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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常态新思路人大学子经管视角学术论文集3_余晖原主编.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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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书书 图书在版编目(C I P)数据 新常态 新思路:人大学子经管视角学术论文集.三/余晖原主编.-南昌:江西科学技术出版社,2017.12 I SB N978-7-5390-6223-5 .新.余.经济管理-文集.F 2-53 中国版本图书馆 C I P数据核字(2018)第 001235 号 国际互联网(I nt e r ne t)地址:ht t p:/w w w.j x kj c bs.c o m 选题序号:Z K 2017384 图书代码:B 17148-101新常态 新思路:人大学子经管视角学术论文集.三余晖原 主编出版发行 江西科学技术出版社社址 南昌市蓼洲街 2 号附 1 号邮编:330009 电话:(0791)86623491 86639342(传真)印刷 江西新华印刷集团有限公司经销 各地新华书店开本 787m m 1092m m 1/16字数 320 千字印张 16.5版次 2018 年 2 月第 1 版 2018 年 2 月第 1 次印刷书号 I SB N978-7-5390-6223-5定价 40.00 元赣版权登字-03-2017-491版权所有,侵权必究(赣科版图书凡属印装错误,可向承印厂调换)书书书目 录第一篇 法律学试析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信息审查义务杨柳欣(2)第二篇 管理学事业单位人力资源在于开拓林楚君(8)城市化、城镇化与新型城镇化杨铸旭(12)浅谈 G P公司员工培训现有问题及建议谢宇晨(19)浅谈印刷企业成本管理余海波(23)浅谈激励机制在国有企业深化改革中的推进作用陈宝刚(28)浅析:环保督查对生产企业的影响代丽历(33)企业的项目管理及技术创新方静(38)浅谈房地产项目制管理史婧敏(42)浅谈企业信息化建设在企业经营管理上的重要作用刘李平(46)1浅析中小私营企业如何建设企业文化林练生(51)浅析中小型民营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杨培培(57)生产企业外委检维修管理曲涛(61)物业行业企业的品牌管理研究敖娴(66)企业内部培训师管理模式探析赵艳平(70)浅谈“用工荒”背景下的人力资源管理的思考黄海花(76)如何掌握调薪中的主动权陆瑶(80)浅谈企业员工培训蒙亮(84)浅谈企业文化在酒店人力资源管理中的运用周慧妍(88)现代供应链体系下的企业物流管理发展方向探析邵亮(92)个人征信和移动扫码购物实现智慧商超新零售研究王国树(97)浅谈公募基金公司人力资源管理付少帅(102)浅谈人力资源管理中的沟通张国华(106)软件项目风险管理李守中(110)第三篇 经济学宏观因子对于周期类行业指数的影响实证分析彭晓(116)后危机时代商业银行的信贷风险管理徐笑彤(123)论货币政策对房地产价格的影响张后万(128)论我国私募基金监管和发展现状刘晓贝(132)浅谈汽车金融公司如何调整管理模式顺应汽车新政刘肖倩(137)浅析互联网金融姜永志(141)浅析我国房地产行项目申请信贷的项目资本金制度李颖(146)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后管理的研究与分析刘畅(152)中小银行操作风险防控王胜飞(156)我国互联网融资租赁存在问题及对策研究吴啸天(160)我国创新型货币政策工具的运用何莹(165)2新常态 新思路:人大学子经管视角学术论文集.