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第1期法治研究133人工智能嵌入刑法体系的障碍与定位——兼论刑法教义学体系下风险社会理论的反思李立丰王俊松**摘要:人工智能时代的到来引发了刑法学界的热议,不过这并未给刑法理论带来挑战。人工智能在事实层面上应以科学技术为应然理解,在规范层面上无法通过刑法体系化的检验。刑法学界对人工智能相关问题的思考大都是以风险社会为大背景展开的,因此,刑法解决人工智能问题最根本、最透彻的方法即是对作为源头的风险社会理论进行检讨。刑法对于风险社会大可不必动辄架构新的风险刑法体系,风险社会相关理论无法通过刑法教义学的检验,其本身就是一道伪命题并不值得被刑法关注。最后,刑法重点关注的是人工智能在当下刑法体系中的应然定位。刑法首先从规范的角度对理论界关于强弱人工智能分类做出否定,而后在厘清人工智能风险来源的前提下,以内外二元风险之“产品性”和“工具性”为基础来明确自己的定位。关键词:人工智能风险社会风险刑法法益保护原则产品属性*本文系吉林大学横向课题(项目编号:TY2019-FW129-ZFCG129)和吉林大学哲学社会科学青年学术骨干支持计划(项目编号:2016FRGG05)阶段性成果。**作者简介:李立丰,吉林大学法学理论研究中心教授,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王俊松,吉林大学法学院刑法学博士研究生。①参见刘宪权、朱彦:《人工智能时代对传统刑法理论的挑战》,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8年第2期。②参见时方:《人工智能刑事主体地位之否定》,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6期。2015年,德国大众汽车公司员工在调试机器人时,被机器人摔至金属板惨遭碾压身亡,这就是震惊当时的“机器人杀人事件”。无独有偶,Google在测试其无人驾驶技术时,因导航故障引发交通事故,所幸无人伤亡。类似的高度智能化应用情形还有,AlphaGo击败韩国围棋手李世石、国际象棋棋王卡斯帕罗夫和计算机之间的“深蓝”对决等。人工智能技术的飞速发展以及高度智能的场景化应用模式的建立引发了一系列关于人工智能主体性地位的思考,涉及的学科有哲学、法学等。比如,在人工智能主体性这一问题上,刑法学界有学者主张,鉴于人工智能技术如此突飞猛进,人类势必要进入到一个强人工智能时代,在这个时代,机器人将会产生独立的思考能力、意识以及控制能力,因此学者建议将其规定为刑法上的主体。①也有学者认为,人工智能机器人就是人类社会生产的一种辅助工具,并不具备人的要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