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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构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为视角_张紫璇.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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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 构建 我国 个人 破产 制度 特区 条例 视角 张紫璇
2023年第3期2020年9月,深圳经济特区率先通过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在此之前我国仅有企业破产法,适用的主体为企业、法人,非法人组织参照适用。该条例的出台确立了我国首部地方个人破产立法,这意味着自2007年我国确立的破产法适用主体由企业延伸到个人。2021年11月8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呼某破产,全国首位法律意义上的“破产人”产生。由首部地方个人破产法规到首个破产人,网络上引发了对个人破产制度的广泛讨论,如个人破产制度对债权人的财产权是否是一种侵害、个人破产制度是否会成为别有用心的人逃避债务手段等,个人破产制度引起热议。一、构建个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1.保护市场不同主体利益的需要。当前,我国居民消费信贷水平增长,个人参与社会经济的活动增多,因消费经营或者疾病教育等原因导致债务到期无法偿还的现象激增,现行民事诉讼程序、强制执行制度无法完全提供有效的解决方案。个人破产制度的引进为个人经济生活提供了合理的退出市场机制。一个完整的破产制度是由企业破产制度和个人破产制度共同组成的。个人破产制度的引进符合保护市场不同主体利益的要求,引导债权人在法律的框架内有序获得清偿,同时帮助“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摆脱债务,获得重新开始的机会。2.优化社会主义市场营商环境的必然要求。营商环境是企业发展的土壤。优化营商环境就是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2019年国务院通过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该条例认为营商环境是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营商环境的好坏直接影响市场主体的兴衰、市场发展的情况。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是优化营商环境的必然要求,在企业破产程序中,企业的高管在为企业融资的时候往往承担着无限连带责任,此时企业高管的无限连带责任是无法通过企业破产法中规定的企业破产程序免除的,司法实践中“救得了企业而救不了老板”的窘境持续。而此时个人破产制度的引进为此类老板股东提供了合理的退出市场机制。此外,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通过顶层制度的设计来构建营商环境的法规体系,有利于依法高效地清理债权债,让市场主体得以有序退出。3.个人破产制度关系到公民的平等权。在今天,自然人已然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主体,却并未得到与企业法人、非法人组织平等受保护的机会,这无疑是违反宪法中平等保护原则的。在我国目前的信用环境下,民营公司股东为了获得融资担保机会,往往要为公司的交易承担担保责任,在企业法人依法破产后,个人股东承担公司的连带债务、担保责任的情况有很多。企业法人通过破产程序消亡(无责),而个人股东要留下来承担企业消亡后的“烂摊子”。尽管我国宪法规定“人人平等”,但笔者认为,这里的人可以包括拟制的人(法人),破产制度对于企业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保护不同,这无疑违反宪法中的平等原则。不论是个人还是法人又或者是其他的组织主体(如合伙)等,均应得到破产法的平等保护。二、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 的立法概况与不足(一)立法概况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十三章一百七十三条,规定了个人破产的适用对象、程序、对债务人行为的限制、有关豁免财产的范围和重整、和解、破产简易程序以及破产事务管理部门,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秉持了“困境主体,涅槃重生;失败主体,有序退出”这一理念,拯救“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1.破产审判权与破产管理权分离。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 规定了独立的破产机构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第6条)。