三“互联网+”浪潮对保险发展的机遇与挑战李斯斯(170)房地产企业投资风险及防范汪仁德(174)基于 M a l m qui s t 指数法的黑龙江农业产业化金融支持效率分析周翠(178)论房产抵押典当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法律问题郑婕(184)浅谈国内基金评级方法的发展现状李晖(191)中国 P 2P网贷的性质与监管刘锦(195)“一带一路”涉及国家与中国经济贸易关系江畅(199)论董事的忠实义务范诗哲(207)浅谈股权投资对我国经济的影响张孟(212)浅谈互联网的普及对普通投资者投资理财的影响吴巍(216)浅析中美贸易失衡成因及对策分析欧阳伟杰(220)共享单车行业浅析刘晓君(225)我国第三方在线支付新业务浅析王佳(230)新常态下建筑公司盈利能力分析 基于杜邦财务体系方法下的分析张梦菲(234)家庭资产选择与投资陈美霖(241)期货经纪业务之殇张翠红(245)跨境电子商务模式下的跨境支付方式研究李焕华(249)我国汽车金融的发展趋势浅析呼宁(254)3目 录书书书第一篇法律学试析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信息审查义务杨柳欣摘要:网络服务商作为网络活动的重要参与者,在协调网络用户与网络著作权人方面有着重要作用,基于其特殊的地位,面对越来越多的利用其服务实施的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我们应当重新审视网络服务商的信息审查义务。立足当前我国网络著作权保护的现状与难题,本文仅浅显的分析有关网络服务商信息审查义务的部分理论,希望引起大家对网络服务商在现行网络环境中的特殊地位、作用和应尽义务的思考,为今后网络发展提供一点思路。关键词:网络服务商;信息审查义务;著作权近年来,互联网的高速发展、网络平台的日益广阔以及网络参与主体的多样化,虽然促进了经济的发展、文化的传播,却产生了一系列新的问题与纠纷,尤为严重的是网络著作权的侵权行为,给我们相关法律研究带来了新的难题。由于其复杂性、蔓延性、智力性等区别于传统侵权案件的特点,给这类法律研究带来的很大挑战。尤其是在知识产权领域,互联网作为一个公开的、全球性的信息传播中心,信息交流的环境较为松散,对网络著作权的保护难度较大,存在着网络著作权人专有权保护与公民信息自由权一定程度上的矛盾,在这当中,作为一个特殊主体而存在的网络服务商在互联网又充当着怎样的角色?面对侵权,有着怎样的责任和义务?与著作权人和公众有着怎样的联系?能为网络著作权的保护做出什么贡献呢?作为网络服务业市场的主体之一,网络服务商对于互联网的健康发展和公众的有序参与有着重要的作用与特殊的意义。网络服务商实际属于学术上的一个概念,有两种主流观点:一是认为“凡是以互联网为基础提供服务的个人、经济组织或其他单位,都可以成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另一观点则认为,网络服务商“是为各类开放性的网络(主要指国际互联网)提供信息传播中介服务的人”。但随着网络的快速发展,网络可以提供的服务2新常态 新思路:人大学子经管视角学术论文集.三更加多元化,而网络服务商能够施展其“才华”和发挥作用的空间和平台也更加宽广,早已从单一的技术服务提供,发展至数字图书馆、网络广播、搜索引擎、网络交易平台、新兴信息存储空间以至不同网络结构下的 P 2P网络等多种形式、各种领域的服务提供。立足于现实,我们可以发现,在网络环境的特点虚拟性、海量性的作用下,出现了很多网络侵犯著作权的情况:前有 20 世纪 90 年代的“谢德兰时报案”,后有韩寒诉百度文库侵权;中有“百度大战 360”,西有德国音协怒诉 Y o uT ube 案。随着网络应用的快速发展,大量出现网络著作权侵权现象1,网络服务商是除网络用户之外受牵连的侵权主体之一,对于其责任归置问题也逐渐被各国所重视。20 世纪 90 年代末,美国首次于数字千年版权法案中提出了著名的“避风港”原则2,以及欧盟于 2000 年制订的电子商务指令,都为处理网络服务商涉及网络著作权侵权现象提供了新的思路,也创设了著作权人协同网络服务商应对潜在网络著作权侵权的互动机制。网络服务商因为大环境的特殊性,成了网络著作权保护或侵犯的特殊存在。其究竟会成为网络著作权侵权的巨大推手,抑或是网络版权的终极捍卫者,这都有赖于学界的研究与立法司法实务的积极引导。当前,我们所面临的各种涉及网络版权侵权的纠纷也日趋复杂,应当充分发挥网络服务商的信息审查义务,从而促进互联网的良性健康发展。网络服务商需尽到自己的信息审查义务。信息审查义务是一种事前审查,也可以看作是在网络环境中,对相对弱势群体的一种保护。如在网络作品传播的过程中,著作权人相比传播者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在作品传播的过程中,很有可能出现未经著作权人授权而用于获取收益的活动中;在网络交易中,买方较于卖方也存在一定的劣势,可能因市场经济中的信息不对称而导致买方蒙受损害。