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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
民法
遗产
诉讼
主体
李永军
112 论我国民法上遗产诉讼的主体李永军*摘 要:在遗产诉讼及未来我国自然人之遗产破产中,谁是诉讼主体(尤其是谁是被告和被申请人)的问题,在我国民法典之继承编中并不清楚。首先要确定的是:概括继承原则还是个别继承原则?尽管我国公司法与合伙企业法也规定有个别继承,但从民法典第1121条及第1147条之规定看,概括继承应该是我国继承的一般原则。因此,继承人全体也就自然成为遗产诉讼的主体。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理论上将诉讼主体区分为实体主体和程序主体,但是,我国2006年破产法已经否定了“程序主体”的这种做法破产管理人只能以破产债务人(破产企业或者其他债务人)的名义起诉和应诉。因此,遗产管理人不能成为诉讼的主体,尽管他可以启动程序这是其职责所在。但是,如果对遗产开始破产程序,由于“限定继承”的适用,必须把继承人的个人财产同遗产区分,就不能把继承人作为被申请人,只能针对遗产本身。因此,我国未来个人破产程序中必须有一个在继承人团体与每个继承人之间的阻隔主体国外称为“破产财团”(我国未来如何称谓待定)。另外,在我国民法典规定无人继承财产归国家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情况下,国家或者集体经济组织也有可能成为遗产债权债务关系诉讼的主体。关键词:遗产;继承人;遗产破产;遗产管理人;概括继承;个别继承一、问题的提出我国民法典尽管已经在2020年颁布并于2021年1月日起施行,但这部民法典因受到各种因素的制约,体系化的完成度确实存在问题,甚至可以说存在重大问题,继承编这种以财产(包括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为核心和基础的规范结构本身就是显著的例证。从比较法上看,德国民法典关于继承的法律条文多达464条、法国民法典关于继承的法律条文达到了381条、瑞士民法典为189条、葡萄牙民法典有311条、日本民法典也有153条,而我国在21世纪通过的民法典之继承编仅仅有46条差不多是德国民法典的1/10、不到法国民法典的1/8!这种条文数量的差别难道不能说明点什么吗?从内容上看,可以说,我国民法典之继承编中所有与民法典之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等相关的问题几乎没有提及,例如,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签订的赠与合同在被继承人死亡的时候,效力如何?是发生继承人对合同地位的概括承受还是转化为“死因行为”?该问题应当在民法典中明确规定但却没有规定,造成了实践的困惑。1因此可以说,继承法尽管形式上纳入了民法典,但在体系整合和融合度上远远没有完成。除此之外,在我国民法典上,围绕遗产继承有下列问题需要从体系上澄清:(1)我国民法典之继承编施行的是“概括继承原则”还是“个别 1 对于该问题,笔者另外撰写论文详细讨论,故其不是本文讨论的重点。*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民法典编纂的内部与外部体系研究”(项目编号:18ZDA141)的阶段性研究成果。比较法研究 2023年第1期 113 继承原则”?“概括继承原则”是否能够从我国民法典规范中符合逻辑地被推演出来?这一问题是诉讼主体的前提性问题,只有将其讨论清楚,才能准确地分析诉讼主体问题。(2)遗产在特殊情况下能否成为民事主体?如果被继承人生前对他人负债,而其死亡后没有继承人或者所有继承人都通过合法方式放弃继承,那么,在债权人要提起诉讼时,谁是诉讼被告?该问题在我国民法典上是如何处理的?按照我国民法典第1160条,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那么国家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有可能成为遗产债权债务关系诉讼的主体吗?(3)当所有继承人都放弃继承,遗产不足以清偿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或者债务超过遗产的时候,对遗产如何开始破产清算程序?这时候的被清算主体是谁(谁是被申请人)?(4)继承人放弃继承是向谁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向法院还是向遗产管理人抑或向其他继承人?如果没有公示方式,其放弃是否有效?或者说第三人如何知晓其已经放弃?债权人还能否将放弃继承的人作为被告起诉?(5)尽管我国民法典设立了遗产管理人,但遗产管理人是什么法律地位?遗产管理人是遗产的代表吗?围绕有关遗产的诉讼可以以遗产管理人为被告吗?遗产管理人与继承人有何关系?本文将围绕以上问题展开讨论,至于讨论的顺序也可能与提出问题的顺序不同。二、在有关遗产的诉讼中谁是主体?一个自然人在死亡之后对生前负债,是生活中极其常见的事情。但是,如果其生前的债权人提起诉讼,则谁是被告?是针对人还是针对财产?对此,我国民法典并没有直接规定。但是,如果仔细研究我国民法典的规范,似乎有某种零散的规定,或许我们可以从中分析出问题的答案。我国民法典第1121条第1款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114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第1147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第1160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从以上规定来看,以下疑问似乎成为必然:(1)正常情况下(有继承人存在的情况下),遗产的主人是谁?既然“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那么,“继承开始”是否意味着遗产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是转移给全体继承人还是遗嘱执行人?这里的“全体继承人”是否包括“放弃了遗产继承的人”?(2)按照民法典第1160条的规定,既然“无人继承的财产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那么,债权人可以以国家或者集体经济组织作为被告吗?下面我们就来分析这两问题。在正常情况下谁是债权人诉讼的被告?