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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
作品
著作权
保护
青年记者2023年2月上92新闻与法 黄 城人工智能作品著作权的保护问题的提出目前,学界关于人工智能的定义众说纷纭。按照日本东京大学教授松尾丰的定义:人工智能是人为制造的类脑智能,类脑智能指可以“发现和觉察”的计算机,即能够分析数据并赋予一定的特征量,并对其进行模型化处理。1这个定义主要是对当下人工智能的发展程度所作的,即基于大数据机器学习的人工智能。在当下,基于此种人工智能产生的作品正在不断涌现。结合其运作特点,可以将其创作作品的过程简单归纳为以下三项:非事前确定的结果、较高程度的独立自主、极强的可塑性。但如果从更为理想化的角度叙述,人工智能的定义则可以是一个使机器思考并且表现得智能化的方式。它是一门发现理论和方法使机器像人类一样理解这个世界并进而对各种状况做出反应的科学。2这个定义更符合人类对于未来人工智能的期待,也就是强人工智能甚至超人工智能,可以真正像人类一样思考甚至超越人类。正如同过去的人们没办法预测到人工智能会发展到如今这样“聪慧”的阶段一样,我们也很难预测未来人工智能将会往哪个方向发展,或者以哪种技术底层来运行。但是,有一点是肯定的,人工智能将会变得越来越“聪慧”,“聪慧”得如同人类一样,甚至超过人类,成为强人工智能。这时,思考机器最终将形成思维,或至少具备思维的所有特征,如意识等。甚至具有与强人工智能相关的人类特征,包括自我意识、知觉、情绪和道德。3由此,在当下及可预期的未来,人工智能产生的作品将会越来越多。在此背景下,如果不对这个问题进行法律上的反思,将会产生很大的隐忧。本文意在围绕如何对人工智能作品的著作权进行保护的话题,提出一定的见解,以资参考。人工智能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必要性与当下现实从人工智能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必要性上看,现今的人工智能作品与人类作品在形式上几无二致,如果不事先告知,普通人根本没办法进行区分。以微软小冰的阳光失了玻璃窗中的诗歌为例:“我是一座长桥/你可以找到我新鲜的爱情/将希望之光投射到你/也不知道是风。”单单从这首诗歌来看,很难区分其是由人类写出的还是人工智能写出的。且大多数时候,基于人们的惯性思维,会觉得这是人类作品。从形式上来看,人工智能作品完全符合作品的要求,除去主体方面的因素,直接称其为著作权法的保护客体并不为过。此外,对于人工智能作品的法律保护还有利于定分止争。当下,大量人工智能作品已经产生并且发行商用,科技公司在这个过程中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且很多消费者都已经接触到它们,只是他们或许还没感知到这是人工智能的成果。人工智能作品也已经开始产生巨大的经济价值。谷歌在2016年3月1日举办了一个名为“深度梦魇:神经元网络的艺术”的拍卖会,其中伦敦艺术家 Memo Akten 和谷歌人工智能共同完成的一组 GCHQ(英国通信总部)的画作拍出了 8000 美元的高价,4可见人工智能作品在当下有着切切实实的买家和市场。而且,相关的法律纠纷也已经被我国的法院受理。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在公众号上发布的一篇由人工智能“创作”摘 要: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愈发成熟,其生产的作品也越来越多。现今的人工智能作品符合作品形式上的要求,对其进行法律保护有利于定分止争,也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的目的,但目前还无法为我国当前的法律体系所直接规制。从技术角度看,其著作权应归属于人工智能设备的使用者;在人工智能不再需要人为协助时,应将其归属于人工智能设备的所有者;而在人工智能与自然人无差别时,应将其归属于人工智能本身。关键词:大数据机器学习;强人工智能;必要性;著作权e-David 作画机器人DOI:10.15997/ki.qnjz.2023.03.02393青年记者2023年2月上新闻与法 Media&Law 的报告,被他人转载到“百家号”。因认为“百家号”侵犯了其拥有的著作权,而起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2018 年 12 月 4 日,该案在北京互联网法院开庭。