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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典》中债权让与规则的统一构建_郑金菲.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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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 债权 让与 规则 统一 构建 郑金菲
2022 年12 月第24 卷增刊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Journal of Southeast University(Philosophy and Social Science)Dec 2022Vol24Supplement论 民法典 中债权让与规则的统一构建郑金菲(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上海 200042)摘要民法典 新规定的保理合同本质为债权让与,但立法却在债权让与通知主体的范围、是否采登记对抗要件、多重让与时权利优先性的确权规则等方面均将其与一般债权让与作出区别规定,这有违体系上的统一性,且对抗要件、确权规则间的歧异无法避免出卖人与受让人间的恶意串通,有损交易安全。为此,建议完善一般债权让与规范:一是赋予一般债权让与中有充分证据的受让人以通知资格,二是将一般债权让与新增为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的登记客体,三是同一债权上兼存债权让与、保理及债权质押时,按统一的确权规则认定在先权利。其意义在于激励权利人积极行权的同时避免诈害行为,消弭双轨制确权规则造成的体系冲突。关键词民典法 一般债权让与保理登记对抗禁止让与特约作者简介郑金菲(1998),山东潍坊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参见郑佳敏 商业保理中应收账款让与之相关问题探析 ,时代法学 2018 年第 1 期,第 85 页。陈学辉:国内保理合同性质认定及司法效果考证 ,西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 第 2 期,第 99 页。林秀榕、陈光卓:有追索权国内保理的法律性质 ,人民司法(案例)2016 年第 32 期,第 20 页;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领导工作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三),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 年,第 1785 页。参见朱广新 论合同法分则的再法典化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19 年第 2 期,第 55 页。关里、丁俊峰、包晓丽:保理合同纠纷中基础交易合同债务人拒绝付款的司法认定 ,法律适用 2019 年第 23 期,第 6 页。资金融通是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撑,而债权变现是现今资金融通的重要手段,为实现社会财富的最大化利用,需削弱限制债权流通的桎梏,面对这种新情况,民法典 对债权让与规则作了如下修改:一是合同编通则第 545 条至 550 条完善债权让与的一般规则,其中尤以第 545 条第二款意义重大,该款明确了于金钱债权场合,禁止让与特约不能约束一切受让人,在非金钱债权让与的情形,债务人仅能凭禁止让与特约对抗恶意受让人;二是鉴于保理业务体量日益庞大、纠纷常现,合同编分则新增第 761 至 769 条用于规范保理这一典型商事合同,而保理的核心就是债权让与,规制保理合同的同时必然涉及债权让与规则。那么,保理中的债权让与一般债权让与是什么关系呢?两处立法在哪些方面作出了区别规定?立法对两处债权让与规则的区别规定是否合理?如果存在不合理之处应当如何进行统一建构?下文将对这些问题展开探讨。一、保理的性质为债权让与民法典 第十六章将保理合同划分为有追索权的保理与无追索权的保理,其中后者属于真正的债权让与,至于前者的性质则颇有争论:一说为债权让与说,该说认为有追索权的保理只是一种附追索权约定的债权让与;一说为债权让与担保说,该说以为有追索权的保理与让与担保的法律特征一致,因为保理人不能实现债权的可以请求出让人回购或退回融资,追回债权数额大于融资本息的需要清算退回。本文采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一是采文义解释,民法典 第 761 条明确保理业务以保理商受让出让方的应收账款为前提,有追索权保理也不例外,只有在债权转让后才能衍生出应收账款管理、催收等业务。