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丧偶
儿媳
女婿
继承权
房绍坤
论丧偶儿媳与丧偶女婿的继承权房绍坤内容提要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的继承权基于事实扶养产生,须儿媳、女婿丧偶且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丧偶儿媳、丧偶女婿的继承权与其子女的代位继承权可以并用,但在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先于公婆、岳父母死亡时,其子女不能代位继承。丧偶儿媳、丧偶女婿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时,死亡时间推定规则、继承权丧失规则、遗产分配规则的适用须进行具体分析。分得适当遗产规则在平衡儿媳与公婆、女婿与岳父母之间的利益关系上可以起到调节作用。关 键 词 丧偶儿媳 丧偶女婿 继承权 主要赡养义务 代位继承在各国继承法理上,继承权通常基于血亲、配偶而产生,姻亲不能产生继承权,即“姻亲不得继承”。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 条明确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这一规定源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 条,肯定了姻亲继承,属于“姻亲不得继承”的例外。在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如何处理继承法 第 条存在很大争议,形成了保留说、废除说及折中说(改进说)。最后,民法典第 条保留了原继承法第 条的规定,未做任何改动。这一规定被认为是我国继承法的一个重要特色,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中华民族传统家庭美德和公序良俗。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取得继承权是我国特有的继承制度,应当基于中国传统的风俗习惯加以理解和认识,不能以域外立法例没有相应规定而予以否定。基于民法典第 条的规定,本文尝试从解释论的视角对丧偶儿媳、丧偶女婿的继承权问题作一阐释,以利于对该规定的理解和适用。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取得继承权的法律要件基于民法典第 条的规定,儿媳、女婿取得继承权须具备丧偶和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两个条件。同时,丧偶儿媳、丧偶女婿是否再婚对其继承权的取得并不产生影响。(一)取得继承权的身份关系前提:儿媳、女婿须丧失配偶在婚姻家庭法上,儿媳与公婆、女婿与岳父母之间属于姻亲,相互间并不产生法定的扶养关系,因此,儿媳对公婆、女婿对岳父母并无法定赡养义务,公婆对儿媳、岳父母对女婿也不存在抚养义务。正因如此,域外继承法并没有规定儿媳与公婆、女婿与岳父母之间享有继承权。但是,我国法律传统例外地承认在特定条件下儿媳与公婆、女 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民法典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研究”(项目号:)的阶段性成果。DOI:10.16091/32-1308/c.2023.01.011婿与岳父母之间可以产生继承权。例如,年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对有关继承问题的批复意见就曾指出,未改嫁的儿媳继承公婆的遗产,其“应继份如无直系血亲卑亲属,即为已经死亡儿子应继份的全部,如有直系血亲卑亲属,则与直系血亲卑亲属按人数平均继承”。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条曾规定:“丧失配偶的儿媳与公婆之间、丧失配偶的女婿与岳父母之间,已经形成扶养关系至一方死亡的,互有继承权。”按照这一规定,丧偶儿媳与公婆、丧偶女婿与岳父母之间在具备条件的情况下“互有继承权”,即这种继承权是双向继承权。但是,原继承法第 条将这种双向继承权修改为单向继承权,仅限于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享有继承权,而公婆对丧偶儿媳、岳父母对丧偶女婿则无继承权。这种规定为民法典所承继,形成我国特有的继承制度。这种继承制度中有一条规则一直没有变化,即只有丧偶儿媳、丧偶女婿才能享有继承权。若儿媳、女婿并没有丧偶,则不发生对公婆、岳父母的继承权。关于这一条件,如下两个问题值得讨论:其一,儿媳、女婿未丧偶时,其与配偶共同赡养公婆、岳父母的,在丧偶后能否继承公婆、岳父母的遗产?在我国传统家庭中,夫妻通常共同赡养双方的父母。如何认识这种行为的性质?有观点指出,配偶在世时,儿媳对公婆、女婿对岳父母进行赡养是代丈夫或者妻子履行义务。如果公婆或岳父母死亡,基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继承的遗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儿媳或女婿可以通过在世的丈夫或妻子参加继承,获得遗产。本文认为,这种认识不妥。在夫妻共同赡养的情况下,儿媳、女婿的赡养并非基于自己的义务,因为法律上并没有规定儿媳对公婆、女婿对岳父母负有赡养义务,此其一。