5可见,有关人工智能作品的法律纠纷对当下来说并不遥远,对其的法律保护已经不仅仅是一个学理上的问题,还有着迫切的现实需求。保护人工智能作品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的目的。我国 著作权法第一条是有关著作权法立法目的的表述,我们可以拆成两部分来看,前面一半是以保护作者利益为核心的原则,后面一半是促进文化科学事业繁荣的原则。6之所以要保护作者利益,最根本的理论基础就是激励理论。激励理论通过两个方式实现,一个方式是经济利益的激励,一个方式是精神诉求的激励。而人工智能作品的法律保护也适用激励理论。暂且不论何者应享有人工智能作品的著作权,又或者这个作品的事实作者是不是人工智能,至少在这个过程中,人类一定付出了切切实实的努力与投入(否则连创作人工智能作品的人工智能这个前提都无从存在),大量的公司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如特斯拉 CEO 马斯克花费 10 亿美元成立 Open AI 以研究人工智能,丰田公司也对人工智能进行了10亿美元的投资。7故如果不对其予以法律保护,会使投入大量资源的人感受不到经济回报,也会让人们感觉自己的劳动成果不被尊重,从而挫伤人们研发人工智能进而促使其写作的积极性。赋予人工智能创作物可版权性可以显著加速人工智能相关产业的发展,有助于激励更为“智能”和先进的技术的产生。8而且保护作者利益为核心的原则又是有利于促进文化科学事业繁荣的,著作权法主要就是表现为通过繁荣文化市场来实现其经济功能。9因此,如果不对人工智能作品进行法律保护,最终也会违反著作权法促进文化科学事业繁荣的终极目的。然而,从目前的现实角度看,人工智能作品的著作权无法为我国当前的法律体系所直接涵盖。人工智能不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中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制片者”的要求几无异议,故而对于人工智能是否符合我国著作权主体要求的判断则只能归于我国著作权主体的一般原则自然人原则。在当前我国还没针对人工智能作品的相关著作权进行法律拟制的情况下,根据著作权法主体的自然人原则,人工智能当然不符合我国著作权法上的主体要求。因为人工智能尚不能被称为自然人,甚至从我国整个法律体系的角度来看,其还不是法律关系的主体,更遑论其符合我国著作权法主体的要求了。故其无法成为作品的作者,从而无法拥有著作权。这也给人工智能作品著作权的归属问题带来了争议,存在法律规制的必要性。人工智能作品著作权的具体归属分析(一)不适宜归于人工智能投资者或者人工智能开发者人工智能本质上是一个计算机程序,故其本身就构成著作权法的客体作品。而对人工智能作品的分析得基于人工智能之上。因人工智能属于人工智能投资者还是人工智能开发者本质上是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三条判断的问题,故对此二者合并进行分析。把人工智能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人工智能投资者或者人工智能开发者虽然看似符合著作权法的激励理论,却存在很大的缺陷。在人工智能投资者或者人工智能开发者已经将搭载人工智能的设备售予他人的情况下,其已经获得了辛苦创作的经济利益。如若再将该人工智能设备产生的作品的著作权赋予人工智能投资者或者人工智能开发者,有垄断或者双重获利的嫌疑,反而不利于文艺市场的发展。10对于人工智能设备的购买者来说,这样也显得不甚公平。因为人工智能设备,特别是在当下,往往价格昂贵,购买者需要付出高额的费用。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还将其人工智能设备产生的作品归于人工智能投资者或者人工智能开发者,于情理不通。人工智能设备的占有者也会因此而怠于促使人工智能设备生产作品,对于我国的文化产业繁荣和经济发展都没有好处。这在某种程度上也会使人们对人工智能设备失去购买热情,导致人工智能投资者和人工智能开发者的获利减少,不利于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我国首例 AI 生成内容著作权案的判决书中也做过类似表述:“如果将作品相关权益赋予软件研发者享有,软件研发者并不会积极应用,不利于文化传播和科学事业的发展。对于软件使用者而言,其具有进一步使用、传播作品的动力和预期。”