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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消费者治理责任的承担乏力与制度矫正_王黎黎.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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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 消费者 治理 责任 承担 乏力 制度 矫正 王黎黎
医学与法学2023年 第15卷 第1期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提出“健全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制度”,倡导公众共同参与社会治理,“建设人人有责、人人尽责、人人享有的社会治理共同体”。食品安全法(以下简作 食安法)第三条,将“社会共治”作为食品安全治理的一项基本原则进行了规定。社会共治强调“治理”,而非“管制”。在该理念下,食品市场治理,不能仅依靠由政府主导下的公众参与,还需借助企业、非政府组织、消费者、公众的力量,以实现社会力量与政府职权的通力合作,保障食品安全。消费者作为共同治理者之一应承担治理责食品消费者治理责任的承担乏力与制度矫正*王黎黎 王利萍摘要:“食品消费者治理责任”指食品消费者所承担的参与食品市场治理的义务,包括消费者责任理论所要求的维护食品质量和价格、抵制资源浪费型食品,也包括我国立法所规定的参与制定食品安全相关规定和标准并监督、维护其执行。现实中存在消费者逃避治理责任的倾向,致该治理责任承担乏力。根据计划行为理论,消费者行为与对之的期待间的偏差,是因个人态度方面的治理积极性不够、主观规范方面的责任紧迫感不足、知觉行为控制方面的责任能力有限等所致。食品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与理性水平与其所掌握的食品安全信息密切相关,故矫正其治理责任承担乏力的关键,在于落实食品领域信息交流与信息公开制度,因此需要 食品安全法 细化完善食品信息发布主体、信息发布内容以及信息发布方式方面。关键词:食品消费者;治理;责任;信息公开The Weak Responsibility of Food Consumer Governance and System CorrectionWang Lili WangLipingAbstract:Food consumer management responsibility refers to the food consumers obligation to participatein food market management,including the maintenance of food quality and price,the resistance of resource waste offood required by consumer responsibility theory,and the participation in the formulation of the related regulationsand standards of food safety as stipulated in the legislation in China and its supervision,maintenance of the execution.In reality,consumers tend to evade the responsibility of governance,which leads to the weakness of the responsibility of governance.According to the theory of planned behavior,the deviation between consumer behavior and expectations is caused by the lack of governance enthusiasm in personal attitude,the lack of sense of responsibility insubjective norms,and the limited responsibility ability in perceived behavior control.The cognitive ability and rational level of food consumers are closely related to the food safety information they have mastered.Therefore,the keyto correct their lack of governance responsibility lies in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information exchange and information disclosure system in the food field.Therefore,the Food Safety Law needs to refine and improve the subject,content and mode of food information release.Key Words:food consumer;governance;responsibility;information disclosure食品药品与法律*基金项目:本文系四川医事卫生法治研究中心2021年度立项项目“食品安全治理中政府职能的立法完善研究”(项目编号:YF21-Y18)的阶段性成果。作者简介:王黎黎,西华大学教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经济法。王利萍,西华大学2021级在读法律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经济法。24任。“责任”一词,有两层含义:其一,指所应履行的义务,如岗位责任;其二,指违反义务而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如法律责任。“食品消费者治理责任”,指消费者在参与食品市场治理中所应履行的义务;与企业应承担的社会责任相似,其不属于消费者对特定经营者的义务,而是消费者对自己的义务和对全社会的义务1,既包括了在消费者责任理论中所要求的维护食品健康的道义义务,也包括我国立法所规定的维护食品安全的法律义务。食品消费者违反治理义务,即不承担治理责任,一般不会遭致法律上的惩罚,却会造成食品市场的紊乱。消费者作为市场主体,其义务的履行在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中,不可或缺。