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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契约论
卢梭
社会
契约
深度
悖论
解析
清平
作者简介:刘清平,哲学博士,武汉传媒学院电影与电视学院教授、复旦大学社会科学高等研究院教授,研究方向:中西文化比较、道德哲学、政治哲学、美学。学术界(月刊)总第 期,卢梭社会契约论的深度悖论解析刘清平,(武汉传媒学院 电影与电视学院,湖北 武汉;复旦大学 社会科学高等研究院,上海)摘 要卢梭的契约民主理念植根于有关“一致同意”的浪漫幻想中,而且还把“好”与“正当”、“效益”与“正义”混为一谈,结果将“公意”的目的归结为所有人一致意欲的对于所有人的最大之好,陷入了凭借“公共福祉”压倒“权益平等”的泥潭,以自败的方式展示了一个深度悖论:他努力通过契约民主找到一条打破“枷锁”、实现“自由”的途径,却由于未能坚持“不可害人”的正义底线,反倒让人们的“自由”落入了契约民主的“枷锁”中。关键词卢梭;契约民主;公意;共同之好;正义底线:卢梭社会契约论在西方思想史上的深远影响,是其不算很长的篇幅所无法尽言的,究其原因首推其中阐发的基于契约论思路的“主权在民”理念。然而,在备受推崇的同时也饱受诟病,这从一个侧面暴露了其中蕴含的内在悖论的深度张力。本文试图依据“不可害人”的正义底线,从政治哲学视角对此进行一些规范性的批判分析,指出卢梭是由于混淆了“好(善)”与“正当(权益)”的缘故,在勾画乌托邦式契约民主理念的过程中,否定了他同时倡导的人生自由和应得权益,陷入了无力自拔的理论困境。一、旨在“转让权益”的社会契约作为全书的题旨,卢梭在社会契约论开篇处明确指出,他的目的是在探究某种合法而可行的政权规则的过程中,“努力把正当(权益,)许可的东西与利益()要求的东西统一起来,以便正义()与效益()不致出现歧异”。与人们频繁引用的第一卷题旨,同时构成了他的标志性理念的那句名言“人生而自由,却又无处不在枷锁之中”相比,这段话不怎么受到重视,尤其很少有人注意到,正是由于卢梭未能正确处理他在此强调的“好”与“正当”的关系问题,才导致他的政治哲学陷进了这句名言精辟揭示的那个悖论:他试图通过契约民主找到一条帮助人们打破“枷锁”、实现“自由”的途径,却恰恰由于偏重“好”与“正当”的一致,忽视二者区别的缘故,未能坚持“不可害人”的正义底线,最终反倒用契约民主这副“枷锁”,禁锢了人们在恪守这条底线的前提下理应享有的正当“自由”。卢梭混淆“好”与“正当”的第一点表现,在于他没有意识到“自由”与“权益”的微妙差异。在强调“人所共有的自由是人性的产物,人性的第一法则是维系自己的生存”后不久,他就不经意地把自由与权益等同起来了:“放弃自己的自由就是放弃自己作为人的身份,放弃自己作为人的权益甚至义务。”从理论根源的角度看,他的这个见解受到霍布斯很大的影响,因为后者主张,符合“人性”的“自然权益”就在于,人们能够采取一切手段维系自己生存的“自由”。不过,这里恰恰潜藏着两位思想家的一个共同失误,都忽视了自由与权益的微妙区别:如果说“自由”首先在于人们按照“趋好避坏”的人性逻辑,通过获取各种好东西以求满足需要、维系生存,因而与“效益”或“利益”直接相关的话,“权益”却不再停留在这种“值得意欲”的“好”之维度上,而是进入了由于人伦冲突所生成的“正当(正义)”维度:人们是为了防止不可接受的人际伤害,才会试图捍卫自己或他人满足需要、维系生存的“自由”不受侵犯的应得“权益”。西文“”一词兼有“正当”和“权益”两种语义,从语义逻辑的角度展示了“权益”作为“正当(正义)”不同于“好”的这种微妙区别:要是人际之间不存在道德冲突的话,每个人只需随心所欲地维系各自生存的“自由”就“好”了,用不着诉诸“权益”来捍卫这种“自由”;只有在人伦冲突带来了不可接受的严重危害的情况下,他们才会通过设定“正当(正义)”的道德底线,诉诸“权益”保护自己的“自由”不受侵犯 因此,也只有在这种“不受侵犯”的严格意思上,“自由”才会进入“正当(正义)”的维度,与“权益”保持直接的关联。