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4卷第2期Vol.24No.2荆楚学刊JingchuAcademicJournal2023年4月Apr.2023对危险接受理论类型化的反思与重构陈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3)摘要:危险接受作为过失犯的违法阻却事由,如何类型化影响着行为人的出罪与入刑。既有的以故意犯中的行为支配要素为标准的方案存在着理论的根基不当与事实缺省问题,有必要从危险接受理论的“本土资源”出发,考察被害人与行为人之间是否结成了危险接受共同体,过失结果的归责在共同体层面得到消解,阻却对共同体内部的个人归责;反之,若被害人独自接受危险。过失结果的出现意味着行为人没有正确掌控风险,违背了被害人反对结果发生的信赖,应当承担过失责任。关键词:危险接受;行为支配;危险接受共同体;被害人信赖中图分类号:D91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2-0768(2023)02-0062-07收稿日期:2022-04-18作者简介:陈强(1995-),男,四川泸州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刑法基础研究。一、问题的提出肇端于德国判例学说的危险接受理论,经过近一百年的发展,产出了诸多教义学成果。例如,危险接受理论的适用领域是过失犯罪,只有结果的发生才具有刑法意义;被害人的接受对象仅限于行为的风险,而未接受此种风险的现实化;危险接受的体系定位是违法阻却事由,在与共犯理论关联的意义上,根据何者支配了危险行为,将危险接受案件类型化为自己危险化的参与和基于合意的他者危险化[1],前者因缺乏构成要件符合性而一律阻却违法,后者则原则上不阻却违法性,仅在被害人间接支配了危险行为时才例外地阻却违法。前两点教义学成果几乎获得了所有学者的认同,成为了学界探讨危险接受的理论基底,但是对于危险接受理论的类型化这一点,则面临着不同程度的质疑。有的学者批判这种类型化立场的合理性,认为正犯与共犯的理论不适用于过失犯领域,所有对过失结果具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都是过失正犯[2];有的学者从共犯从属性与独立性之争出发,认为我国刑法不是共犯从属性的立场,因而不能将之作为解决危险接受理论的前提,否则会造成理论与实践背道而驰的局面[3];还有的学者认为“自我危险化的参与”和“基于合意的他者危险化”在规范上具有实质的相同性,这种区分仅仅具有将案件分类的作用,而不具有规范上的意义,应当放弃这种类型化,给予二者相同的(排除不法的)评价[4]。可见,批驳“自我危险化的参与”与“基于合意的他者危险化”类型化方案的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