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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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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
基准
周鸿飞
河南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 24 卷,第 1 期,2023 年 1 月Journal of Henan Polytechnic University(Social Sciences),Vol 24,No 1,Jan 2023周鸿飞 民事消极事实的模式化证明探析:以 民法典 为基准 J 河南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24(1):14-21DOI:10 16698/j hpu(social sciences)1673-9779 2023 01 003民事消极事实的模式化证明探析 以 民法典为基准周鸿飞(吉林大学 法学院,吉林 长春 130012)摘要:在我国 民法典施行背景下,不难发现其中存在大量以“没有”或“无”为构成要件的民事消极事实。虽然理论界对消极事实早有探讨,并将其分为“描述性消极事实”和“评价性消极事实”,但目前民事消极事实仍存在界定标准模糊、证明模式单一等困境。为了确保民事消极事实得以有效证明,应当打破消极事实不可证明的错误理念,以民事消极事实的特征为基准,将其类型区分为法定性消极事实和推定性消极事实,并在此基础上构建直接证明和间接证明的双重证明模式,以解决单一证明模式下的证明失灵;在法定性消极事实的基础上以是否需要转移证明责任为基准,探析直接性消极事实和间接性消极事实的证明方法。关键词:民法典;法定性消极事实;推定性消极事实;直接证明模式;间接证明模式中图分类号:D915 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9779(2023)01-0014-08An explorative analysis of the model proof of civil negative factsBased on the“Civil Code”ZHOU Hongfei(School of Law,Jilin University,Changchun 130012,Jilin,China)Abstract:Under the implementation of“Chinas Civil Code”,it is not difficult to find that there are alot of civil negative facts with“no”or“nothing”as the constituent elements Although the theorists hasdiscussed negative facts for a long time,and divided them into“descriptive negative facts”and“evalu-ative negative facts”,there are still multiple dilemmas in civil negative facts at present,such as the cri-teria definition is vague,the proof model is simplified In order to ensure that the civil negative facts canbe effectively proved,the false judicial conception of the negative facts which cannot be proved should bebroken The false judicial concept that negative facts which cannot be proved should be broken,and thecharacteristics of civil negative facts should be used as a benchmark to classify the negative facts into stat-utory negative facts and presumptive negative facts And on this basis,a doubled proof model of directand indirect proof should be constructed in order to solve the proof failure in the unitary proof mode;onthe basis of statutory negative facts,the methods should be constructed,which is due to whether the bur-收稿日期:2022-01-29;修回日期:2022-03-05作者简介:周鸿飞(1996),男,河南开封人,博士生,主要从事诉讼法学研究。E-mail:965476256 qq comden of proof is transferred,to prove direct and indirect negative factsKey words:Civil Code;statutory negative facts;presumptive negative facts;direct proof mode;indi-rect proof mode一般而言,民事消极事实是一种典型的以否定性法律要件构成的事实,根据 2021 年 1 月 1 日实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为 民法典)可以发现,以消极事实为构成要件的法律规范不可枚举。譬如 民法典第 979 条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是以管理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前提,而这种系典型的以否定性法律规范要件构成的消极事实。虽然在民事诉讼中普遍以主张民事法律关系存在(积极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但我们不能就此忽略有些民事法律关系是以消极事实的存在而发生的,譬如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在司法实践中,法官通常以转化证明责任的方式对消极事实予以证明,但若单独以转化证明责任的方式来证明消极事实,一方面,基于事实主张者的诉讼义务减轻,易引发案件数量的增多;另一方面,基于部分证据由当事人提供确实存在较大困难,从而导致在举证、质证环节时效拖延,阻碍案件事实查明。