其二,夫妻共同赡养并非妻子代配偶(丈夫)或者丈夫代配偶(妻子)履行赡养义务。如果认为是代替履行赡养义务,则是间接地承认了儿媳对公婆、女婿对岳父母负有赡养义务,特别是在配偶没有赡养能力的情况下,会产生将赡养义务转嫁给儿媳、女婿的后果。其三,在儿媳对公婆、女婿对岳父母不负有赡养义务的情况下,所谓夫妻“共同赡养”,仅是夫妻之间在赡养问题上的生活习惯而已,儿媳、女婿的赡养并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儿媳、女婿不能依此在丧偶后,主张继承公婆、岳父母的遗产。即使配偶没有赡养能力,公婆、岳父母主要由儿媳、女婿供养的,在儿媳、女婿没有丧偶的情况下,也不会产生继承问题。其四,在公婆或岳父母死亡后,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儿子、女儿有权继承其遗产。该遗产在遗嘱没有确定只归夫妻一方所有的情况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这种财产的取得并非是儿媳或女婿通过在世的丈夫或妻子参加继承而获得,而完全是基于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若夫妻之间采取约定财产制,约定继承的遗产归继承人单独所有,则不存在所谓“儿媳或女婿可以通过在世的丈夫或妻子参加继承,获得遗产”的问题。综上,在儿媳、女婿没有丧偶的情况下,无论其如何对公婆、岳父母尽赡养义务,其对公婆、岳父母的遗产均无继承权。其二,儿媳、女婿在离婚后,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能否取得继承权?对此,有学者认为,在现实生活中,除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主要赡养义务外,还存在着离婚的儿媳、女婿对原配偶的父母尽赡养义务的现象,这与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情形并无区别。因此,基于平等原则的要求,这两种情形在法律上理应给予同等或相似的评价,即离婚儿媳对公婆、离婚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应参照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的继承权的规定继承遗产。本文认为,这种观点也欠妥适。一方面,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的继承权是法律针对特殊情况所设置的,取得继承权的前提是儿媳、女婿须存在丧失配偶的情形,这个前提不可或缺。如果儿媳、女婿没有丧偶,当然无法取得继承权。因此,在解释上不能任意扩大继承权的适用范围,否则会破坏继承法的强制性,也会损害其他法定继承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在儿媳、女婿离婚后,其与公婆、岳父母之间的姻亲关系即归于消灭,他们之间不再有任何法律上的关联。民法典继承编承认丧偶儿媳、丧偶女婿的继承权,其存在的基础是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而且这个基础同样需要“丧偶”前提的支撑。在司法实务中有这样一个案例,王某与高某跃在高某跃死亡前已离婚,论丧偶儿媳与丧偶女婿的继承权不再是李某仙的儿媳,且离婚后即未再与李某仙、高某跃共同居住生活,因此,法院认为,不能认定王某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依照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李玉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这种认定是妥当的。(二)取得继承权的基础: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丧偶儿媳、丧偶女婿的继承权是基于特定条件而产生的,此与基于血亲、婚姻而产生的继承权不同,必须具备特定的扶养事实,即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只有认定了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才能认定其取得了继承权。在司法实务中,有法院认定丧偶儿媳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却未将其认定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而是认定为可以分得适当遗产的人:“鉴于程某、董某某夫妇生前曾参与旧有房屋的翻建,与被继承人长期共同生活,董某某作为丧偶儿媳,在其丈夫程某 去世后,又长期对被继承人程某某履行了赡养的义务,对程某某尽到日常生活照顾和精神慰藉的义务,亦可酌情分得程某某的遗产中适当份额。”这种认定不符合民法典第 条(原继承法第 条)的规定。那么,应当如何判断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是否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呢?对此,理论界与实务界提出了不同的判断标准。