有鉴于此,倘若我们以失之毫厘的方式忽视了二者之间的这种微妙差异,就有可能导致天壤有别的谬之千里了。在卢梭那里,这种谬之千里直接体现在,他不加辨析地继承了霍布斯的另一个重要理念,也认为人们在签订契约时,应当把所有的权益“转让(让渡)”出去;两人的区别主要在于,如果说霍布斯主张人们应当把自然权益全部转让给某位君主并绝对服从其统治的话,卢梭则主张人们应当把自然权益全部转让给自己也是其中一员的某个政治共同体:“每个联合者及其一切权益全部转让给整个共同体”,因而“每个与全体联合的个体不过是服从自己,并且还像以往那样自由”。不过,尽管存在这些区别,这里依然呈现出两位思想家分别代表的西方右翼和左翼两种契约论思潮的相通之处:由于不了解“权益”的实质在于为人们设定不受侵害的“正当(正义)”底线,他们都主张人们应当向某个主体“转让”自己的所有权益,却没有意识到,这种转让已经意味着人们放弃了保护自己不受侵害的正义底线,让自己处在听凭其他人处置的不设防状态了。毕竟,如果说“权益”就是人们在人伦交往中免受侵害的“正当资格”的话,将它“转让”出去只能意味着:人们失去了保护自己在人伦交往中免受侵害的“正当资格”。问题在于,按照卢梭自己的定义“转让就是奉送或出卖”,西方契约论思潮主张的“转让权益”,很大程度上其实是一种脱离实际的扭曲性说法。在现实生活中,首先,人们会为了慈善事业捐献财产,乃至为了拯救他人牺牲自己的生命。然而,按照刚才的概念辨析,这类放弃仅仅意味着,人们为了实现某些更值得意欲的利他目的,自愿放弃了自己在较低程度上意欲的某些“自由(好)”,因此与其说是“正当”维度上的“转让权益”,不如说是“德性”维度上的“高尚奉献”。其次,人们也会为了获得某些权益,自愿放弃另一些权益,如交易双方各自放弃自己拥有的物品,以求得到对方拥有的物品。不过,这类现象是双方实现各自权益的平等表现,没有一方会因此受到不义的侵害,所以应当更准确地说成是“交换权益”。最后,在类似于“城下之盟”的情况下,人们的确会为了保护某些重要的权益,被 学术探索迫放弃另一些次要的权益,如卢梭自己提到的面对强盗交出钱包以求保全生命。可是,这种严格意思上的“转让权益”已经明显包含不义侵害的因素了:人们是在受到更严重的强制性他律威胁的情况下,出于不得已才接受了“自己的某些应得权益被剥夺”这种严重的人际伤害。不难看出,霍布斯的主张更接近最后这种严格意思上的“转让权益”:人们应当在“丛林状态”的致命威胁下签订契约,通过将所有权益转让给至上君主的途径,摆脱丛林状态,借以保全生命、实现福祉。但反讽的是,他接下来正是根据这种意味着“放弃免受不义侵害的正当资格”的“转让”宣称:“主权者所做的任何事情对于任何臣民都不会构成侵害,任何臣民也不应当控告他不义当掌控主权的君主处死无辜臣民的时候,同样的道理也可以成立”,结果等于让自己倡导的“和平契约”沦为了“卖身契”,同时也暴露出这种转让为了达成“好”不惜放弃“正当”的深度悖论:臣民们转让权益的立约目的,原本是想保全生命、实现福祉,却恰恰由于转让后不再拥有不受侵害的应得权益的缘故,不得不忍受君主的胡作非为,甚至还没有理由反抗。洛克敏锐地察觉到了这个悖论,所以转而强调:虽然人们立约时可以“转让”自己基于自然法享有的种种权益和权力,但共同体的权力机构接受这些转让后,就必须保护却不可侵害人们的生命权和财产权等,否则人们依然拥有“抗拒这种侵害的自卫权益”。值得一提的是,尽管洛克的看法的确避开了霍布斯契约论的自败陷阱,但严格说来,他在政府论里并没有明确肯定生命权和财产权“不可转让”,而是依然在一定程度上受到霍布斯“转让权益”理念的影响,只不过试图通过承认人们事后拥有“自卫权益”的说法,来弥补“转让权益”理念的致命漏洞。继洛克后同样延续了霍布斯思路的卢梭也意识到了这个悖论,所以指出:“人们没有得到回报是不会放弃自由的。放弃一切的人无法得到补偿。这种放弃不符合人性。”不过,与洛克诉诸个人拥有的“自卫权益”克服悖论不同,卢梭转而主张,人们签订契约是把所有权益转让给了某个共同体,该共同体则会“以全部的共同力量捍卫和保障每个联合者的人身和福祉”,试图通过这种“为了接受契约保护首先献出一切、然后再得到一切”的途径,避免在理论上陷入“转让权益后受到不义侵害”的自败境地。