第155、156条规定了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的职责以及可供单位和个人依法查询的相关信息,如公开破产的申请、财产及债权的申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和解协议、债务人的重整计划等。条例将破产审判权与破产事务管理权分开,由破产事务管理部门承担破产案件中的行政事务,法院专门办理司法性质的破产事务,使得行政职能与审判职能很关于构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思考以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为视角张紫璇摘要:个人破产制度指债务人无法偿还到期的债务,向法院申请破产,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宣告破产并清算其财产,并对部分债务进行豁免的一项法律制度。个人破产制度给予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重新开始的机会,这不是一种赖账,相反,积极探索个人破产这种退出机制,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水到渠成的结果。通过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来讨论我国首个地方个人破产立法性质条例的立法概况与不足,并在此基础上讨论对于未来构建我国个人破产法的完善建议。关键词:个人破产;完善;建议中图分类号:D922.291.92文献标识码:A作者单位:新疆财经大学经济与法 151DOI:10.19885/ki.hbqy.2023.03.0132023年第3期好地划分开来,有利于权力的正确行使。2.个人破产程序中的豁免财产制度。与企业破产不同,个人破产之后还需继续生存并取得收入。为保障破产人及其亲属生存和必要的发展,必须要为其留有必要的财产,这就是个人破产制度中的豁免财产制度。豁免财产的范围关系到债务人求偿权以及债权人的生存发展权,该制度的设计必须仔细考虑。纵观各国破产立法,确定豁免财产的范围主要有三种:一是为生活必需品,并且为该生活必需品设立总的价值上限。典型的诸如英国及原英属殖民地的国家和地区都有类似规定。二是为特定种类的财产设置不同的价值上限,典型的诸如美国破产法的规定。三是仅规定财产的种类,典型诸如德国规定。而条例第36条规定的财产豁免范围,涉及了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所必需的生活学习医疗费用、债务人职业发展所需必要费用、具有人身性质的人身保险、特殊纪念物品等。条例对于豁免财产的范围选择列举式与限额式相结合,既考虑到了债务人自身及家庭成员的生存权与发展权,也考虑到了债权人财产受偿请求权。“除本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外,豁免财产累计总价值不得超过二十万元”的例外规定也是考虑到现实情况的复杂性与特殊性,为判定豁免财产的范围留有一定的裁量空间。3.个人破产中的失权复权制度。与企业破产不同,自然人破产之后仍继续存在,此时个人破产为了惩戒债务人、督促其谨慎经营,对债务人的行为以及财产作出一定的限制,此为失权。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中虽并未有明确的失权字眼,但第21条、23条、96条等规定了债务人主动申报财产、配合破产调查、禁止高消费、禁止破产欺诈行为。失权范围主要有两种立法模式来供选择:一是列举式立法,法律条文中明确列举应为、勿为;二是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仅仅以第一种立法显然做不到穷尽列举,现实的案件错综复杂,法律若想预先设定必然无法实现。第二种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模式显然是不符合我国适用成文法已久的现实。综合考虑,最可行的方法应当两者兼备,一方面要加强立法活动,列举失权事项;另一方面,也要在司法审判活动中形成指导案例、典型示范。失权制度是为了保障个人债务清理程序而产生,那么在破产终结之后,限制债务人的权利已无必要,为了取消对债务人权利的限制,复权制度由此产生。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中对于复权的期限因债务人选择和解重整还是清算程序而有所不同。对于和解与重整,条例规定由法院批准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的同时做出解除限制的决定;而对于清算程序,则是规定了三到五年的免责考察期(第95条、第96条)。对于权利人权利的限制(失权)以及取消限制(复权)是个人破产法的核心内容,失权复权制度的设计很大程度上影响着破产法实行的好坏。(二)不足1.过度投资、过度消费作为申请破产的原因并不合理。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规定了申请破产的原因(第2条)。从条文来看,自然人只要是因为生产经营或生活消费导致无法偿还债务可选择申请个人破产,但若自然人因过度投资、过度消费从而导致破产亦适用于申请的理由,这是否会造成引导大众过度投资消费的错误印象。尤其当下居民负债渠道众多,如传统金融、网络借贷、融资融券。