食品消费者治理责任的实际承担状况,与食品消费者责任理论和立法的要求是否存在偏差?如何完善现有制度才能有助于消费者参与治理?只有解决这些问题,才能充分发挥消费者在食品市场社会共治中的作用。一、食品消费者治理责任的理论基础和立法规定(一)“食品消费者治理责任”的内涵1962年美国 消费者权利法案 中首次出现“消费者责任”,其强调消费者作为重要的市场主体,可以通过承担一定的责任,来促进市场的健康发展。2000 年欧盟的食品安全政策中提出“政治化消费观”:消费者对食品的选择和购买可以产生深远的社会影响和政治影响;消费者应像股东一样参与食品安全的对话和讨论。2消费者的选择是食品生产的风向标,消费者对食品质量和价格的偏爱,可以引导企业的食品生产,促使企业生产出安全健康的食品,因此食品消费者应该选择健康且可持续的饮食,承担参与食品安全治理的责任。具体而言,其治理责任包括:其一,维护食品质量。消费者通过自身辨认,或通过获取信息认识到食品质量的不合格,而对其采取不购买、索赔等抵制措施,可以加快不合格食品在市场中的淘汰。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声誉”会影响消费者的购买决策。根据声誉机制,某企业所生产的食品一旦贴上了“不合格”的标签,就会招致消费者的“用脚投票”,从而失去往后的销售机会,该食品就会被迫离开市场。3所以,抵制不合格食品,淘汰劣质食品,鼓励优质企业,应出于消费者的理性,也是消费者承担治理责任的表现。其二,维护食品价格。食品的价格会对消费者的选择产生重要影响。但是,健康可持续的食品通常会比其他食品的价格要高。有研究显示,在澳大利亚选择健康可持续的食品,会使消费者多支付30%的费用。4所以,将健康食品留在市场,需要消费者出于“责任感”而对食品外部性给予更多的关怀和考量,并愿意为之付出代价。其三,抵制资源浪费型食品。根据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的定义,“可持续的饮食”涵义中,应包括对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负责的义项。消费者应该选择满足个人能量所需、不造成浪费、需要较少资源损耗的食品,甚至减少动物制品的摄入而更多食用植物制品。5所以,选择健康环保的食品、不食用野生动物、不破坏生态环境、不浪费食物等等,都属于食品消费者的责任。(二)食品消费者治理责任的理论基础传统的食品安全治理中,政府一直都是食品安全治理的主体,且大多情况下政府担任着唯一主体的角色。政府通过行政监管与法律监管的手段对食品市场进行干预,促使食品生产者进行安全生产。但在现代社会,这种一元化的食品安全治理结构已无法有效地抗击食品安全危机。因为,一是政府的行政监管难以发挥作用。我国食品安全行政监管主体繁多,职责划分不明确,各主体间信息交流不充分,导致监管能力有限;同时,我国食品生产领域具有企业众多、食品生产链条长、生产与经营分散等特点,因而监管的范围广、难度大,而我国食品监管部门人员又少,装备差,专业人员占比小,公共执法资源稀缺,所以繁重的执法任务与稀缺的公共执法资源约束着政府行政监管效能,难以有效应对社会中的食品安全问题。6二是,政府的法律监管存在失灵。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建构以 刑法 和 食安法 为核心,两部法律对食品安全的管制更多是从反向制裁入手,即对违反食品安全者给予法律处罚。此种反向制裁得以有效的前提,在于“惩罚”大于“违法获得的利益”,而一旦违法获取的利益过大,违法者往往会选择铤而走险,致此时的法律监管手段只能起到事后惩罚的作用,无法发挥法律事前预防的威慑力,最终沦为空壳。随着社会系统的功能分化与系统化,任何单一治理主体都无法单独应付日益繁重的治理负荷,故仅依靠政府进行食品安全治理王黎黎 王利萍 食品消费者治理责任的承担乏力与制度矫正25医学与法学2023年 第15卷 第1期是不切实际的。在食品安全治理视野中,除国家外,消费者也是强大的行动者。首先,食品安全治理的出发点与落脚点是为广大消费者的健康与安全,故基于切身健康权益,消费者主观上具有积极性。其二,食品是一种“试验品”,消费者作为“试验对象”更清楚食品的安全与质量。第三,在消费者主权时代,消费者掌握着捍卫自身健康权益的主要工具,对于劣质产品,消费者可以通过抵制、呼吁等手段联合起来,通过“用脚投票”将劣质食品生产者逐出市场。7可见,消费者作为市场的“指向标”,具备进行食品安全治理的能力,能够承担食品安全治理工作,可以与政府协同合作,参与食品安全治理工作。现代风险社会是一个密不可分的整体,其存在“飞去来器”效应:若社会成员意图将风险转嫁给其他成员,其自身最终会自食该行为的恶果,即“在现代风险的屋檐之下,罪魁祸首与受害者迟早会同一起来”8。在食品安全领域,若消费者偏好价格低廉、外观诱人的食品,则会将生产价廉物美食品的难题转嫁给生产经营者;而生产经营者则会以卖相诱人为导向,不惜违规使用添加剂,甚至以价格低廉为导向,生产不安全食品;最终,“飞去来器”效应所带来的不安全食品则会被消费者食得。此时消费者与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行为是“有组织的不负责任”,消费者的错误偏好、生产经营者的投机行为和不安全生产,共同导致了危机四伏的食品市场。因此,消费者需积极承担食品安全治理责任,作出负责任地正确选择,迫使生产经营者放弃有毒有害食品的生产销售,进而维护健康安全的市场环境。(三)食品消费者治理责任的立法规定在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的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中,要求“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实现政府治理和社会自我调节、居民自治良性互动”;十九大报告强调“社会治理制度建设”需要“社会协同”与“公众参与”。依照法律规定,在食品安全社会共治中,消费者作为重要的治理主体,其主要具有三方面的责任。其一,食品安全标准制定责任,即消费者应参与制定食品安全的相关规定和标准。根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作 消法)第三十条、食安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消费者参与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制定。这既是消费者的权利,也是消费者参与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的义务。其二,食品安全监督责任,即消费者应监督食品安全相关规定和标准的执行。根据 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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