为此他还开列了一张转让前后的“收支平衡表”:“人们由于签订社会契约失去的是自然自由,以及他们对于自己想要并能够得到的一切东西的无限权益,他们为此获得的是社会自由(公民自由),以及他们对于自己拥有的一切东西的所有权。”但尽管如此,从卢梭依然接受了霍布斯的说法看,他还是未能发现“转让所有权益”等于“放弃保护自己不受侵害的正义底线”这一要害,反倒激进地主张,如果在转让时人们对自己的权益有所保留,就会让立约沦为暴政或空话。于是,当他接下来用专章论证,既然作为“一个集体的生命”,共同体只能“由自己代表自己”,其“意志不可转移”,它的主权就“永远不可转让”的时候,便陷入了另一个严重程度丝毫不比霍布斯逊色的内在悖论:既然作为“一个个体的生命”,每个人也只能“由自己代表自己”,其“意志不可转移”,为什么他们的权益就不像共同体主权那样,是“永远不可转让”的,反倒必须无保留地全部转让出去呢?其实,撇开现实生活中从未有过较大规模的共同体全体成员以一致同意的平等方式签订契约的事实不谈,即便我们在基于所谓“理性一致”的思想实验中,假定了人们真心愿意签订这样的平等契约,按照权益作为正义底线的定位,他们的目的也只能是基于“自己代表自己”,因而“不可转移”的自由意志,在人伦冲突中平等地捍卫自己的权益免受他人的侵害,却不可能无保留地转让自己的权益 更不用说是无保留地转让自己的所有权益了。所以,人们试图通过立约建立的共同体权力机构,同样不可能通过“接受人们转让的所有权益”的途径,拥有保护卢梭社会契约论的深度悖论解析人们权益的特殊权力;毋宁说,共同体的所有成员赋予权力机构这样那样的权力,恰恰是要求这些机构能够运用这些权力,保护自己的权益免受不义的侵害,并且因此如同洛克所说依然保有“抗拒这种侵害的自卫权益”。按照类似的道理,某个共同体在与其他共同体以一致同意的平等方式签订契约的时候(这种现象倒很常见),自然也不会将“保护自己成员的应得权益免受侵害”的主权转让出去,而会努力捍卫这种主权免受其他共同体的不义侵害。有鉴于此,共同体的主权在什么意思上“不可转让”,每个成员的权益也就在同样的意思上“不可转让”,不会存在前者“不可转让”、后者“可以转让”的截然断裂。从这个角度看,在西方契约论思潮中源远流长同时也被卢梭用来建构契约民主理念的“转让权益”概念,在理论上存在严重的漏洞,难以成立。归根结底,在“权益保护人们免于不义侵害”的意思上严格说来,平等签订契约的规范性内容,与其说在于“转让权益”,不如说在于“维护权益”或者更精确些说,在于设定“不可害人”这条不可突破的正义底线,约束签约各方的人际行为,确保签约各方的应得权益免于不义侵害而受到充分尊重。二、指向“共同之好”的一般公意卢梭强调:“我们每个人都将自身及其全部力量置于公意()至高无上的指导下,并在相互合作中接纳每个成员作为共同体整体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从而把“公意”看成是契约民主的核心理念。的确,“公意”不仅作为“不可转移的意志”构成了“共同体主权不可转让”的基本理据,而且也是卢梭区分转让前后的两种自由以及权益的关键要素:如果说转让前人们的自然自由以及对于自己想要的一切东西的无限权益“只以个体力量为界限”的话,那么,转让后人们的社会自由(约定自由)以及对于自己拥有的一切东西的正式权益则“受到公意的约束”。但很不幸,同样由于忽视了“好”与“正当”的微妙差异,卢梭把“公意”归结为“共同之好(,又译共同福祉)”而非“不可害人”的正义底线,结果在契约民主理念中,埋下了允许共同体打着“共同之好”的旗号侵害个体成员的应得权益,将其自由置于枷锁中的伏笔。一些学者批评说,卢梭的公意概念模糊笼统、缺乏内涵,容易导致误解和滥用,但遭到了另一些学者的反驳。其实,倘若注意到第二卷开篇处那段同样能够视为题旨的论述,这种批评的确有失偏颇:“只有公意才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