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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物
物件
损害
责任
理解
适用
慧星
2023 年第 1 期法治研究3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的理解与适用梁慧星*摘 要:民法典 侵权责任编最后一章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之规定,由 民法通则 之第126 条进至 侵权责任法 第 85 条至第 91 条,再到 民法典 第 1252 条至第 1258 条 7 个条文,已自成体系,颇具中国特色。然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这些条文,尚有较多争议,为进一步完善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之解释论,澄明相关条文之文义,解释其法律适用之构成要件及其法理,殊有必要。关键词:建筑物 物件 损害责任 高空抛物*作者简介:梁慧星,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民商法律学院名誉院长。一、建筑物损害责任之法史溯源建筑物为人类居所,因建筑物具有缺陷或者管理瑕疵致人损害,为民法特别侵权行为(准侵权)之重要类型,立法例多有规定。例如,法国民法典第 1386 条:“建筑物的所有人,对于因缺乏维护或因建筑物的缺陷所发生的坍塌而引起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德国民法典第 836 条:“(1)建筑物或与土地结合的工作物,因崩坍,或因建筑物或工作物一部之剥落,致人于死或伤害人之身体或健康,或毁损物品者,若其崩坍或剥落,系因设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土地占有人对被害人因此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占有人以避免危险为目的,已尽交易上必要之注意者,不负赔偿义务。”德国民法典第 827 条:“因权利之行使在他人土地上占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应代占有人负担第 836 条所定之责任。”日本民法典第 717 条:“(1)土地之工作物之设置或保管存在瑕疵,因而发生损害于他人者,其工作物之占有人,对被害人应负赔偿责任。但占有人对于防止损害之发生,已尽必要注意者,应由所有人负损害赔偿之责;(2)前款规定,准用于竹木栽植或支撑有瑕疵情形;(3)于前两款情形,就损害原因另有责任者时,占有人或所有人可以对其行使求偿权。”瑞士债务法第 58 条:“(1)建筑物或者其他工作物的所有人,对因其设备或者构造的瑕疵或者保存的瑕疵产生的损害必须赔偿。(2)前项所有人,对其承担的损害责任对他人保留求偿权。”上述立法例的特征如下:其一,对建筑物缺陷致损与建筑物管理瑕疵致损不作区分。建筑物致人损害的原因,一是建筑物缺陷,即建筑物具有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二是建筑物管理瑕疵。前述立法例对二者未作区分、规定为一个条文,表述为“因缺乏维护或因建筑物的缺陷”(法民),“设计、制造或保管有瑕疵”(瑞债)、建筑物的“设置或保管有欠缺”(德民)。其二,对归责原则,亦不作区分,或者适用无过错责任(法民、瑞债),或者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德民、日民)。其三,对承担责任的主体,也不作区分,统一规定为建筑物的“所有人”(法民、瑞债)、建筑物的“自主占有人”(德民)、“占有人或者所有人”(日民)。民法通则 制定时,专设第 126 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DOI:10.16224/33-1343/d.20221230.0014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的理解与适用2023 年第 1 期法治研究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该条为法院审理建筑物损害案件的法律根据。但因未区分建筑物缺陷损害与建筑物管理瑕疵损害、统一规定为推定过错责任,致法院裁判实务存在规范不足。制定 侵权责任法 时,起草人以 民法通则 第 126 条规定为基础,总结 民法通则 实施以来的裁判实践,参考借鉴境外立法经验,专设第 11 章,分别规定建筑物管理瑕疵损害责任(第 85 条),建筑物缺陷损害责任(第 86 条),建筑物中抛掷、坠落物损害补偿(第 87 条),堆放物倒塌致损责任(第 88 条),公共道路堆放、倾倒物品损害责任(第 89 条),林木折断致损责任(第 90 条),公共场所、道路施工致损责任(第 91 条),共 7 个条文。侵权责任法 实施以来的经验表明,该章法律规范之创制是成功的,有利于人民法院对建筑物损害等案件的依法审理和公正裁判,具有良好的社会效果。民法典编纂,对若干条文作了修改完善,设为侵权责任编第 10 章,以“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为章名,条文数不变。建筑物缺陷损害责任与建筑物管理瑕疵责任的区别如下:(一)责任的根据不同。建筑物管理瑕疵责任的根据是“管理人(维护、保养)过失”,民法理论称为“管理瑕疵”;建筑物缺陷损害责任的根据是“建筑物缺陷”,即因设计施工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安全标准,致建筑物存在对于他人人身财产的“不合理危险”;(二)归责原则不同。建筑物管理瑕疵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民法通则及德民、日民采“过错推定”;建筑物缺陷损害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与产品缺陷致损责任相同);(三)保护对象不同。建筑物管理瑕疵责任的保护对象,是建筑物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之外的“他人”;建筑物缺陷损害责任的保护对象,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之外的一切人,包括建筑物的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和在该建筑物内外活动的人(如学生、老师、顾客、运动员、行人等)。建筑物缺陷致人损害的原因,是“建筑物缺陷”,即因设计施工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安全标准,致建筑物存在“不合理危险”。其“肇事者”是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建设单位和施工人单位。