因此,为了解决实践中民事消极事实的证明困境,应当在合理界定民事消极事实的基础上对其证明模式予以探析。一、民事消极事实的理论梳理及界定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主张某一民事法律关系的存在,是基于该法律关系依存的基础事实,根据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特性,可将其分为积极事实和消极事实。虽然 民法典中有些民事法律关系是基于消极事实产生,但由于消极事实在法律中的地位较为隐晦,司法实践中大多数人对消极事实知之甚少,甚至认为消极事实是没有发生的。因此,在探析民事消极事实的证明模式之前,有必要对其理论予以明晰。(一)民事消极事实的理论梳理目前,根据民事法律关系的二分法,可将其分为积极事实和消极事实,虽然看似为两组相反的概念,但两者之间又彼此关联,有时可以相互转化,即消极事实是依附于积极事实而存在的,积极事实是消极事实的前提和条件1。1 民事消极事实的概念界定对于民事消极事实而言,我国台湾学者姜世明认为,消极事实并非其事实的本身,而是该事实放在评价活动中所得出的消极性评价。其指出:有论者认为消极事实“非系事实,而乃事实判断(评价)为消极者”或“被消极事实评价之事实”或“不存在之事实与不符合某价值评价之事实”2。虽然当前理论界对民事消极事实的概念存在较大争议,但其争议主要集中于描述性消极事实和评价性消极事实的争论之中。前者认为,主张消极事实一般系主张事实未发生,即消极事实本质上为不存在的事实3;后者认为,消极事实是指发生消极效果的事实,而这种消极效果一般表现为评价方面的否定。但无论是从语言表述还是价值评价层面出发,消极事实本质上都应当属于否定性事实。因此,对民事消极事实的概念界定而言,笔者更倾向于其是指在法律上给予否定性评价或带来消极性法律效果的事实。2 民事消极事实的特征明晰(1)客观存在性。民事消极事实并非虚构不存在的事实,而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虽然民事消极事实多以“没有”或“无”等表现形式呈现,但仅是指该事实的存在状态是无,并非该事实不存在。譬如 民法典第 1124 条第 2 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做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此法条中关于“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行为属于积极事实,而“未做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行为则属于消极事实。若甲做出了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那么该行为显然是一种客观事实,若甲未做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行为是否具有客观性,则需要进一步探析。首先,甲没有做出意思表示的行为是客观存在的前提事实。其次,甲未做出意思表示的行为经过法定期限,将推定为“放弃接受该遗赠”的推定事实也应当具有客观性。因为推定事实是以前提事实为基础,基于价值功能的承接性,如果前提事实为客观事实,那么由其产生的推定事实(否定性法律后果的事实)也应当具有客观性。51第 1 期周鸿飞:民事消极事实的模式化证明探析:以民法典为基准(2)相对转化性。消极事实与积极事实之间并非矛盾,而是可以相互转化的关系。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消极事实的认定与积极事实相临界。相对于消极事实而言,积极事实较为明确且容易发现。譬如在一个特定的集合内,积极事实与消极事实之间存在着非此即彼的关系,即基于积极事实的明确性,排除在积极事实之外的剩余部分即为消极事实。因此,在某种特殊的非此即彼的领域中,消极事实具有与积极事实相对应的关系,当消极事实存在举证困难时,司法机关通常会依靠与之对应的积极事实从反方面证明,且这种对应转化关系在消极事实存在举证困难的案件中,体现得尤为明显。(3)形式多样性。消极事实的表现形式具有多样性。一般而言,积极事实与消极事实在逻辑上具有一一对应的关系。譬如存在盗窃的积极事实,对应着不存在盗窃的消极事实,但不存在盗窃事实的表现形式具有多样性,其可能呈现出没有盗窃的多种事实样态(如上班、运动等非盗窃事实)。积极事实的表现形式为肯定某一事实的发生,即以“存在”“有”等肯定性的表现形式,具有明确性和唯一性。而消极事实系与之对应的相反事实,其表现形式具有模糊性和多样性。由此可见,任何一种积极事实都可能伴随着无数个消极事实的存在。因此,通过对民事消极事实概念和特征的界定可以发现,民事消极事实系客观存在且含有否定性评价或带来消极性法律后果的事实,而在对其概念和特征明晰之后,与之相近的还有消极要件,以下就对二者的关系进行辨析。(二)民事消极事实与消极要件之辨析消极要件系消极事实的周边概念,虽然我国学者将民事消极事实类型区分为描述性消极事实和评价性消极事实,但并未就消极要件与消极事实这两种极易混淆的概念予以区分,甚至有学者将二者视为等同。虽然消极事实可能以消极要件的形式表现,但并非所有的消极要件都属于消极事实。譬如民法典第 638 条规定,试用商品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在试用期间届满,未对标的物作出表示的,视为购买。其中“未对标的物作出表示”这一要件是否属于消极要件就值得商榷,虽然从文字表述上看其属于消极要件,但从结果上看,其带来的却是买卖合同成立的积极结果。除此之外,现有法律规范中有些消极要件并非以“没有”“不得”等字眼直接体现,而是表现为“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描述性语言形态来看,这种显然不是消极事实,但却符合消极要件的特征。故以下就从其本质及是否需要法律评价入手探析二者之间的区别。首先,以其本质为区分标准。消极事实是指某种在事实评价活动中给予消极性评价的事实,其本质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而消极要件是法律规范性要件的分类之一,其属于构成法律规范的要件而并非事实,故二者在本质上就存在区别。其次,以是否需要法律评价作为区分标准。我国民事法律规范将构成法律事实的要件区分为积极要件和消极要件。关于民事法律规范要件,学界中虽存有分歧,但占有主导地位的区分标准仍是以法律规范要件的分类作为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