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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数民族体育权利的法理证立与法律保障_唐勇.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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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数民族 体育 权利 法理 法律 保障 唐勇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项目: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视域下各民族共同繁荣的宪法保障研究()收稿日期:作者简介:唐勇(),男,浙江绍兴人,教授,博士,博士后,研究方向:体育法学,人权法学第 卷第期浙 江 体 育 科 学 ,年 月 文章编号:()体育法学少数民族体育权利的法理证立与法律保障唐勇(浙江财经大学 法学院,浙江 杭州 )摘要:少数民族体育权利是少数民族接受体育教育、参与体育活动和从事体育运动的权利,系少数民族权利和体育权利交叉重叠而成。少数民族体育权利属于集体人权、受益权和派生性权利。在现行法律中,少数民族体育权利规范体系已经建立,但实施过程存在困境。创新责任落实机制,建立评测指标体系,扩大公众参与机会,整合市场社会力量,将有助于推动少数民族体育权利的实现。关键词:少数民族;体育权利;人权中图分类号:文献标识码:(,):,:;在我国的人权话语中,少数民族权利和体育权利均获得理论证立和普遍承认,。新修订的 体育法 在第条中增加了“国家依法保障公民平等参与体育活动的权利”的表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中国人权事业发展的光辉篇章 白皮书分别使用“少数民族权益保障进一步完善”和“文化体育事业蓬勃发展”等措辞来展现少数民族权利和体育权利的实践成就。本文拟从现有的理论与实践成果入手,探讨我国少数民族体育权利的法理基础,揭示实现该权利所面临的困境,并试图提出相应的法律保障措施。少数民族体育权利的法理证立少数民族体育权利是一个需要谨慎求证的人权概念。“现实社会中,将人的精神和物质欲望规定成人权的做法业已成为一种有力的价值实现手段,其结果,出现了本来不适合规定为人权的价值通过人权的名义来追求的现象”。把所有诉求和欲望都冠以人权之名,不仅会导致人权的“通货膨胀”,更会削弱法律的规范性和谦抑性。少数民族体育权利并非本文刻意塑造的概念,而是在普遍承认的人权谱系中,通过逻辑推演能够自洽证立的一项权利。少数民族体育权利的概念作为承认和保护所有人尊严的标准,人权本身是不可分割的。出于话语言说和法律规定的需要,人权总是被细化为一揽子具体的权利,特别是通过联合国人权文件来记载和承认。综观联合国人权文件,人权的细化无非沿着两个路径展开:其一是权利客体路径,即从人类从事类生活的不同事项来界分人权,例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和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是以权利客体来命名人权的。其二是权利主体路径,即从人类的主体差异性角度来界分人权,例如,儿童权利公约 残疾人权利公约 和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是以权利主体来命名人权的。权利客体路径与权利主体路径进行叠加,便形成一个经纬相交的网格。例如,儿童的权利主体经线分别与生命、姓名、身份等权利客体的纬线相交,在交点上能够自洽地推演出儿童生命权、儿童姓名权、儿童身份权等更为具体和细化的人权范畴,分别对应于 儿童权利公约 第条、第条和第条等内容。当然,在这个权利范畴的网格系统中,存在若干“虚交点”,其原因在于某些权利有法律上或事实上的限定条件。例如,在主权国家的法律体系中,选举权与被选举权附有国籍和年龄条件,因而在学理和制度上不存在儿童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据此逻辑,少数民族体育权利可以解读为客体路径上的体育权利与主体路径上的少数民族权利叠加而成的一项子权利。证立这个权利概念,只需回答下述三个问题即可:其一,体育权利是否获得现行法律制度的承认?虽然 世界人权宣言 和国际人权两公约并未直接使用“体育权利”的概念,但诸如“有权享受为维持他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有权享有能达到的最高的体质和心理健康的标准”等措辞显然包含身体运动的内容。在联合国大会讨论的人权议题中,关于“体育作为促进教育、健康、发展与和平的一种手段”以及“开展体育运动和体育教育促进人的发展”的见解和动议,逐步取得国际性的共识。