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赠
继承
中的
法律效力
李永军
清华法学 Tsinghua University Law Journal Vol.17,No.1(2023)论遗赠在继承中的法律效力李 永 军 目 次一、问题的提出及意义二、继承开始后遗赠之效力为物权变动还是债权发生?三、在遗赠定性为产生债权请求权后如何解释 民法典 第 1124 条第 2 款?四、遗赠与死因赠与以及赠与在规则适用上有何区别?五、遗赠扶养协议在我国民法典上究竟应解释为何种性质?六、继承人对遗赠所生之债的责任承担七、结论摘 要 遗赠在我国民法典和学理上,为继承人以遗嘱的方式将财产给予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主体的死因法律行为。从我国 民法典 第 230 条之规定看,我国采取的是“间接取得”模式,即遗嘱生效后的法律效力仅仅是使得受遗赠人取得了对于遗产的债权请求权,而不是直接取得了受遗赠物的所有权。既然是债权,那么,我国 民法典 第 1124 条之规定就有失得当 债权既然在继承开始后就已经产生,为何还要求受遗赠人在继承开始后的 60 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拒绝的意思表示呢?显然,这与债权的性质是不符合的。尽管遗赠是单方法律行为,但其规则可以适用于死因赠与合同。另外,遗赠扶养协议究竟为生前行为还是死因行为?其应区分为两个部分或者两个合同的混合体:扶养之部分生前生效,遗赠部分为死因行为。遗赠扶养协议中的遗赠之法律地位与一般遗赠应当区别对待。尽管对我国民法典是否承认概括遗赠这一问题存在不同看法,但从我国 民法典 第 1133 条之规定看,应该解释为没有否定这种遗赠方式,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法律没有禁止或者否定,当然应该承认其效力。概括继承人的地位与继承人就十分相似了。关键词 遗赠 继承 遗赠抚养协议 概括遗赠 遗嘱一、问题的提出及意义尽管任何自然人都可以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处分并让这种处分财产的法律42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法学博士。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民法典编纂的内部与外部体系研究”(18ZDA141)的阶段性研究成果。行为在其死亡时发生效力(终意处分),但是,在概括继承的原则之下,继承开始后全体继承人作为共同共有人“整体”接受被继承人的“总资产”积极财产+消极财产。尽管我国民法典对于继承是否属于概括继承没有明确规定,但从其第 1121 条、1147 条和第 1161 条的规定看,应该作出肯定的回答。继承开始后,财产属性发生了重大变化:继承人团体已经成为遗产的所有权人(共同共有),因此,从原理上看,继承人是在用“自己的财产”来偿还被继承人的债务。无论遗赠为何效力,其为遗产之负担应当是不争的事实。而我国学者一般认为,遗赠是公民以遗嘱的方式将个人合法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赠送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1 我国民法典编纂确实也是以遗嘱对象究竟是法定继承人还是非法定继承人为标准来区分遗嘱继承和遗赠的。对此立法机关有关人士解释说,关于遗嘱继承和遗赠,继承法是根据取得遗产的人的身份来区分二者的:如果按照遗嘱的内容,取得遗产的人为法定继承人以内的人,则属于遗嘱继承;如果按照遗嘱的内容,取得遗产的人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则属于遗赠。大多数意见认为这种立法例在逻辑上不失严谨,较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且已为民众所熟悉,因此民法典继承编沿用了该标准,继续以取得遗产的人的身份来区分遗嘱继承和遗赠。2 但并非所有国家或者地区都采用这一标准。3 尤其是在遗嘱人将全部财产终意处分给受遗赠人的概括遗赠的情况下,是否认定为遗赠确实有不同观点。4 围绕着遗赠有下列问题需要认真探讨:继承开始后遗赠之效力为物权变动还是债权发生?也就是说,遗赠是物权变动的根据还是债务发生的根据?尽管关于这一点,我国 2020 年 民法典 与 2007年的 物权法 在立法语言表达上发生了变化,但实质上有没有发生变化?