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OI:10.13796/j.cnki.1001-5019.2023.01.012平台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结构性救济李鑫摘要:平台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损害竞争的根源在于平台兼具双重身份以及多业务线扩张引发的企业结构变动。反垄断执法机构惯用罚款与行为性救济,意图通过震慑、纠正违法行为的方式救济竞争损害。但这些传统解决措施在平台经济中震慑力减弱、适用难度加大,难以起到救济效果。因此,契合平台企业滥用支配地位行为损害竞争根源的结构性救济存在适用空间。现今,结构性救济虽然被学界与执法机构广泛质疑,但其与行为性救济具有互补性,不应被回避甚至忽略。反垄断执法机构应积极探索通过适用结构性救济规制平台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路径:首先,结构性救济的适用应遵循后置、综合适用,分类分级适用,正视适用成本的总体思路;其次,反垄断执法机构应明确结构性救济适用的主体、客体、情形及可行性评估标准,明晰管理手段,从而更好地回应有效救济平台企业竞争损害的紧迫需要。关键词:平台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结构性救济;剥离;竞争损害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1-5019(2023)01-0110-11基金项目:北京市社科基金项目“反垄断法视野下的企业数据行为治理”(20FXC019)作者简介:李鑫,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北京100088)。反垄断执法机构若要实现恢复市场竞争、预防垄断行为再次发生的目标,需要应用救济措施补救竞争损害。反垄断救济措施包括行为性救济与结构性救济,结构性救济在不同类型垄断案件中存在不同的适用倾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更愿意在经营者集中案件中适用结构性救济,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中则多选择行为性救济①。结构性救济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中的适用回避造成了反垄断执法在平台经济中的不连贯,即经营者集中执法太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执法太弱。一般来说,救济措施的强度应与需要救济的竞争损害相称。结构性救济更为激进,应适用于严重损害竞争的垄断行为。因此,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产生的竞争损害较之经营者集中更严重的情况下,执法机构应考虑结构性救济的适用。在交叉网络效应下,平台企业借助信息技术实施的滥用行为能够造成更为严重的竞争损害,但执法机构仍偏向于适用更具灵活性、预计损害更小的行为性救济。然而,以罚款为主的制裁手段不具有救济功能且威慑力不足,以行为性救济为主的救济措施被企业以多种方式忽视、规避。传统解决方案的失灵导致了平台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执法的失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