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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代理授权行为的有因性_毕晓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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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 授权 行为 毕晓焕
2022 年12 月第24 卷增刊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Journal of Southeast University(Philosophy and Social Science)Dec 2022Vol24Supplement论代理授权行为的有因性毕晓焕(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上海 200500)摘要在我国,代理授权行为无因性是指基础关系效力瑕疵并不影响代理授权行为的效力,这与无因性理论的起源地德国对无因性的理解并不相同。代理授权行为无因性不能类比物权行为无因性。无因性理论极大地保护相对人的利益,但同时也违背了被代理人的意思,不利于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仅适用代理授权行为有因性理论,确实无法保护相对人的合理信赖,但结合表见代理制度不仅可以替代无因性理论保护相对人合理信赖的功能,被代理人的利益也能得到有效的保护。关键词代理授权行为基础关系无因性有因性表见代理作者简介毕晓焕(1998),山东济南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该案例改编自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年,第 366 页。参见王利明 民法总则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 年,第 650 页;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 367368 页;邱聪智: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上),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年,第 47 页。参见马俊驹、余延满 民法原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年,第 230 页;叶金强:论代理权授予行为的有因构造 ,政法论坛2010 年第 1 期。参见王泽鉴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4),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年,第 4 页。参见陈自强 代理权和经理权之间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年,第 60 页。参见德 哈里韦斯特曼 德国民法基本概念,张定军、葛平亮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 年,第 66 页。代理权滥用是指代理人为自己或他人的利益而实施有害于本人的代理行为 代理人违反了委托关系上的忠实义务;表见代理与代理权滥用完全是不同层次的问题。一、问题的提出案例:14 岁甲与乙签订委托合同,在乙经营的超市担任店员并以乙的名义出售物品。甲的法定代理人没有对委托合同的效力进行追认。问此时甲能否为有效的代理行为,即甲的代理权是否受到基础法律关系(委托合同)效力的影响?要解决此案例,需要回答的问题是基础法律行为与代理授权行为的关系,包括二者是否相互分离以及效力上是否受影响。对于前者,应给予肯定答复,二者相互分离,这最早由德国学者拉邦德提出,现已经达成广泛共识。在此案中,表现为甲乙之间的委托合同与乙授予甲代理权的行为相互分离。但是甲乙之间的委托合同已然不生效,是否会影响甲授予乙的代理权的效力?即所谓基础法律关系对于代理权授予行为而言是有因抑或无因的问题,对该问题学界尚未形成一致意见。主张无因性学者认为,代理授权行为的无因性更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主张有因性学者认为,有因说更能平衡被代理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同时可以使用现有的表见代理制度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无因性理论是德国法孕育的产物,因此有必要阐明德国法代理授权行为无因性的真正内涵是什么,授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是不是保护代理各方当事人正当利益的最恰当方式,以及在我国法下有因性模式结合表见代理制度能否取代无因性理论?二、代理授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之解释与质疑(一)代理授权行为无因性的真正内涵德国学者拉邦德认为基于意定代理权和基础法律关系的分离,代理权与委托合同相互区分,各自有独立存在的空间。德国学界主流学说也认可这一观点,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了代理授权行为无因性的理论。传统理论认为,在意定代理中,基于基础关系的代理范围的内部限制并不构成对意定代理权范围的限制,代理授权行为是规范代理人对外能否为代理行为的问题,而基础法律关系确定的是代理人应当如何依内部约定为法律行为的问题,代理人对外能够做不等于代理人内部被允许做。这种无因性最大的意义在于解决代理权滥用的问题。例如,甲委托乙以不低于 10000元的价格出售某车,但在授权委托书仅写明乙有权出售该车,而乙实际上以 5000 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卖给丙,此DOI:10.13916/ki.issn1671-511x.2022.s2.014时乙仍然是有权代理,乙的代理权不因甲乙之间的内部约定而受影响,因为相对人丙无从知晓甲乙之间的内部约定,即代理人对外能够做的行为不等同于对内被允许做的行为。在此种意义上,授权行为相对于基础关系而言是具有无因性的。然而现在我国学界所说的无因性,大都指基础法律关系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是否影响授权行为的效力。但即使是无因性理论的发源地德国,对于这种意义上的无因性也并非全然接受。根据 德国民法典 第 170 条第 172 条的规定,在外部授予代理权或内部授权外部通知的情形下,代理授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基础法律关系的影响。代理权的存续和内容不受制于基础法律关系,而是由被代理人和第三人的关系决定,但此时授权行为的无因性也必须以被代理人为第三人创造合理信赖为基础。与之相反,在内部授权情形中,根据 德国民法典 第 168 条第 1 句的规定,德国学界主流观点认可代理授权行为的有因性。反观我国民法典 并没有规定外部授权行为,而且根据 民法典 第 173 条第 2 项规定,意定代理人辞去委托的,代理即终止。“辞去”就表明代理权至少是代理人的主观地位,而非仅仅是客观资格,只有作为代理人的主观地位,代理人才可以放弃、消灭,这也就与外部授权行为相矛盾。因此,按照德国传统理论,代理授权行为无因性在我国没有适用空间。(二)代理授权行为无因性不同于物权行为无因性基于前述分析,我国学说上讨论的代理权授权的无因性原则,其实是指授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基础法律关系效力的影响。