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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
共同
债务
类型
清偿
李心悦
2022 年12 月第24 卷增刊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Journal of Southeast University(Philosophy and Social Science)Dec 2022Vol24Supplement论夫妻共同债务的类型与清偿李心悦(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上海 200042)摘要夫妻共同债务规则存在较多需明确的问题。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首要价值目标是为了实现夫妻之间的平等,而不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合意型”夫妻共同债务中夫妻合意的认定应诉诸意思表示解释的规则并结合夫妻团体合意的特殊性予以判断。“家庭日常生活需要”需满足日常性与适当性的要求。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只有在满足民法典 第1064 条所规定的特定用途下,才属于共同债务。当配偶一方的侵权行为使夫妻双方共同获益或侵权行为是在执行家庭共同事务过程中发生时,该侵权之债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在性质上属于共同之债,应以共同财产优先清偿。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家事代理权共同之债责任财产作者简介李心悦(1998),山西太原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参见朱虎:夫妻债务的具体类型和责任承担 ,法学评论 2019 年第 5 期。叶名怡:“共债共签”原则应写入 民法典 ,东方法学 2019 年第 1 期。一、问题的提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一直是社会和学界关注的焦点。虽然夫妻共同债务规则不断细化和完善,但该领域依然存在较多需要明确的问题。首先,民法典 第 1064 条将夫妻共同债务区分为三种类型,如何判断债务是否满足条件从而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是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其次,以往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更加关注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区分及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但对于共同债务的清偿问题,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学界及司法实践对此问题的观点也不同。有鉴于此,本文拟先分析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的价值理念,以作为区分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之基础,其次,分析构成 民法典 第 1064 条所规定的不同类型的夫妻共同债务所需满足的条件,最后,讨论在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并存时,不同类型的共同债务的清偿问题,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有益指引。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的价值选择夫妻共同债务可分为“合意型”和“单方型”两种类型。前者基于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形成,该债务的形成符合意思自治和债的相对性的一般原理。后者是指非经双方合意,夫妻一方对外举债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在“单方型”夫妻共同债务中,非举债方并未作出意思表示,与一般的意思自治规则不符,那么未作出意思表示的另一方缘何成为债务人?学者常将维护交易安全作为非举债方承担责任的理由之一。本文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首先,从债权人角度而言,基于意思自治和债的相对性的一般原则,举债人是否婚配及债务用途均不应成为债权人信赖的因素。虽然夫妻因婚姻形成了较为紧密的结合关系,但夫妻双方仍为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其次,债务用途也不应成为突破债的相对性的理由。例如,债务人将借款用于公司的经营,公司并不会因此成为债务人。仅由举债方承担责任并不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为在一般情况下,债权人只能请求与自己订立合同的相对人履行义务。最后,根据 民法典 第1064 条的规定,举债方所负债务只要用于特定用途,该债务就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的信赖并不在考虑范围之内。也就是说,即使债权人在订立合同时并不知道债务的实际用途,只要满足 民法典 第 1064 条的规定,该债务就需要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因此,维护交易安全并不能成为夫妻共同债务突破意思自治及合同相对性的正当理由。本文认为,夫妻共同债务规则的正当性在于“债务使得双方共同受益”。从 民法典 第 1064 条来看,除夫妻双方达成合意之外,“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为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均会使夫妻双方受益。从公平或风险与收益相一致的角度出发,此时非举债方也应承担债务责任,否则将会造成夫妻内部关系的失衡,债权人获得更高的保护只是该规则实践的结果,维护交易安全、DOI:10.13916/ki.issn1671-511x.2022.s2.017保护债权人利益本身并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规则所要实现的首要价值目标。三、“合意型”夫妻共同债务有学者将 民法典 第 1064 条第 1 款第 1 句所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称为“共签之债”或者“共签共认之债”,本文认为,将其称为“合意之债”更为合理。因为“合意之债”的表达准确的揭示了该类型夫妻共同债务的内涵,而“共签之债”以及“共签共认之债”只是从现象描述的角度对该类型共同债务作出表述,并不能揭示该类债务的本质特征。夫妻合意之债的规则较为明确,但如何判断夫妻之间是否存在共同的意思表示,是实践中的难题。合意之债并非婚姻法的特殊规定,而是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对夫妻之间合意的认定应诉诸意思表示解释的规则并结合夫妻团体的特殊性予以判断。首先,实践中存在配偶另一方非以债务人名义签名的情况,此时如何判断夫妻之间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存在争议。例如,实践中,配偶另一方以见证人、保证人等方式签字,是否可以构成夫妻合意之债。本文认为,解决上述问题,需要诉诸意思表示解释规则。对于配偶另一方以见证人的方式在借条上签字的情况,从意思表示解释规则的角度出发,“见证人”只是证明债权的成立,因此,配偶另一方的签字不构成举债的意思表示。对于配偶另一方以保证人签字的情况,有学者认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借款的情况下,保证人也需要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且夫妻财产为共同共有,因此,可以认为此时双方存在举债的合意。本文认为,上述观点有待商榷。虽然在一定条件下,保证人也需承担债务责任,但是保证人和债务人的地位依然存在区别。例如,债权人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需要受到保证期间的限制。既然此时非举债方是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名,且保证人和债务人的地位存在不同,此时就不应将配偶另一方认定为债务人。