二是债权让与担保说无法契合保理合同当事人的内心真意,虽然形式上来看有追索权的保理和让与担保的形式近似,但成立让与担保的前提是当事人有担保的合意,而出让人转让债权的根本目的并非在于向保理商借贷以及为借贷合同提供担保,而是获取债权对价;保理商的首要目的也是取得受让债权。三是在出卖人破产时,债权让与担保说不能妥善保障保理商的利益,因为保理商对该笔应收账款债权有优先受偿权,但如若出卖人资力不足,其债权便不能得到完全清偿;而依债权让与说,应收账款债权已经确定归属于保理商,此时该笔债权已经不属于出卖人的破产财产了,因此其能够得到完全清偿。四是债权实现发生障碍时,债权人依照保理与让与担保所获的受偿客体不同:于前一情形,保理商可以选择向债务人行使求偿权DOI:10.13916/ki.issn1671-511x.2022.s2.032或向出卖人行使追索权或者两种权利同时主张,其受偿客体是应收账款当事人的责任财产,而后一情形,债权人权利受偿的客体对象指向该标的物,正所谓“让与担保是物的担保的原始形态”。综上,本文主张保理在定性上属于债权让与。二、民法典 中一般债权让与和保理合同的不同规则尽管保理合同的性质为债权让与,但 民法典 对于一般债权让与和保理合同的运用规则在多方面作出了差异化规定,下文对这些区别展开分析:(一)禁止债权让与特约的适用空间虽然放宽债权让与的限制为基本趋势,但为了衡平保护债务人的利益,立法并未阻断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约定禁止债权让与这条路径。那么此种禁止让与特约的有何种效力?其在一般的债权让与和保理中的适用空间是否有所不同?有关禁止让与特约的效力,比较法上有绝对有效说、绝对无效说以及相对无效说三种有力的学说。绝对有效说为德国民法学界所采,认为禁止让与特约应记载于债权证书上,该特约剥夺了债权的可让与性,得对抗全部第三人,违反该特约发生的债权让与行为无效;绝对无效说以为,受让人以及基础债权关系的当事人均不受禁止让与特约的约束,债权人背弃禁止债权让与特约而作出的债权让与完全有效,其法理在于禁止让与特约侵害了债权人的财产处分自由,违背公序良俗;相对无效说之下又存在不同观点,一说认为除第三受让人主观善意这一特例,此时禁止让与特约对其不生效,否则债权人背弃禁止让与约定让与债权的行为绝对无效;一说则禁止让与特约约束的对象只涵盖当事人,至于受让人,则只有其主观恶意时才能对抗该之,即受让人的主观状态在相对无效说中是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民法典 第 545 条本质上采相对无效说的立场,将受让人的主观状态作为重要的衡量因素,此外还细化区分了金钱债权与非金钱债权的不同对抗效力。对于这一区分,笔者深以为然:非金钱债权的形态包括交付物、移转权利、给付劳务和不作为等,其中除不作为之债因与基础关系不可分离而不允许被让与之外,其他种类的债权客观上不存在转让障碍,如此一来更需兼顾“继受保护”,防止债务人因债权转让蒙受不公正的待遇,诸如履行对象变更后距离增加的额外运费,而要求受让人主观善意是一种正当的保护措施。至于该特约在当事人之间的效力,民法典 并未作出明确规定,通常只要禁止让与特与不与公序良俗相冲突,债务人因债权主体变更而蒙受不利益的,可请求出让人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保理合同中基础债权当事人之间的禁止转特约应无对抗保理商的效力。理由如下:一是根据 民法典 第769 条,保理合同章中未规定的适用合同编通则中有关债权让与的规定,此时联系合同编通则第 545 条进行体系解释,保理的客体应收账款均为金钱债权,而金钱债权上所附之禁止让与特约不得对抗任何第三人,故同样不得对抗保理商。二是保理属于一种典型的商事行为,多通过批量式的形式开展业务,若承认禁止让与特约的对抗效力,则保理商需投入大量成本进行尽职调查,这违背了商事效率原则,从法经济学的角度来看,此时意思自由有必要让位于财产处分自由,如此方能打破基础债权二次流通的障碍,这也符合当前我国社会主义商事经济发展的基本国情。(二)通知规则与登记规则通知与登记规则是第二个主要区别,具体表现在两种情形下发出通知主体的不同、是否存在登记规则、通知及登记发挥的作用不同几方面,本小节主要分析前两点,最后一点因涉及权利冲突时优先性的确定规则,将在下一小节展开。1.发出通知的主体民法典 第 546 条将一般债权让与中的通知主体限于让与人,受让人并非适格的通知主体。而在保理中,享有通知资格的人既包括债权出让人也包括受让人保理商,不过其在通知时须出示证据证明其身份。赋予保理商通知资格,是因一方面可以使保理商在通知程序中实质审查基础合同及应收账款的真实性10,另一方面可免去债务人主动审查真实债权人的繁琐流程和成本。此外,保理商作为金融机构具有更权威的信用指数,碍于违约的信用成本,其大概率会趋利避害,并不会选择211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第 24 卷10龙俊:民法典物权编中让与担保制度的进路 ,法学 2019 年第 1 期,第 67 页。