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6随着证券市场“强责任时代”的到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的公布,上市公司董责险再次成为资本市场的热议话题。所谓董责险,是指被保险人在履行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时,因疏忽或过错导致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等违法情形,致使投资者(股东)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经济赔偿责任的风险。根据公开数据,2020年至2022年间,公开披露购买董责险的上市公司家数分别为119家、248家和337家,特别是受2021年底康美药业案责任人被判赔巨额民事赔偿的影响,2022年上半年发布购买董责险的公司合计达到268家,已经超越2021年全年的数量。此前,2018年修订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规定了有关董责险的条款,而2022年12月30日公布的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在第一百九十二条首次规定了公司可以为董事投保责任保险,并细化规定董事会应当向股东会报告责任保险的投保金额、承保范围及保险费率等内容。这是我国董责险首次入法,再次引起学界和实务人士的关注。我们通过对域外文献的梳理,结合执业实践,反思了上市公司购买董责险的动机,试图回答保险公司“能否成为资本市场新的看门人”以及“能否成为更好的看门人”法制文/曾斌方荣杰作为董责险的承保人,保险公司需要进行董责险业务评测和“管理”上市公司董监高的任职风险。我们认为,相比于激励效应,信号效应能够为保险公司的监督作用提供更充分的解释依据保险公司:资本市场新的看门人?RuleofLaw067两个核心问题。作为董责险的承保人,保险公司需要进行董责险业务评测和“管理”上市公司董监高的任职风险。我们认为,相比于激励效应,信号效应能够为保险公司的监督作用提供更充分的解释依据。同时,区别于其他上市公司监督者,保险公司有其独特和充分的激励,这或将使得保险人的监督工作更为细致。基于此,强制披露董责险信息或将成为新的立法和监管趋势。上市公司购买董责险有何动机?以美国为例,董责险条款通常包括三类,分别是SideA、SideB和SideC(以下分别称“A类”“B类”和“C类”,见表1)。A类保险的被保险人是董监高个人,即当董监高遭遇股东诉讼并需支付赔偿时,可要求保险人予以赔付。B类和C类保险的被保险人都是公司,区别在于:B类保险是在公司对遭遇诉讼的董监高进行补偿后,再对公司进行赔付;而C类保险则是对自身面临诉讼的公司予以赔付。因此,B、C类保险也被合称为“公司险”(entity-levelinsuranc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