如果我国民法典上规定的遗赠为债权请求权的话,那么,第 1124 条第 2 款规定是否合适(要求受遗赠人在法定期间内作出接受或放弃的意思表示)?遗赠与遗赠抚养协议的关系是什么?遗赠扶养协议在性质上究竟是死因法律行为还是生前法律行为?拟或是死因行为与生前行为的混合体?我国 民法典 中的继承是否包括概括遗赠?在概括遗赠的情况下,受遗赠人对遗产的债务是什么责任?死因赠与与遗赠在继承开始后的效力关系是什么?遗赠之规则能否准用于死因赠与?被继承人死亡从而开始的继承能否引起遗赠所产生之债的诉讼时效期间中断或者中止?以上问题,应当在理论上论证清晰,尤其是在我国已经将继承纳入到民法典中的前提下,体系化的说明对于实践尤其具有重要意义。当然,以上问题可能合并论证,也可能论证的顺序与提出问题的顺序不同。二、继承开始后遗赠之效力为物权变动还是债权发生?遗赠无疑属于死因行为,那么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遗赠对于继承财产来说究竟是债权发生的根据还是物权变动的原因?我们不妨从我国 2007 年民事立法和学理上来分析对遗赠的定性。52李永军:论遗赠在继承中的法律效力 1 2 3 4 参见李明舜主编:婚姻家庭继承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 2011 年版,第 323 页。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释义,法律出版社 2020 年版,第 674 页。参见史尚宽:继承法论,(台湾地区)荣泰印书馆 1970 年版,第 466-467 页。参见 德 雷纳弗兰克、德 托比亚斯海尔姆斯:德国继承法,王葆莳、林佳业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5 年版,第 97 页;孙宪忠、朱广新:民法典评注物权编,中国法制出版社 2020 年版,第 192 页。我国 2007 年 物权法 第 29 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这里显然是:属于个别继承而非概括继承;将遗赠作为取得物权的直接根据,而不是一种请求遗嘱执行人或者继承人履行遗嘱的债权。对于该条的规范意义,有学者认为,按照 物权法 第 29 条的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据此,只要受遗赠人接受遗赠,不管财产是否实际被受遗赠人占有,都不影响受遗赠人获得所有权。即便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管理人已经实际占有该项财产,受遗赠人或者遗嘱继承人都有权要求其返还。应予指出的是,与遗嘱继承不同的是,遗嘱继承自遗嘱生效时起就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但在遗赠中,物权变动则始于受遗赠人受遗赠之时,即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根据遗嘱和遗赠协议,受遗赠人愿意接受遗赠,从而使遗赠发生效力,此时就应该发生物权的变动。此处所说的遗赠包括了遗赠协议和遗嘱赠与两种情况。5 学者的上述观点从立法解释论的观点来看,无疑是符合立法宗旨的,也就再次印证了 2007 年物权法的立法模式为个别继承。如果从历史上看,罗马法上确实存在两种性质上完全不同的遗赠模式 在罗马法上很早就出现了遗赠的两种主要类型:发生物权效力的直接遗赠和发生债的效力的间接遗赠。6 也就是“所有物返还请求权遗赠”(Vindikationslegat)和“给付请求权遗赠”(Damnntionslegat)。在给付请求权遗赠的情况下,受遗赠人享有要求继承人交出遗赠物的请求权。而在所有物返还请求权遗赠的情况下,随着继承开始,受遗赠人已经获得了遗赠标的物的所有权,所以人们可以作为物主而要求占有人归还。7“直接遗赠”,即(legatum per vindicationem)具有对物效力。它是被继承人享有奎里蒂法所有权的有体物的给与,所有权直接由被继承人转归属于受遗赠人,继承人不是临时所有权人;因此,受遗赠人对该物可以向占有它的继承人,也可以向任何其他占有人通过原物返还之诉(rei vindicatio)而提出请求。“间接遗赠”在发达的法律中发生了一项债,基于这项债的关系继承人负担向受遗赠人提供给付的义务。实施间接遗赠可以采用严格法基于遗嘱之诉(actio ex testamento),它和基于要式口约之诉(actio ex stipulatu)相近,但具有指向“诉讼标的所值价值”(quanti ea res est)的确定程式(formula certa)和指向“被告有义务向原告给付的全部”(quidquiddare facere oportet)的不确定程式。