有学者认为,丧偶儿媳、丧偶女婿是否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从三个方面考察:()在经济上为公婆、岳父母提供了扶助、供养,公婆、岳父母主要依靠丧偶儿媳、丧偶女婿提供的经济条件生活;()为公婆、岳父母日常生活提供帮助,如共同生活、经常照料公婆或岳父母的日常生活等;()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对公婆、岳父母的帮助具有长期性、经常性。有学者认为,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主要应从四个方面考察:()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即丧偶儿媳、丧偶女婿支付的赡养费在公婆或岳父母的日常生活开销中占有较大比例;()在生活上提供照料;()在精神上予以慰藉;()对公婆、岳父母的赡养具有连续性,自赡养开始至公婆、岳父母去世期间,不应发生间断。在司法实务中,有法院针对具体案件认为,管某丁与贺某丙结婚后,即与贺某乙共同居住生活,到贺某乙去世时,共同生活了十余年。在共同生活期间,贺某乙已是年岁已高的老人且无其他子女,在贺某丙去世后,管某丁作为贺某乙的丧偶女婿并没有离开年老的贺某乙,而是一直与贺某乙共同居住生活,并办理了丧葬事宜,说明管某丁作为女婿对贺某乙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法院在案件判决中指出,在吴某去世前及去世后,其妻成某均与吴河、蔡智明一起共同居住,照顾其起居生活并给予精神慰藉,在吴河、蔡智明去世后,所有的后事和费用也是由成某操办和支付,成某作为丧偶儿媳,对吴河、蔡智明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I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主要赡养义务是指“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者在劳务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可见,该条将主要赡养义务的内容界定为经济和劳务两个方面,即只要在经济方面或劳务方面能够认定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就满足了取得继承权的条件。通常而言,经济方面主要考察生活费用的支持,而劳务方面主要考察日常生活的照料。但是,主要经济来源或主要劳务扶助仍是一个不确定的标准,需要结合具体情事加以判断,重点是与其他赡养人所提供的经济来源与劳务扶助相比,也可以参照社会的一般标准进行认定。当然,还需要考虑丧偶儿媳、丧偶女婿自身的情况。至于精神慰藉可否认定为“主要赡养义务”,有学者持肯定态度。?I2本文认为,精神慰藉虽然很重要,但单纯的精神慰藉不能认定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因为丧偶儿媳、丧偶女婿作为法定继承人的根据是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而单纯的精神慰藉并非义务的表现形式。当然,精神慰藉可以结合其他因素进行考量,即结合主要经济来源或主要劳务扶助综合判定。在司法实务中,有法院针对具体案件认为,儿媳在丧偶后 年来,一直和公婆共同生活、共同耕种责任田,公婆生病治疗的费用也由丧偶儿媳承担,确属在生产生活和精神上对被继承人进行了主要的扶助,应认定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I3这种将经济来源、劳务扶助与精神慰藉综合考虑的做法是可取的。在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是否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认定上,还需要考虑时间要素。这里的时间要素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持续性,即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所尽的赡养义务应当是不间断的,而不是时断时续的。如果是间断性的赡养,则不能认定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当然,如果是赡养方式的改变,如由原来的劳务扶助改为经济支持,或者相反,则不能否定赡养的持续性。二是长期性,即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的赡养应持续一定的时间。若时间过短,如儿媳或女婿丧偶后不到 天,公婆、岳父母就死亡,则不能认定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至于时间因素的掌握,应根据个案加以认定。同时,根据丧偶儿媳与公婆、丧偶女婿与岳父母之间继承权的单向性,长期性还要求赡养应持续至公婆、岳父母死亡。若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先于公婆、岳父母死亡,则不能认定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三)取得继承权的影响要素:丧偶儿媳、丧偶女婿的继承权不受再婚与否的限制依据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 条的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的继承权,不受其是否再婚的影响。由此可见,丧偶儿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