一旦投资者存在有个人破产为其投资兜底的思想,投资者便会放大胆,加杠杆,成功黄金万两,失败个人破产。对于过度投资与过度消费,前者为收益不惜承担巨大风险,后者则存在享乐、从众等不良心理。若存在过度投资、过度消费的债务人通过申请个人破产化解债务,这不免会引起某些别有用心者纷纷效仿,对于债权人来说也不公平。2.破产、和解、重整三条路径的任意选择带来的问题。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七、八、九章分别规定了破产清算程序、破产重整程序以及和解程序。债务人可自由选择和解、重整、清算三条路径来实现破产之路。破产重整、破产和解和破产清算是破产法框架内三大破产程序,三者共同构成破产程序的制度体系。一般来说,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三程序之间的适用顺序是破产重整程序优于破产和解程序,和解程序优于清算程序。这种程序适用上的优先级不论是在债权人感情可接受程度上还是在防范债务人道德风险上,都不失为是一种更为谨慎的考虑与推进。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对债务人三种程序的选择上并未有过多限制,可供选择的破产之路为债务人带来了选择上的便利,但也会产生一定的问题。如果完全任由债务人选择,基于债务人自身的考量,多数债务人倾向于选择清算程序(便于获得免责)。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还规定了债务人如果未来有可预期的收入,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第106条)。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对于有未来预期收入的债务人给予选择权,既可以申请和解重整,也可以直接申请破产清算,对于预期收入到底有多少可以选择和解重整条例并未明确,这无疑会增加债务人倾向于选择清算的可能性。为避免债务人“无脑”选择破产,有意“忽略”重整程序而损害债权人利益这个问题,下文在完善建议中将简单介绍。3.破产简易程序的设计较为粗糙。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的第148条到第154条规定了个人破产的简易程序,引入简易程序,在满足科学性、合理性的前提下,也考虑到了个人破产的特殊性与债务人自身的特点。但对于简易程序的设计仍比较粗糙,只是较为简单地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以及简易程序的审限,对于其他的问题仍需要细化完善。三、完善建议1.应明确区分申请个人破产的原因。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对于申请个人破产的原因并未作较为详细的规定,仅说明在深圳特区居住,连续参加深圳市社保满三年的 经济与法1522023年第3期自然人可以申请个人破产。诚然,在个人破产法中,自然人不仅仅包括一般自然人,还包括商自然人。自然人与商自然人只要符合规定都可以申请破产,但笔者认为并非所有的债务都适用于个人破产制度,比如因过度投资破产所负债务、过度消费破产所负债务,以及因债权性质(如所欠税费)无法适用于个人破产制度的税费负债。这是因为税收具有强制性、无偿性。根据世界主要国家通行做法,在个人破产中债务人所欠税大多不在免责或完全免责范围之内。还有一些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若被告(债务人)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此时债务约等于消灭,若还适用自然人破产制度则会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在构建我国个人破产立法时,立法机关应考虑适当排除某些不适用于破产申请的原因,比如因过度消费、过度投资造成的债务偿还不能、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最高法应收集各地法院审判活动中的典型案例,出台类型化的指导案例;在社会上要营造诚信为本、重守承诺的氛围。2.规定破产、和解与重整三条路径不同的适用条件、适用顺序。上文中所提到的关于条例中所规定的破产、和解、重整三条路径的任意选择带来的问题,笔者在此认为应当针对不同的主体侧重于不同的路径。对于预期收入良好的债务人,应当优先适用重整程序,给予一定的重整期限,这个期限具体应考虑到债务人收入情况,重整期间每过一段时间应当报告财务情况;对于因疾病、天灾等情况导致的破产,应考虑到债权人自身特殊的情况,尤其是失去劳动能力且无其他财产可以变现,其基本生活保障都存在困难的债务人,法院此时优先适用破产清算会更合理。为了适用上更为科学性、客观性,避免债务人便于自己免责,有学者提出是否有必要引入美国的“债务人财力测试”制度。在此笔者认为债务人财力测试制度目的是为提高清算之门槛,避免破产被滥用,如果在制度设计之初规定重整和解破产程序分别的适用条件、适用顺序等即可很大程度上避免债务人滥用破产程序。引入债务人财力测试制度,既会造成司法程序的冗余,又使得债务人在或重整和解或破产清算之间摇摆不定,效率低下。3.破产简易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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