8 附随于直接遗赠和间接遗赠,罗马法上还有两种次要形式:先取遗赠和容忍遗赠。直接遗赠的次要形式是先取遗赠(per praeceptionem);间接遗赠的次要形式是容受遗赠(sinedi modo)。前者采用的套语是“你将先取”(praecipito)。它也可以使受遗赠人直接取得所有权,它同直接遗赠的唯一区别在于:它是针对数名共同继承人之中的某人而确定的,死者允许这名共同继承人以自己的名义从遗产中提取特定物,使该物免受分割。普罗库勒(Proculus)学派认为人们也可以采用这种形式向外人(非继承人)实行遗赠。容受遗赠所采用的套语是:“我的继承人将容忍卢其第提得到并拥有奴隶斯第库”(heres meus damnas esto sinere Lucium Titium servum Stichum sumere sibiquehabere)。62清华法学 2023 年第 1 期 5 6 7 8 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第 3 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3 年版,第 291 页。参见 德 马克斯卡泽尔、德 罗尔夫克努特尔:罗马私法,田士永译,法律出版社 2018年版,第 757-757 页。参见 德 马蒂亚斯施默克尔:德国继承法,吴逸越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136 页。参见同前注 6,德 马克斯卡泽尔、德 罗尔夫克努特尔书,第 757-758 页。它同间接遗赠的区别是:人们不能以此方式遗赠第三人的物品,因为继承人只有义务容忍。这种遗赠形式可能是针对某些事实关系而设立的,这种事实关系不是权利,至少相对于市民法不属于权利,比如:对公田(ager publicus)的占有,善意拥有等。9 也就是说,在罗马法上,有四种形式的遗赠:直接遗赠+先取遗赠与间接遗赠+容忍遗赠。但是,间接遗赠因其形式灵活而可以指向各种允许的给付,也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了普遍的特征。10 从后世法律的承继关系看,德国民法典 中遗赠适用“给付请求权遗赠”这种唯一的形式。所有物返还请求权遗赠模式如今存在于 法国民法典 中。11这主要是指 法国民法典第 1014 条,该条规定:“一切不附任何条件的遗赠,在遗嘱人死亡时,均赋予遗赠受领人享有遗赠物的权利,此种权利可以由遗赠受领人转移给他的继承人或权利继受人。但是,特定财产的受遗赠人,仅自其按照第 1011 条确定的顺序提出要求提交遗赠财产之日,或者仅自愿同意向其转移遗赠财产之日,始能占有遗赠物以及主张享有遗赠物的果实与孳息。”按照法国学理和判例的解释,按照第 1014 条之规定,虽然特定财产受遗赠人自继承开始之后即成为遗赠物的所有权人,但是,为了使其权利得到承认,仍然要提出提交遗赠财产的请求。但提交遗赠物的请求在继承开始之时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正确认定这一诉讼请求依第2262 条之规定已过时效,提交遗赠物的请求不予受理(最高法院第一民事庭,1975 年 10 月 22 日)。12 应该说,德国民法典与法国民法典对于遗赠性质的不同态度,实际上反映出它们对于物权变动之模式的不同立法例。德国对于法律行为采取区分模式 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互区分,各自独立,遗嘱仅仅是一种负担行为,但不能直接发生物权变动,必须等得到实际交付动产或者不动产变更的登记的时候,才可能发生物权移转。但是,法国民法典并不区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仅仅有财产转移的意思且该意思生效就发生物权变动。因此,反映在遗赠方面,德国民法典当然就采取债权主义模式 遗嘱针对继承人或者遗嘱执行人是一种债权请求权;而在法国,则采取死因变动模式 在被继承人死亡的时候,遗赠标的物所有权直接转移给受遗赠人,其仅仅是以所有权人的身份请求继承人或者其他占有人交付标的物而已。就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史尚宽所言,遗赠发生物权效力拟或债权效力,取决于民法之规定及物权变动之基本立场。在采取“意思主义”的法日民法,物权因意思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