这看起来与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相似,有学者据此认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与代理授权行为无因性具有共同特征。但是本文认为,二者本质上并不相同。首先,之所以赋予物权行为以无因性的特征,是为了在物的流通过程中保护交易安全。但是代理权的授予是基于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人身依赖,并不具有流通性,因此并没有使代理权授予行为无因化的理由。此外,物权行为变动采公示原则,没有公示则不会发生物权变动,第三人可以信赖公示状态从而为法律行为,这也是物权行为无因化的原因。而代理授权行为并没有显化的占有、登记等公示手段,因此第三人对代理授权行为的信赖强度远不如物权行为的公示具有公信力。其次,物权行为无因性是指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债权行为效力的影响,而债权行为就是物权行为法律上的原因。如果债权行为无效,而物权行为有效,虽然相对方会依据有效的物权行为及公示取得物权,但是由于债权行为无效,给付一方可以依据不当得利制度请求取得物权一方返还,因此实际上最终不会对给付义务人造成不利影响。而代理权授予行为的正当性并不来源于基础关系,如果认为基础法律关系无效,代理权仍然存在,被代理人也必须承受该代理行为引发的后果,且无从向相对人主张返还不当得利,对被代理人实属不利。(三)对无因性原则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的反驳在众多持无因论学者中,大部分学者都认为授权行为无因性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因为这样代理行为的相对人可以与代理人放心交易,而不需要考虑基础法律关系的效力10。本文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无因性原则实则于交易安全无益。首先,无因性原则会保护恶意第三人。无因性原则下基础法律关系和授权行为的效力互不影响,这的确对相对人提供了保护,但是该种保护是不加限制地保护。无因性原则并不考察相对人主观善恶意与否,极大可能会保护恶意第三人。持无因论的学者认为第三人根本不会构成恶意1发,理由如下:第一,基础关系被撤销的情况下,第三人若想准确知悉这一事实,只能依赖于被代理人或代理人告知。既然第三人无法知悉,又何谈恶意。第二,如果基础关系无效,那么,基于同样的事由,授权行为很可能也归于无效。若授权行为最后仍有效,也不存在第三人恶意的问题,因为这表明被代理人有意使授权行为有效。对于该学者的观点,本文认为,相对人的恶意是指相对人明知代理人无代理权仍于其为法律行为,而对于第三人是如何获知这一事实的,并不重要。对于基础关系无效时授权行为仍有效的情况,只能表明授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基础关系效力的影响,并不能由此认为被28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第 24 卷101发本文讨论的是此种意义上的无因性。外部授权是指被代理人通过向代理人行为的当事人即第三人发出意思表示而授予代理权的行为;内部授权外部通知是指被代理人以对第三人的特别通知或以公告发出授予他人以代理权的通知的行为。参见 德 维尔纳弗卢梅 法律行为论,迟颖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 年,第 10041006 页。参见 德 迪特尔施瓦布 民法导论,郑冲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年,第 538539 页。如梅迪库斯认为,在外部代理权以及对外告知的内部代理权中,代理权相对于基础关系的独立性是显而易见的;相反,对于纯粹的内部代理权,第 168 条第 1 句规定的代理权终止以基础关系的终止为准。(参见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年,第 719720 页);再如施瓦布认为原则上说授权行为相对于其基础关系不是抽象的,这一点已为 168 条第 1 句证明。(参见德 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年,第 540543 页。)参见邓海峰 代理授权行为法律地位辨析 ,法学 2002 年版第8 期。参见朱庆育 民法总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 年,第 344 页。参见 德 维尔纳弗卢梅 法律行为论,迟颖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 年,第 184 页。参见陈自强:代理权与经理权之间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年,第 70 页。参见王泽鉴 民法总则,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年,第 368 页。参见尹田 论代理制度的独立性 从一种法技术运用的角度 ,北方法学 2010 年第 5 期。代理人基于特别的意思表示有意使授权行为有效。其次,在价值位阶上,交易安全并不优于被代理人的真实意思。无因性理论下,基础法律关系有效力瑕疵时,代理人仍可以为有效的代理行为。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代理行为符合被代理人的真实意思,因基础法律关系已经绝对无效或被代理人已经作出撤销基础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可以推知被代理人并不想承受代理人与他人实施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无因性理论下,被代理人若不想承担代理行为的后果,其要获取代理人行为的相关信息及活动,在合适的时点另行撤销或撤回授权行为。如果在撤销授权行为之前,善意第三人已经受让,则被代理人很难再撤回代理行为,此时既不利于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又课予其程序负担,实属不公。综上所述,我国学界对代理授权行为无因性的理解已经偏离了其原本含义。代理授权行为的无因性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存在诸多不同,不能相提并论。保护交易安全也并不是代理授权行为无因性的理由,一方面会保护恶意第三人,另一方面可能违背被代理人的真实意思,在价值位阶上,保护被代理人的真实意思不应低于保护交易安全。三、代理授权行为有因性理论的正当性(一)有因性(结合表见代理制度)取代无因性之分析授权行为无因性的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使相对人在选择与代理人进行交易时,可以不必过分关注基础法律关系的效力,相对人可以基于合理信赖进行交易。与之相似,表见代理制度背后的价值取向也在于保护相对人的合理信赖,进而维护交易安全。与无因性理论相比,表见代理的适用条件更为复杂,通说认为构成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包括:有代理权外观、被代理人具有可归责性、第三人须善意无过失。在判定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时,通过价值衡量,恶意及有过失的相对人不受表见代理制度的保护,从而真正实现保护相对人合理信赖的目的。但无因性原则下,恶意的相对人也可能受到保护。当然在德国民法典中,对于外部代理权授予行为,仅保护善意相对人,因此,现我国也有学者主张可以通过适用禁止代理权滥用规则排除对恶意第三人的保护,但是这无疑又将基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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