11而且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作品的作者都是按照署名进行推定的,在人工智能投资者或者人工智能开发者已经将搭载人工智能的设备出售的情况下,人工智能作品当然为人工智能设备的占有者所占有。在此情况下,如果依然把该人工智能设备产生的人工智能作品的著作权赋予人工智能投资者或者人工智能开发者,根据署名推定作者的结果往往与实际不相吻合(因为人工智能设备的占有者很有可能会在人工智能作品上署名,声称这是自己创作的作品),不利于人工智能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故从当下来看,这并不是一个最好的方案。(二)当下的选择:归于人工智能设备使用者从当前人工智能发展水平的角度看,英国版权法的相关规制将人工智能作品归于对该作品的创作进行必要安排的人(即人工智能设备使用者)是一个相对稳妥的方案。12首先,人工智能设备使用者往往是给人工青年记者2023年2月上94新闻与法智能设备提供数据库的人。而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汇编数据,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了独创性的表达,可以以汇编作品身份享有著作权。故对于这个数据库的选择可以体现出人工智能设备使用者的创造性,进而对人工智能处理之后产生的作品可以视为人工智能设备使用者创造性的延伸而归属于人工智能设备使用者。这相对于由人工智能程序中体现的人工智能开发者的创造性衍生出来的人工智能作品的独创性要来得更为合适。因为人工智能程序的编写在人工智能运作的过程中虽然很重要,但最为关键的还是之后为人工智能塑型的机器学习环节。机器学习的学习效果基本上是由人工智能设备使用者提供的数据库和其给予的指令决定的,故人工智能设备使用者对于数据库的选择中体现的独创性要更切合于人工智能作品的独创性(上文已经提到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过程具备很强的可塑性,故相比较于最开始设定的程序,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呈现出什么样的形态更多取决于机器学习环节,而机器学习环节更多取决于人工智能使用者提供、筛选与标记的大数据)。其次,人工智能设备产出作品后往往需要经历人工智能设备使用者的挑选,人工智能设备使用者的挑选过程也体现了自己对于人工智能作品的一种价值判断,从广义上来说也不失为一种人工智能设备使用者的创造性表达方式。况且使用人工智能产生作品的人工智能设备使用者多为文化产业领域的从业者,其对于人工智能产生的作品中哪些具有商业价值有着更为敏感的嗅觉,其挑选人工智能作品的过程对于人工智能作品的商业化运用至关重要,有利于人工智能作品取得物质回报,从而促使文化产业和人工智能行业的进一步发展。最后,人工智能设备使用者往往是人工智能设备的占有者,将人工智能产生的作品的著作权归于人工智能设备使用者也有利于依照署名推定作者制度的运行,防止与实际情况脱节。将人工智能产生的作品的著作权归于人工智能设备使用者也是我国目前相关司法实践支持的立场。13(三)后续的选择:归于人工智能设备所有者如果有一天,人工智能往智能化再迈进了一步,不再需要人类为其提供数据库,而可以自行获取数据,实现真正的“自我学习”之后,将其作品的著作权归于人工智能设备所有者或许是更为合适的一种选择。因为归于人工智能设备使用者的一个前提条件由人工智能设备使用者提供数据库已经不复存在,这时的人工智能运作过程中产生的作品已经没办法再体现人工智能设备使用者的独创性表达。但是如果人工智能设备所有者与使用者不属于同一人,也就是人工智能设备所有者将其借予或者出租给他人使用的情况下,还是应该将该人工智能设备创作的作品归于人工智能设备使用者。因为还是基于依照署名推定作者的制度,这个时候人工智能设备使用者有着更大的进行署名的机会,这样规制可以防止其与实际脱节。而且,既然人工智能设备所有者会把其借予或者出租给人工智能设备使用者使用,就说明他对该人工智能设备的有关权益在一定期间内是愿意放弃的,著作权法应该鉴于此作出一定的规制。此外,也可以从民法上的孳息理论来思考这一问题,人工智能作品可以视为负载人工智能这个程序的载体的孳息。(四)最终的选择:归于人工智能假设有一天强人工智能或者超人工智能时代来临,人工智能已经彻底和人类无差别甚至智力强于人类,并拥有情感、意识,14能够自己决定是否创作作品,15这个时候就应该是整个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