以适用 个人信息保护法 中关于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定,惩罚性赔偿的金额可以采用“基数倍数”的方式计算,而其具体的分配规则可以参考我国其他领域内惩罚性赔偿金的分配规则。【关键词】惩罚性赔偿;个人信息;法律责任【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5101(2022)06-0058-06一、问题的提出尽管个人信息的定义存在细微的差异1,但是在信息化时代,不可否认的是个人信息不仅是一种资源,而且是一种财富。随着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个人信息的产生、收集、存储和利用等方面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公民个人信息的地位越来越重要,个人信息的财富属性越来越明显,更被认为是黄金般的珍贵。同时,个人信息与每个人都息息相关,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更是涉及个人隐私,一旦被违法者泄露或不当使用,将损害个人声誉和隐私。然而,大规模、自动地收集和存储个人信息已越来越普遍,个人信息的滥用甚至侵权案件也越来越多,各种信息泄漏事件更是层出不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的统计,自 2021年全国公安机关深入推进“净网 2021”专项行动以来,针对个人信息保护问题,共破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 9800 余起。抓获犯罪嫌疑人 1.7 万余名。2相较于公安部去年发布的有关于个人信息保护案件侦破信息来说,2021 年破获的案件以及抓获的犯罪嫌疑人数量明显上升。通过对裁判文书网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的统计,发现在早些年间,一次侵权行为并不会给侵权者带来多大收益,但是从最近发生的几起相关案件来看,这一特点有所改变。在 2021 年公安部公布的十大案例中,可以明显看出,目前侵犯个人信息的案件的典型特征是涉及人数众多、信息数量巨大以及获益颇多,其中获益最多的甚至高达 1.9 亿元。与此同时,当下的侵权方式更是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而变得五花八门,技术性和隐蔽性也有所提升。然而,违法犯罪分子却没有得到与其侵犯利益相对等的惩罚。个人信息权益遭受侵害,却很少有受到打扰的受害人站出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这与受害人举证难、赔偿金额计算困难等有关。同时,虽然我国法律并没有禁止侵害个人信息可以提起个体诉讼,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当前仍是以公益诉讼等集体救济模式为主导3。通过在法信系统内部,输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进行检索后发现,2021 年至 2022 年初,全国共有 610 个与公民个人信息相关的案件。其中,刑事案件多达 597【收稿日期】2022-09-30【作者简介】王邦铃(1999-),女,贵州遵义人,杭州师范大学沈钧儒法学院 2021 级经济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经济法学。彭晓颖(1998-),女,广西南宁人,杭州师范大学沈钧儒法学院 2021 级经济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经济法学。陈傲群(1998-),女,浙江温州人,杭州师范大学沈钧儒法学院 2021 级法律硕士。主要研究方向:刑法学、刑事政策与刑事诉讼。58经 济 法 学王邦铃,彭晓颖,陈傲群:个人信息保护新思路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226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226例,然而民事案件却仅有 12 例。与此同时,在人民检察院提起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刑事案件均有一个共性,即被告获刑年数低,并且大多数都判处缓刑,所受罚金数额也偏低。我们对上述刑事案件进行了一个统计,其中情节特别严重的共 231例,占比 38%;但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仅有 191 例案件,占比 31%,并且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案件中,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就有 63 例。而在这些案件中,判处罚金的却仅有 126 件,占比仅有21%。通过上述数据不难发现,当前我国个人信息保护中存在受害主体自身维权积极性不高、侵权主体所受惩罚力度低、罚金少等困境。上述数据令人震惊,网络信息时代公民个人信息保护不仅涉及自然人个人权益保障的问题,而且具有很高的社会公共利益属性,从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时间表上来看,我国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发展相对较晚,但是,随着国家素质教育和人权事业的发展,在近五年内我国与公民个人信息相关的立法工作发展也相当迅速。但是,正如前文数据显示,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的案件数量仍在增加,在 个人信息保护法 制定施行后,相关的难题依旧阻碍着个人信息保护的落实。鉴于此,我们尝试在个人信息保护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二、在个人信息保护中使用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性个人信息的保护刻不容缓,借鉴其他国家的保护模式和立足于中国现实国情,公法与私法的保护路径都不能忽视4。有必要从公法的角度阐明各类主体处理个人信息时应当遵守的法定义务,还必须从私法的角度承认自然人就个人信息享有的民事权利。要及时对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给予惩罚,并且也应允许受害群体通过司法程序要求相应的损害赔偿。但从当前从实务角度来看,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并没有取得明显的效果,侵犯个人信息的案件仍然大量存在,受害群众的数量仍然在增长5。此外,从理论角度来说,在个人信息保护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也具有必要性和可操作性。(一)从实践角度论证本文认为在个人信息保护中适用惩罚性赔偿,有助于上述困境的解决。主要是因为在个人信息保护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具有以下优势:1.弥补受害主体所受损害在提起的民事侵权案件中,尤其在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领域内,受害主体往往能得到相较于补偿性赔偿更为充足的物质补偿。但是在大多数有关个人信息的侵权案件中,受害主体往往不止一人,由于涉及公共利益,通常由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那么在此类的民事公益诉讼中是否能够继续适用惩罚性赔偿呢?