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个人信息处理中的优位利益豁免规则∗张硕(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8博士研究生)摘要:《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以开放列举的方式对个人信息处理的合法性基础作出了规定,并将“知情同意规则”确立为基本原则。但事实上该规则深陷传统财产规则的桎梏,过分强调个人对信息的控制,而忽视了信息的流通与利用。有鉴于此,我国可引入优位利益豁免规则,赋予信息控制者在经过利益识别,认定信息处理所保护之利益优于信息主体利益后,无需经过信息主体同意直接处理个人信息的权利,进而在知情同意规则之外对个人信息处理行为的合法性基础进行补充,平衡对信息主体的过度保护。与此同时,亦需要建立严格的优位利益识别机制、强化信息控制者义务,疏通信息主体的救济途径并加强政府监管,以防规则滥用。关键词:优位利益豁免;知情同意;利益衡量;信息流通;个人信息保护个人信息作为数据经济时代社会生产与发展的原料,是一种新型事物,它与传统的有体财产不同,在本质上有着强烈的共享性、流通性与非竞争性,并且承载着多方的多元化利益,包括但不限于“信息主体的个人利益,以及与个人信息处理紧密结合的信息使用者的利益和公共利益”①。因此,除了对信息主体个人信息权益的保护,促进个人信息的流通与合理利用、保障个人信息之上其他主体的合法利益无疑是数据时代更高的追求。《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秉持传统财产规则的理念,以“知情同意”规则作为处理个人信息的基本原则,过于严苛地限制了个人信息的处理,无法满足现代数据治理的需求。实践中“知情同意”规则的内在缺陷与客观局限性也在日益凸显,“信息决策困境”“损害制度失灵”“责任错配”“利益保护失衡”等问题使其很大程度上落入流于形式的窠臼,无法有效对个人信息提供充分的保护,亦无法保障个人信息的流通与合理利用。有鉴于此,关于如何调整《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对于个人信息处理合法性基础的规定,以缓解“知情同意”规则的僵化,促进信息的流通利用,同时平衡并保护个人信息之上蕴含的多元利益,是亟需探讨的问题。本文认为,我国可借鉴欧盟数据立法中的“合法利益豁免”规则,并通过在其基础上收缩规则入口,建立合理的利益衡量机制,加强信息控制者义务责任,疏通信息主体救济途径,健全监管制度,建立起一套适合我国现阶段国情的“优位利益豁免规则”,以丰富和优化个人信息处理的合法性基础,收缩知情同意规则的适用边界,弱化个人对信息的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