夫妻双方除同时作出负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外,非举债方还可追认举债方此前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在这一类型中,较有争议的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债权人借款后,配偶另一方的还款行为是否构成对债务的追认。本文认为,此时配偶另一方需存在履行行为且要结合债务用途判断其是否有追认的意思表示。当仅存在履行行为时,非举债方并不一定存在追认的意思,其可能是出于避免举债方承担民事或刑事责任的考虑而代举债方履行债务。当债务是为共同生活所负担,而配偶另一方又存在履行行为时,此时可认定非举债方存在追认的意思表示。在一定条件下,沉默也可被视为意思表示。有学者提出,夫妻团体合意的作出类似于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作出意思表示的情形,在一定情况下可由一方代表夫妻双方作出意思表示,在夫妻一方对外举债的情形中,在非举债方事前对负债行为知情且未在合理期间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可推定夫妻之间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本文认为,上述推定规则依然要考虑债务用途,在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配偶知情且未在合理期间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可以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并考虑夫妻团体的特殊性推定双方存在举债的合意。四、“单方型”夫妻共同债务(一)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与家事代理权对应,只不过 民法典 第 1060 条所规定的家事代理权既可适用于负担行为也可适用于处分行为,而 1064条只适用于负担行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为维持夫妻及与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的正常生活所支出的必要开支。根据该标准,已成年或者未与夫妻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所花费的生活支出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这是因为,已成年的子女已具备独立生活能力,而未与夫妻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并未与夫妻形成家庭关系,因此对其的支出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家庭日常生活需要”需满足“日常性”与“适当性”两个要求。“日常性”侧重于该债务的目的,而“适当性”是指该债务应当符合家庭的经济状况。对日常家事代理权进行限制可以防止一方利用家事代理权迫使对方接受本应经过其同意的重要决定。(二)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只有在债权人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的情况下,该债务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中,共同生活支出主要包括以下三项:一是夫妻双方共同消费支配;二是形成夫妻共同财产;三是管理共同财产产生的支出。夫妻一方所举债务是否用于共同经营,应结合企业性质、夫妻双方在59增刊李心悦论夫妻共同债务的类型与清偿叶涛:民法典时代夫妻债务“共债共签规则”中的合意认定 ,法治研究 2020 年第 5 期。叶涛:民法典时代夫妻债务“共债共签规则”中的合意认定 ,法治研究 2020 年第 5 期。叶涛:民法典时代夫妻债务“共债共签规则”中的合意认定 ,法治研究 2020 年第 5 期。贺剑:民法典 第 1060 条(日常家事代理)评注 ,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21 年第 4 期。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夫妻共同债务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20200909)20220113,https:/ 第 1064 条的夫妻债务规则主要针对意定之债,而对夫妻一方所负侵权之债的责任承担问题,法条未有涉及。有学者认为,夫妻一方所负侵权之债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是因为,合同之债的债权人为自愿债权人,对风险的控制能力较强,而侵权之债的债权人为非自愿债权人,属于法律上的弱者,需要法律的倾斜保护。同时,将“为共同生活”作为配偶另一方承担责任的条件,会在实践中引发如何判断侵权行为是否与共同生活有关的难题。还有学者认为,首先,既然夫妻双方选择适用共同财产制,可以平等的使用和管理共同财产,那么当一方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时,从权利义务一致的角度出发,夫妻双方应当共同承担责任;其次,现代侵权法上已经出现了许多需为他人行为负责的情况,夫妻之间的结合关系可实现双方之间的监督和指示,符合他人责任中的风险控制理论。本文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首先,在侵权人未婚配的场合,受害人仅能请求侵权人承担责任;在侵权人已婚配的场合,债权人只能请求侵权人承担责任并不会使其处于弱势地位。无论侵权人是否婚配,受害人都不能选择债务人。与合同之债相比,无法选择债务人是所有侵权之债的共同特点,与债务人是否婚配无关。其次,从风险与利益一致的角度,仅能论证当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或者侵权行为是在执行家庭共同事务的过程中发生时,非侵权方需要承担债务责任,但并不能论证与上述情形无关的侵权之债为何可以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文认为,对于多数家庭而言,共同财产的主要来源是劳动所得,但侵权致害的原因是多样的,且侵权行为的赔偿额可能很高,如果不对一方侵权之债进行限定,而是一律将其认定为共同债务,会导致“共财”与“共债”之间的不平衡。同时,根据 民法典 第 1064 条,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核心标准是“共同受益”,虽然第 1064 条仅针对意定之债,但其背后的价值理念却可类推适用于法定之债。再次,为他人行为负责的理论也不能作为一方侵权之债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充分理由。为他人行为负责理论主要出现在监护、雇佣等场合,在这些场合,监护人、用人单位对于被监护人、雇员的监督和控制能力较强,而在夫妻关系中,夫妻双方之间的地位平等,不存在管理或者指示关系。最后,在共同加害行为、共同危险行为中,责任的成立尚需双方实施了共同加害、共同危险行为,而在夫妻一方构成侵权的情况下,配偶另一方并未实施加害或危险行为却要承担侵权责任的做法,对非侵权配偶过于苛刻。因此,本文认为,对于夫妻一方侵权之债的处理,较为合理的做法是通过扩大解释民法典 第 1064 条第 2 款予以解决。当配偶一方的侵权之债是为共同生活所负或者是在执行家庭共同事务过程中发生,则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为侵权方的个人债务。五、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目前,我国学界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及其清偿问题存在较大争议。就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而言,学界主要存在连带债务说、共同债务说和类型区分说。而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财产范围,学界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配偶一方引发的共同债务的责任财产范围是否包括非举债方的个人财产。从 婚姻法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