史尚宽:债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年,第 705 页。陈添辉:不得让与债权之特约效力 评析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2107 号民事判决 ,债权让与,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9 年,第 1422 页。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 2 卷(第 3 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2015 年,第 215 页。柳经纬:当代中国债权立法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年,第 51 页。庄加园:合同法 第 79 条(债权让与)评注 ,法学家 2017 年第 3 期,第 166 页。朱虎:债权转让中对债务人的延续性保护 ,中国法学 2020 年第 5 期,第 147 页。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 年,第 604 页。黄斌:国际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债权让与的法律分析 ,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 年第 2 期,第 137 页。黄和新:保理合同:混合合同的首个立法样本 ,清华法学 2020 年第 3 期,第 188 页。与债权人恶意串通侵害债务人权益这一“险棋”。2.登记制度一般债权让与中并未规定登记制度,也未明确债权多重让与时权利优先性的确定规则。保理章节则在第768 条规定了登记的作用:在数份保理合同并存于同一笔应收账款上时,以有无登记以及登记的先后作为判断权利先后顺序的准则。若均未登记,则由最先到达债务人的通知所载明的保理商优先受偿。早在 2010 年银行业有关规范性文件即在立法层面为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开拓了理论空间,现今,旨在实现融资功能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可参照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这在该办法的第 34 条被明确下来。实践层面,本人登录中登网查询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的基本数据:2019 年 6 月起同比登记数趋近直线式增长,2022 年7 月,保理登记数达到 124813 笔,而应收账款质押仅有26971 笔。可见保理实为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的主流业务。上述规范性文件及业务数据均表明:登记对于保理效力的意义在理论与实践中均得到高度重视。(三)一般债权多重让与下权利优先性的确立标准对于一般债权多重让与,民法典 规定通知仅仅为拘束债务人的对抗要件,至于其是否能够对抗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立法未置可否。主流观点认为受让人应当依照债权协议成立的先后而非通知先后确定清偿顺序,依照这一逻辑,债权让与合同第一次生效后,首个受让人已经取得债权,债权人丧失处分权,除非第一受让人追认,否则再行转让的无效。债务人向接到的在先通知中所载在后受让人的清偿为有效清偿,其依据并非在于通知的对抗效力而在于表见清偿,即债务人善意信赖让与通知的证明力而为的清偿有效;少数观点认为应以转让通知作为债权移转的依据:通知后债务人才能对受让人主张抗辩权、抵销权,说明此时受让人才取得债权人地位;且须经受让人允许方能撤销让与通知,也表明是让与通知先导致了债权的转移。多重保理场合,保理商可凭在先登记对抗同一应收账款债权上的其他保理商,但登记并非唯一的对抗标准,因为在未登记时,保理商仍凭借通知的优先性主张权利的优先性,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则各方按比例受偿。对债权让与情形下权利优先性的认定规则进行总结,可以发现一般债权让与场合通知仅为受让人对抗债务人的要件,在各受让人之间,先行通知的权利在先,其依据并非通知的对抗效力而是表见让与规则。保理场合,则以登记作为确定权利优先性的首要准则,登记可以对抗的主体范围不仅包括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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