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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思公共数据归集_郑晓军.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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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思 公共 数据 郑晓军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3 年第 2 期53反思公共数据归集郑晓军*目次一、问题的提出二、如何判断数据处理的合理性三、数据应否成为不同部门的黏合剂四、困在数据上的“数字人”五、公共数据治理的结构性转向六、结语摘要数据行为而非数据属性,才是判断数据处理合理性的关键。无论是数据聚合价值最大化,还是行政一体,都不能很好地证成公共数据归集的合理性。在数字化过程中,个体被安放在预制的类别上,生成动态、可计算的数字身份,从而和数据紧密地固定。数据归集潜移默化地消除了部门间的职权边界,更容易催生出权利干预措施的数字“组合拳”,扩大个体和国家的权力差距。个体控制数据的能力是有限的,碎片化的权利无法有效防御其中的系统性风险,应将数据治理的思路从赋权转为控权。为避免因数据归集形成体量庞大的组织,有必要将数据主管部门定位为风险评估部门而非管理部门,并配置有限的数据处理权。关键词数字政府个人信息公共数据归集数据监控数据治理“制度的效率使个人的认识迟钝,使他对未能体现整体之压制力量的事实视而不见。”赫伯特 马尔库塞1一、问题的提出当前,数字技术成为公共治理的抓手,数据则是其中的关键要素。现有关于公共数据的研究,主要关注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向社会开放数据,而对行政内部不同部门之间的数据处理活动,讨论*郑晓军,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大数据、人工智能背景下的公安法治建设研究”(项目号 19ZDA165)和清华大学自主科研计划资助课题“智慧警务模式下的基本权利保护”(项目号 2021THZWYY13)的阶段性研究成果。1 美 赫伯特 马尔库塞:单向度的人,刘继译,上海译文出版社 2014 年版,第 11 页。郑晓军反思公共数据归集54得并不多。即使是关注到这一议题的学者,他们的研究也更多的是从行政一体的角度,证成数据跨部门流动的合理性,反思性的文献并不多见。我们不妨将视线转向国外。早在 1965 年,美国社会科学家就提议建立国家数据中心,但提案最终并没有被采纳。议员弗兰克 霍顿(Frank Horton)的洞见为我们反思公共数据归集提供了启发:“分离信息是目前保障隐私最切实有效的方法。当信息散落在不同的角落,检索是不切实际的,但中央数据库完全消除了这种保障。”2英国信息专员办公室(Information Commissioner s Office)在 关于监控社会的报告 中也指出,不应忽视数据处理对隐私、伦理、人权的影响,事实上它比我们想象到的还要复杂与微妙。如果将效率视为行政的最高标尺,数据就可能发生功能上的异化。3本文要讨论的公共数据归集,主要指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将采集的信息,加工处理后聚合在一个数据库。与多向流动的数据共享不同,归集是数据的单向聚合。主张数据归集的可能理由主要是以下两个。(1)互联网企业在商业利益驱动下采集了大量的用户数据,是最大的风险源,基于数据的价格歧视即为例证。而行政系统有查询留痕等风险防范手段,工作人员滥用数据的可能性较低。(2)部门之间缺乏信息沟通会导致重复采集数据,无法达成“整体智治”与资源集约建设。这两种理由有待商榷。把分散在不同部门的数据统一存储,就像把所有鸡蛋放在一个篮子里,是对风险的聚合而非分散。对此,本文首先指出,应从多个维度剖析数据处理的合理性,数据类型不是首要的,囊括了主体、方式和对象的数据行为才是关键。接下来的两部分聚焦于行政组织与相对人。理想上的整体政府是服务而非管控意义上的,数据并不必然应成为不同部门的黏合剂。聚合一个人不同维度、不同人同一维度的数据,很可能形成困在数据上的“数字人”。最后则论证,在体量庞大的部门面前,个体防御系统性风险的能力是有限的,碎片化的权利让个体承担了太多的责任,应转变数据治理的思路,从赋予个体权利转为控制数据权力,将数据主管部门定位为风险评估部门,牵制其他部门的数据处理权。二、如何判断数据处理的合理性笔者将讨论数据处理的合理性基础,主张一种基于风险而非权利、基于数据行为而非数据类型的判断思路。对于会创设不合理风险的数据处理活动,应给予更多的警惕。(一)区别于个人信息的判断思路1.基于风险而非权利有研究者提出,应从“基于权利的方法”(赋予信息主体权利)转向“基于风险的方法”保护个人信息。4但在笔者看来,敏感个人信息关乎隐私权,更适宜采取“基于权利的方法”,赋予信息主体权利;而数据处理更多是一个合理性问题,宜采取“基于风险的方法”。欧盟基本权利宪章 第 7、8 条分别规定了隐私权(respect for private and family life)与“对数据相关权益的保护”(protection of personal data),揭示了作此区分的必要性。2 James Rule,The Politics of Privacy,New American Library,1980,p.56.3 See Surveillance Studies Network,A Report on the Surveillance Society,Information Commissioner s Office,https:/ico.org.uk/media/about-the-ico/documents/1042390/surveillance-society-full-report-2006.pdf,accessed March 18,2022.4 参见张璐:个人信息保护风险规范的建构机理与实现路径,载 江西财经大学学报 2022 年第 3 期;张涛:探寻个人信息保护的风险控制路径之维,载 法学 2022 年第 6 期。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3 年第 2 期55隐私权和“对数据相关权益的保护”在调整范围和保障强度上存在差异。