其实这一问题就涉及到一个很重要的理论和继承模式是概括继承抑或个别继承的问题,也就是说,我国民法典的继承模式属于概括继承吗?对此,我国立法机关比较权威的观点认为:“被继承人死亡后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也就不能成为民事权利的主体了,其所遗留的财产的所有权即应转移给继承人。本法第230条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因此,继承人死亡的时间就是遗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2有学者提出:“我国继承法对于遗产继承采取当然继承主义,因此当继承开始后,遗产将根据遗嘱安排或法定继承规则发生权利变动的法律效果,以确保遗 2 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78页。论我国民法上遗产诉讼的主体 李永军 114 产归属的无缝衔接。”3这些观点无疑是正确的,但问题是:这里仍然不能得出是“如何转移的”确切结论。举例来说,甲有5个子女A、B、C、D、E,甲的妻子早年去世,甲的父母也已经去世。甲有房屋两套,动产若干,甲死亡后,继承开始,那么,这两套房屋和动产是如何转移到A、B、C、D、E的?从逻辑上说,有两套具体的转移方法:一是这两套房屋和动产“抽象并概括”地转移到A、B、C、D、E的名下,但是,A、B、C、D、E并没有得到具体的财产,具体财产还要等到遗产管理人分配后才能得到,甚至具体如何分割有人得到房屋而有人获得金钱补偿,还是统一变卖后5人进行金钱分割,尚不清楚。即使此5人中的任何人放弃继承,那也是继承开始之后的事情。二是甲死亡后,A、B、C、D、E直接得到具体的财产。那么,我国是哪一种呢?上面所说的第一种方案实际上就是“概括继承”。所谓概括继承,又称为“包括继承”,就是指遗产只能作为一个整体转移给一人或者数人,是针对具体遗产标的的个别继承。遗产作为一个整体,不仅包括“积极财产”,也包括“消极财产”遗产债务。4概括继承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的概念就是“一人或者数人作为继承人对于死者可继承权利整体的概括继受”。继承标的是作为可继承权利整体的财产,其中包括属于被继承人所有的物、其他可继承的物权、大多数债权等。盖尤斯将遗产概括为“权利客体之下的统一的无体物”。5概括继承有以下几个特点:(1)被继承人的财产作为一个整体(积极财产与消极财产)转移给全体继承人,归全体继承人共有;(2)各个继承人对于共有的财产是有一个份额的,但该份额在遗产分割之前不具有对具体财产的支配力,就如合伙关系一样。例如,即便被继承人规定了遗产在共同继承人之间如何分配,也不影响此种权利的共有状态。虽然被继承人的遗产分割指示在遗产分配上对继承人有约束力,但并不具有物权效力。例如,被继承人将某不动产分配于继承人甲,后者仅可以根据该指示向继承人共同体要求获得该不动产,而不能在继承发生之时自动成为该不动产的单独所有权人。被继承人通过遗嘱给予第三人财产利益,但又不将其列为继承人的,同样如此。(3)概括继承当然采取的是“自动取得”原则遗产自被继承人死亡的时候自动转移给被继承人团体,动产无需交付,不动产无需登记,债权无需让与。继承人自动成为遗产中土地的所有权人,会使土地登记记载的信息和实际权利不符。6日本民法典也是概括继承的典范,其第896条规定:“继承人自继承开始时承继属于被继承人财产之一切权利义务,但专属于被继承人自身者,不在此限。”第898条规定:“继承人为数人时,继承财产属于其共有。”7(4)虽然各个继承人在单个标的物上不成立份额,共同继承人也就无法处分之,但是,在整个遗产上的份额确实是可以处分的这一点并非共同共有的典型特征。为防止继承人共同体过于受外界人员的影响,在转让继承份额时,其他共同继承人具有优先购买权。8例如,被继承人甲有5个继承人,被继承人没有遗嘱,则5个继承人对于甲的总财产上各有20%的继承份额,这个份额不是对各个财产的具体份额,因此,对于各个财产并没有物权支配效力。由此,任何人不能任意处分 3 陈甦、谢鸿飞主编:民法典评注:继承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12页。4 德雷纳 弗兰克(RainerFrank)、托比亚斯 海尔姆斯(TobiasHeims):德国继承法,王葆莳、林佳业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页。5 德马克斯 卡泽尔、罗尔夫 克努特尔:罗马私法,田士永译,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681682页。6 参见德马蒂亚斯 施默克尔:德国继承法,吴逸越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21页;德雷纳 弗兰克(RainerFrank)、托比亚斯 海尔姆斯(TobiasHeims):德国继承法,王葆莳、林佳业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页。7 必须指出的是,有的国家尽管也采取概括继承的原则,但是,全体继承人在取得对遗产的占有之前,必须经过法院的决定,例如,奥地利民法典第797条规定:“任何人不得擅自占有遗产。继承权应在法院行使;遗产的交付,即遗产合法占有的移转,应依法院的决定为之。”第798条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法院依职权应采取的行动,以及在处理继承事务时应遵守的期限和应采取的保全措施,由诉讼程序法特别规定之。本法所规定者,系继承人或依其他理由对遗产有请求权的人,为取得自己应得部分的遗产所应实施的行为。”但从该民法典第801条看,仍然是概括继承。因此,只能说:概括继承一般为“自动取得”。8 德雷纳 弗兰克(RainerFrank)、托比亚斯 海尔姆斯(TobiasHeims):德国继承法,王葆莳、林佳业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87页。比较法研究 2023年第1期 115 各个具体财产。但是,任何继承人都可以处分自己的20%的份额。与概括继承相对的,是个别继承,它是指在继承开始的时候,继承人直接取得具体遗产的所有权或者占有。英美法中不适用概括继受原则,被继承人去世后,其财产仍保持独立。遗产管理人(personalrepresentative)首先用遗产清偿债务,再把剩余部分返还继承人。9受信托制度的影响,英美法系关于遗产管理人地位的主流学说是信托受托人说,也称拟制信托说。英国1925年受托人法将遗产管理人视为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