以食品药品领域民事公益诉讼为例,相关部门就食品药品领域中的民事公益诉讼探索提出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达成了共识。由检察机关提起的食品安全领域内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在全国大多数地方也得到了法院的判决支持6。公民个人信息保护与食品药品领域的安全都在公民个人的生活起着重要的作用,二者在性质上、保护的方式上都具有相似之处,相信在个人信息保护的民事公益诉讼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会得到支持。而一旦承认在民事公益诉讼领域内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无论惩罚性赔偿金额的用途与流向是如何制定的(下文详述),但对于受害主体而言,2000 年 12 月 28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 维持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其中第 4 条第 2款规定“非法截取,更改和删除电子设备如果邮件或其他数据材料侵犯了公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并构成犯罪,则应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2009 年 2 月 2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刑法修正案(7)第 7 条增补了 刑法 第 253 条,明确规定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15 年 8 月 29 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 17 条得到进一步澄清和修订,增加了加重处罚和从重处罚的情形。2016 年 8 月 21 日,全国著名的“徐雨雨案”发生(一名大学生被电信诈骗,导致心脏骤停,在医院抢救后死亡)。该案被选为“2017 年促进法治十大案件”之一。2016 年 11 月 7 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网络安全法 第 76 条第(5)款以法律规定的形式明确规定了个人信息的定义。2021 年 11 月 1 日,中国第一部个人信息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正式施行。参见 2020 年 7 月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与中央网信办、国务院食品安全办等部门共同印发的 关于在检察公益诉讼中加强协作配合依法保障食品药品安全的意见。59经 济 法 学王邦铃,彭晓颖,陈傲群:个人信息保护新思路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226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226总归是具有一定的心理安慰作用。2.弥补公力救济惩罚不足的缺陷,惩罚不法行为人的恶劣行为我国个人信息保护实行公法与私法两条并行的保护路径。前者包括刑事和行政处罚,但是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公力救济存在着诸如救济时间较长、惩罚力度较弱等不足之处。而适用惩罚性赔偿,权利人则可以直接利用私力救济对侵权行为进行处罚。获得超额的惩罚性赔偿,这不仅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惩罚了侵权行为人,弥补了公力救济的不足之处。首先,有助于解决公力救济存在的诉讼程序繁琐、效率低下的问题。公力救济程序繁琐,严格遵守办案期限,被侵权人权益往往很难在较短地时间内得到救济。而适用惩罚性赔偿,被侵权人可以在普通的民事诉讼中提起惩罚性赔偿,可以在较短的时间内使被侵权人及时获得救济。其次,有助于解决在公力救济中存在的惩罚力度不足、犯罪成本较低的难题。惩罚性赔偿通过超过收益所得的赔偿来最大限度限制犯罪人的再犯罪的能力和机会,同时通过适用惩罚性赔偿,也可以威慑其他还没有被司法机关查获犯罪分子。3.教育社会公众,减少诉讼成本与补偿性赔偿向后的视角不同,惩罚性赔偿是一种向前的视角,其通过对侵权主体的制裁,可以到达对其他社会大众起到威慑的目的。同时,立足于经济角度,对故意且频繁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因故意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且对个人造成严重损害的人,对其课以惩罚性赔偿符合效益原则。成本与收益的考量自始自终都是人类趋利避害的本能7。立足于诉讼成本的视角,在惩罚性赔偿案件的审判中,法院遵循诉讼程序,在原告主张了被告也即侵权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客观损害的前提下,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做出惩罚性赔偿的判决结果。在这样的模式下,既没有额外增加司法成本,又能最大限度保障了原告获得赔偿的权利。(二)从理论角度论证作为侵权的一种方式,虽然我国现行法上是否明确规定了完全赔偿原则仍然存在着争议,但是我国大多数民法学者都认为完全赔偿原则是我国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原则8,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完全赔偿原则的补充和有益调整。在学说中,采用惩罚性赔偿责任主要基于损害填补理论、威慑理论以及报应理论。正是基于以上理论的正当性和合理性,笔者认为在个人信息保护中适用惩罚性赔偿主要基于以下理由:1.首先取决于个人信息侵权的易发性和失控性在大数据时代,公民个人难免会在相关活动或场景中填写个人信息,信息资源的无体性决定了权利主体很难像权利人那样对其他们的“物”采取“人盯物”的严格控制模式,公民个人信息交易的隐蔽性和便捷性也决定了个人信息权利主体无法像债权人那样对其享有的债权采用“人盯人”的方式严格控制其不受他人的侵犯。2.其次取决于个人信息侵权人的低成本性和高获利性我们对侵犯个人信息案件进行查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依次输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赔偿数额”关键词后,出现的 33 个案例中,犯罪嫌疑人可以通过职务便利获取任职单位收集的个人信息再转卖、或与别人获得的个人信息相互交换,亦或是通过极低的价格购买以后再转卖,一条个人信息转卖价格为几毛至两元之间,具体得看购买数量和个人信息的质量。交易多通过网络直接传输个人信息,交易方式方便迅捷,犯罪嫌疑人可以在短时间内通过多次转售而获得较高利润。3.最后取决于对信息安全的极大危害性最新颁布的国家规定将公民个人信息按其重要程度划分为三类:直接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以及其他公民个人信息。在实务案例中,由于个人信息的价值性,贩卖或购买第一类或第二类的个人信息案件占了大部分比例,虽然这两类信息的定罪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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