其一,调整范围。前者重点保护私人生活、住宅和通信等敏感个人信息,而后者并不限于此,否则无须规定第 8 条,在第 7 条中解释即可。其二,保障强度。隐私权是阻隔权力行使的模糊性工具,遵循“禁止处理,除非”逻辑,旨在让特定范围的事实模糊化;而数据保护是透明性工具,遵循“非禁即可”逻辑,通过权力的透明化运作,调节和引导必要、合理、合法的权力。5立法者的表述也印证了这种理解的合理性。虽然在表述两种自由时,说的都是“每个人有的权利(everyone has the right to)”,但涉及隐私时用的是“respect”,强调避免干预,维续分离、静止的状态;涉及数据时则用的是“protect”,意味着数据不同于敏感个人信息,讨论的起点是“放”,而不是“禁”,也即只要给其配套适当的保护措施,原则上可以处理数据。风险规制包括评估与管理。任何事情都有风险,是否要介入调整,关键是在未来的某一时刻,发生不利后果的概率和严重程度是否可以容忍。就像公园里的树会因为极端恶劣的天气倒塌,但存在这种抽象的风险,并不意味着就要砍掉所有的树。6“如果数据处理活动被认为是一种风险,那么就可以通过诉诸毒理学和流行病学来衡量。毒理学将处理活动视为风险本身(损害的来源),因此将包括诸如数据的性质和类型、处理方式、范围、背景、控制者和数据主体的地位等因素;流行病学则评估损害本身(可能包括歧视、诽谤、丧失议价能力、痛苦、刺激、恐惧等)和影响数据主体(风险目标)的方式。”7 法律的调整范围不应是无限的,并非所有数据处理活动都要接受严格的审查与约束,对数据保护的水平取决于未来不利影响发生的可能性与严重性。不必然要立法禁止给社会带来较大效益,但有极高风险的数据处理活动。而即使风险极低,但无法产生任何效益的数据处理活动,也是不合理的。8比如,在公共场所摄像头执法中,图像采集只是单纯的“看”,而身份识别是“看”到后关联身份信息。推定所有人有违法犯罪的可能性是一种不可容忍的风险,应当受到更严格的限定,就此而言,图像采集的权力可以是宽泛的,身份识别应是个别的、回应性的。9不区分损害的差异性,为所有人提供不可权衡、相同强度的最低保护,是一种“基于权利的方法”。但数据处理的合理性取决于每个具体行为引致的风险水平,并不遵循合法或非法的二元逻辑,应逐案判断风险与效益的均衡性。10即使一个数据处理活动是合法的,也可能因创设不可容忍的风险而不具合理性,此时需要评估,是否要采取措施缓解风险。风险是概率性的,不能因为有损害的可能性,就禁止任何形式的处理;而不加区分地解除所有的保护措施,也会创设不合理的风险。2.基于数据行为而非类型个人信息保护法 第二章区分了敏感个人信息和一般个人信息的处理规则,前者如生物识别、宗教信仰、特定身份、医疗健康、金融账户、行踪轨迹等信息,那么是否可以借鉴这一思路,将公共数据 5 See Serge Gutwirth&Paul De Hert,“Privacy,Data Protection and Law Enforcement:Opacity of the Individual and Transparency of Power”,in E.Claes,A.Duff&S.Gutwirth eds.,Privacy and the Criminal Law,Intersentia,2006,pp.61-104.6 日常数字生活中风险存在一个门槛(threshold of everyday digital life risks)。See Ralf Poscher,“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the Right to Data Protection”,in Silga Voeneky et al.eds.,The Cambridge Handbook of Responsible Artificial Intelligence:Interdisciplinary Perspectives,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22,pp.287-288.7 Raphal Gellert,The Risk-Based Approach to Data Protecti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20,p.33.8 See Daniel J.Solove,Murky Consent:An Approach to the Fictions of Consent in Privacy Law,SSRN(Jan.22,2023),https:/ 参见郑晓军:论公共监控的功能边界,载 中国法律评论 2022 年第 5 期,第 113-115 页。10 See Raphal Gellert,The Risk-Based Approach to Data Protecti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20,pp.2-3.郑晓军反思公共数据归集56分为敏感数据和一般数据,为涉及个人信息的敏感数据提供特别保护?不少地方作了类似的规定。比如,浙江省公共数据条例 第 30 条规定,禁止开放涉及个人信息、商业秘密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公共数据,但匿名化处理或数据指向的特定主体授权同意开放的,可以列入受限开放或者无条件开放数据。基于数据类型划分的治理模式,有效性存疑。金钱是一般等价物,而数据会因背景信息的不同,呈现相异的价值,既可能淹没在繁杂的数据集中,成为“数据垃圾”;也可能关联不同维度的数据,成为“信息宝藏”。只揭示某地区污染严重、不涉及任何个人信息的环境数据,也会因不当使用,产生难以预估与消除的影响,比如,保险公司基于这一数据,提高对该地区居民购买保险的费率。11当我们只专注于数据的一个维度,不可避免地会牺牲其他潜在的价值。如论者所说:“如果问当前对隐私的主要威胁是什么,我们会发现数据在名单上名列前茅;同样,如果问如何尽快开发针对致命病毒的疫苗,数据也会名列前茅。”12有必要从多个维度去判断数据处理的合理性,数据类型不是首要的,数据行为才是关键。这里的数据行为是一个多要素构成的综合概念,囊括了主体(数据控制者、处理者)、方式(数据收集、归集、存储、加工、传输、共享、开放、利用)、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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