而在这当中,居于“媒介”性特殊地位的网络服务商,应基于保护著作权人、消费者及其他网络弱势群体的利益角度出发,发挥自身的积极作用,主动履行信息审查义务,在其具有实际控制能力的范围内对参与信息作品传播、交易的主体身份的真实性予以审核,在出现侵权案件时能及时有效的确定各方责任并迅速解决问题。当然,这种信息审查不是没有限度地,基于客观条件(可操作性)的限制与公众信息自由权的保护,应当将信息审查义务着重于形式审查上,包括对网络信息作品传播、交易等活动主体资格的审查,如网络服务商为参与主体提供平台时,要求其提供必要的信息来证明身份,并对其真实性予以形式审查。例如,在新浪、淘宝等网络服务商可以要求其用户在注册微博、申请商户“铺位”时提供身份证号码、营业执照等信息,增加信息验证的内容和力度等。也许,我们对网络服务商事前审查义务的建立面临很多困难,但我们必须勇敢迈出脚步。我们可以从德国对“避风港”原则的不同理解加以佐证:德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类推德国民法典1004、823 两条法律规定,将网络服务商的责任定位于“妨害人责任”,创设了“面向未来的审查义务”,即是体现人们从“避风港”原则逐步走出,开始正视网络服务3第一篇 法律学商审查义务对网络安全的重要性,是走向网络服务商事前审查义务的重要一步。也为我们对于“避风港”原则的理解提供了新思路。网络服务商需尽到自己的监控义务。这里的监控义务实质上是指当侵权行为已经发生时,网络服务提供商所应当承担的义务,理论界中又被称之为:“通知删除”义务3。作为网络服务商应对已经存在的侵权行为且知悉方式来自于权利人或第三人的通知,其最基本的义务应该包括以下三项:移除、反通知、恢复。具体是在网络服务商接到通知后,首先应当立即删除或阻止侵权信息作品的继续传播,这里分 I A P实际控制能力范围内的切断连接服务或终止信号服务等、I C P和 I P P的信息删除、用户锁定等具体操作方式;其次,还应当通知或转交权利人的通知书转递给被控侵权人,告知相关作品信息已被删除或阻止访问;再次,若被控侵权人不服,提出反通知,网络服务商在接到反通知时立即或在一定时间内(各国规定略有不同)恢复原被删除或阻止访问的信息作品。当然,权利人对反通知及其内容有异议,还需诉诸法院,寻求法律救济。设立“通知删除”规则的目的,就是通过上述流程的运行,来协调三方利益,对损失方给予一定的补偿。但本质上,这种规则是一种被动的方式应对侵权行为,对侵权行为的有效控制和预防能力不强,存在一定的局限性。网络服务商需尽到自己的协助义务。从性质上来分析,协助义务当然是一种事后义务,又称之为合理帮助义务。这种义务是当侵权纠纷已经发生时,网络服务商在其实际控制范围下,基于其在网络信息传播中的特殊地位,有义务配合有权机关调查侵权事实、确定责任承担、查处侵权行为。这也是根据网络服务商提供服务所具有的功能所决定的,网络服务商是网络中介的提供者,处于网络活动的中间环节,网络活动参与者的信息及活动记录会在一定期限内存在于网络服务商设备的缓存中,可据此为侵权纠纷的解决提供一定证据。这也有助于减免其自身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符合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切身利益,是互利双赢的行为。同时,这项协助义务也延伸至著作权权利人发现侵权行为时,及时通知网络服务商予以阻止侵权行为的继续发生,但通知行为本身存在一定瑕疵,无法实现其目的,网络服务商应给予适当的帮助,提示权利人发出适格通知,这在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第 15 条中有所体现。在目前网络大爆炸发展的情况下,我们很有必要重新定位网络各主体的责任义务,思考新环境下,网络信息审查机制的健全建立。尤其是网络服务商这一在网络发展中起到日益重要作用的“媒介”平台,一方面,我们要根据现有网络服务商技术支持的提高、服务内容和范围的扩大,清晰区分界定不同网络服务商的在网络著作权保护的地位作用,从而为法律的制定与修改提供新的依据;另一方面,要立足于网络服务商的现实功能性,运用法律及相关手段引导网络服务提供商主动发挥监督审查、纠纷解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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