最具示范意义的是,联合国教科文组织 国际体育教育、体育活动与体育运动宪章 第条明确宣告“开展体育教育、体育活动和体育运动是每个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在国内法中,新 体育法 第条、全民健身条例 第条第款也明确宣告了公民体育权利。由此可见,体育权利是一项为人权谱系所融洽的权利。其二,少数民族权利是否获得现行法律制度的承认?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第 条关于少数人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和实行自己的宗教或使用自己的语言的权利,被认为是国际人权文件中涉及少数人权利的刚性条款。在民族或族裔、宗教和语言上属于少数群体的人的权利宣言 是专门述及少数人权利的最重要的联合国文件,提供了权威性指导和主要标准。值得注意的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人权高专办的译本将第 条的权利主体译作“人种的、宗教的或语言的少数人”(,);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门户网站中的现行 宪法 英译本,将“少数民族”译作 (第条)。这就是说,国际人权话语中的少数人权利与我国现行法律中的少数民族权利具有可通约性。在国内法中,除了 宪法 少数民族条款外,以民族区域自治法为核心,囊括选举法、劳动法、教育法等相关法律的民族法规范体系已经建立,特别是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直接将“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规定为地方各级人大和政府的职权(第、条)。显然,少数民族权利是一项为人权谱系所融洽的权利。其三,少数民族体育权利是否受其母权利限定条件的限制?少数民族权利的限定条件集中体现于 在民族或族裔、宗教和语言上属于少数群体的人的权利宣言 的第条第款,“本宣言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解释为允许从事违反联合国宗旨和原则、包括国家主权平等、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的任何活动”。虽然在国际体育赛事上,体育与政治有着密切的关系,但少数民族行使其体育权利并不涉及主权、领土或政治独立事项。在国内法上,新 体育法 关于“扶持民族地区体育事业发展”(第条)的规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 关于“对少数民族地区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予以扶持”(第条)的规定,可以解释为对少数民族体育权利的法律承认。综上所述,作为体育权利与少数民族权利叠加而成的一项子权利,少数民族体育权利可以界定为少数民族()接受体育教育、参与体育活动和从事体育运动的权利。少数民族体育权利的定位自近代人权观念兴起以来,人权话语已经形成较为固定的言说方式,突出表现为通过一系列分类标准来廓清某项具体权利在人权谱系中的定位。既然少数民族体育权利为人权谱系所融洽,那么,这项权利在人权谱系中如何定位是一个需要进一步阐释的问题。在以主体为标准的分类框架中,少数民族体育权利属于集体人权。尽管“人权的思想本质上确第 卷 第期浙 江 体 育 科 学 年月实具有某种个人主义”,任何一项人权最终都落实于每一个独立的个体,但人在类生活中表现出的独特个性及相应的权利诉求决定了集体人权的存在。统一多民族国家公民族裔的多样性,决定了人口占绝对多数的主体民族与少数民族之间在权利实现程度上的差异性,因而需要在普遍公民权的基础上,赋予少数民族额外的权利保障。这种额外的权利保障是针对少数民族群体而设定的,属于集体人权范畴。因此,少数民族体育权利基于少数民族的特定主体身份而存在,应当定位为集体人权。在以国家介入方式为标准的分类框架中,少数民族体育权利属于受益权。在主权国家内,主体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势必与国家产生关联,可细分为三种不同方式:排除国家对个人领域介入的人权是自由权,获得国家积极照顾的人权是受益权,参加国家政治活动的人权是参政权。尽管公民在相当程度上可以自主地参与身体活动而无需国家或社会的协助(例如个体在其住宅内练习平板支撑),但就少数民族体育权利而言,这项权利存在的意义在于少数民族公民在体育领域自主实践的深度和广度普遍低于主体民族公民,因而需要国家和社会提供积极照顾。换句话说,少数民族体育权利所对应的义务是积极义务。在以权利产生关系为标准的分类框架中,少数民族体育权利属于派生性权利。尽管新兴人权不断涌现,但生命和尊严作为人权的内核始终不曾动摇。无论是西方话语中的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还是中国所主张的生存权和发展权是首要人权,总有一些权利以原生性或母体性的方式而存在。与此相对应,并由此派生的权利就属于派生性权利。少数民族体育权利在功能上是工具性而非实体性的,旨在促进少数民族生存权(生命健康)和发展权(主体能动)等更基础更本源的人权实现。少数民族体育权利的价值尽管是一项派生性的权利,但少数民族体育权利的提出和证立,依然具有理论和实践上的意义。在统一多民族国家致力于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时空背景下,少数民族体育权利的价值集中体现在两个方面。少数民族体育权利维护并彰显统一多民族国家的族裔多元。宪法 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多民族”表现为中国人民在族裔上的多元性,并经由上世纪 年代的民族识别工作识别出 个民族。民族识别在理论依据上主要参照斯大林关于民族四个特质的著名论断,“民族是人们在历史上形成的一个有共同语言、共同地域、共同经济生活以及表现在共 同文 化 上 的 共 同心理素质 的 稳 定 的 共 同体”。事实上,这个标准将随着经济社会变迁而逐步失去族裔识别能力,社会化大生产要求通用语言文字,促进人口迁徙流动,进而在衣(制服)食(食堂)住(商品房)行(班车)诸方面都趋于标准化。换句话说,建立在农业生产方式上的族裔特征将被工业生产方式逐一抹去,最终得以保留乃至彰显的集中于文化领域。国际体育教育、体育活动与体育运动宪章“承认体育教育、体育活动和体育运动蕴含的文化多样性构成人类非物质遗产的一部分,其中包括玩耍、娱乐、舞蹈、有组织的、随意的、竞争性的、传统的和土著的体育运动和游戏”。体育运动和游戏在族裔认同和识别上的凸显程度将慢慢超越语言、地域和生产方式,成为光辉灿烂中华文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少数民族体育权利符合并推动人民幸福生活权利的实现。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人民幸福生活是最大的人权”。具体来说,幸福生活主要包括宽裕生活、健 康 生 活、体 面 生 活 和 安 宁 生 活 四 个 方面。在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人权实践中,消除绝对贫困实现基本生活水准权,少数民族参与国家事务管理的权利得到有效保障,民族地区生活水平大幅提升。在此时代背景下,通过体育教育、体育活动和体育运动来增进生命健康和尊严体面,日益成为包括少数民族在内的全国各族人民的人权诉求。国际体育教育、体育活动与体育运动宪章“强调必须确定体育教育、体育活动和体育运动的资源、权威和责任,不因性别、年龄、残疾状况或其他原因而歧视,以消除弱势群体或边缘化群体面临的排斥”。因此,各族人民都能获得并分享传承族裔传统、彰显族裔文化、保有族裔特征的体育资源,是新时代体育法治应当予以回应的命题。少数民族体育权利的法律保障现状少数民族体育权利集体人权的属性决定了法律保障以民族法规范为主要载体,受益权的属性决定了法律保障以履行“实现的义务”为出发点,派生权利的属性决定了法律保障不宜采用单行法的形式。少数民族体育权利的法律规范体系自 年 共同纲领 确立“人民政府应帮助各少数民族的人民大众发展其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的建设事业”(第 条)规范以来,国家履行积极义务确保少数民族体育权利实现的法律规范体系已经建立。唐勇:少数民族体育权利的法理证立与法律保障在法律层面,形成以发展体育事业为核心,兼顾体育教育和体育产业的少数民族体育权利保障规范。具体而言,新 体育法 第条“国家采取财政支持、帮助建设体育设施等措施,扶持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经济欠发达地区体育事业的发展”和 民族区域自治法 第 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体育事业,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二者对国家义务作出统领性的规定。教育法 第 条第款“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通过体系解释,可以提炼出国家帮助民族地区发展体育教育的法律规范。旅游法 第 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产业政策,推进旅游休闲体系建设,采取措施推动区域旅游合作,鼓励跨区域旅游线路和产品开发,促进旅游与工业、农业、商业、文化、卫生、体育、科教等领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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