建筑物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并不参与建筑物的设计、施工,一般不可能知道“建筑物缺陷”之存在。退一步说,“所有人和管理人”即使怀疑建筑物存在缺陷,也不可能通过履行维护、保养义务以消除缺陷、排除危险。因此,要求无辜的建筑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要求建设单位和施工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既不合法理、情理,也不符合法律逻辑。有鉴于此,侵权责任法 制定时,起草人将建筑物损害责任分设为两个条文:一是建筑物管理瑕疵责任,为推定过错责任(第 85 条),沿用 民法通则 第 126 条原文;二是另创设建筑物缺陷损害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第 86 条)。鉴于改革开放以来发生的高楼坠物损害案件,因高层建筑同一单元楼层甚多、肇事者往往难以确定,起草人采纳法院裁判方案,创设高楼坠物损害肇事者难以确定情形的补偿规则(第 87 条)。建筑物缺陷损害责任和高楼坠物损害补偿,为最具中国特色之民法创制。二、建筑物等设施倒塌、塌陷损害责任的解释与适用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一)适用范围条文第 1 款第 1 句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请注意,条文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案型中,用“但书”规定将“不存在质量缺陷”的案型予以排除,于是本条适用范围被限定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质量缺陷”致“倒塌、塌陷5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的理解与适用2023 年第 1 期法治研究造成他人损害”案型,既区别于建筑物管理瑕疵损害案型(第 1253 条),也区别于无质量缺陷的建筑物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案型。1.何谓“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按照本法关于有体物的分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属于“不动产”(第 115 条)。“不动产”,指土地、海域及土地定着物。“定着物”,指固定于土地、不可移动之物。“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属于“定着物”。所谓“建筑物”,指定着物中,供人居住、学习、劳作、娱乐、休息、存放物品及圈养动物的定着物,房屋为建筑物之典型。所谓“构筑物”,指定着物中,除房屋等建筑物之外,如桥梁、隧道、堤坝、轨道、道路、城墙、碉堡等定着物。所谓“其他设施”,指定着物中,除建筑物、构筑物之外的,如广告牌、电灯杆、电线杆(塔),运动场馆的看台、篮球架、单双杠,娱乐场所的秋千架、旋转木马、滑梯、滑道、过山车轨道、摩天轮,旅游景点的索道、缆车、栈道等定着物。2.何谓建筑物“质量缺陷”?关于建筑物质量缺陷,法律未设定义。鉴于建筑物质量缺陷与产品(动产)缺陷类似,故应类推解释产品缺陷定义。所谓建筑物质量缺陷,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未达到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安全标准,存在对于他人人身、财产的“不合理危险”。3.如何理解“倒塌、塌陷”?所谓“倒塌、塌陷”,是建筑物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典型事例,如建筑物倒塌、道路塌陷。但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存在质量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形态甚多,如桥梁断裂、堤坝溃决、隧道垮塌、道路塌方、运动场看台垮塌、索道或者缆车车厢坠落、过山车轨道断裂、广告牌倾倒、脱落,等等。可见条文“倒塌、塌陷”,不过是立法者所举典型示例罢了。故不可拘泥于“倒塌、塌陷”之文义,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存在质量缺陷致造成他人损害情形,均应当涵盖在内。(二)责任人条文第 1 句明定责任人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请注意,“单位”,亦称“用人单位”,是中国法语境特有概念,本法未设定义。工伤保险条例 第 2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可见,“单位”概念,涵括中国境内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而将自然人、农村承包经营户、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排除在外。条文所谓“建设单位”,指委托“施工单位”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有雇工的个体户。自然人(及农户)建造住房、围墙、温室、大棚、牲畜栏圈等,均非本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指具有建设主管部门许可、从事建筑施工的营利法人(建筑公司)、非法人组织(建筑队)、有雇工的个体户(俗称包工头)。以个人名义揽活的建筑工匠,非本条“施工单位”。(三)归责原则本法建筑物损害责任分设为建筑物缺陷损害责任(本条)与建筑物管理瑕疵责任(第 1253 条),而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建筑物缺陷损害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建筑物管理瑕疵责任为推定过错责任。按照本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案型,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其法理根据是危险控制理论,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控制和规避建筑物质量缺陷及其危险。请特别注意,条文“但书”规定,“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并非法定免责事由,而是关于质量缺陷推定的规定。故本法建筑物缺陷损害责任,属于不附法定免责、减责事由的无过错责任,其责任“严格程度”最高。这是因为,建筑物质量缺陷具有极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立法者用最严格责任,对违反 产品质量法 第 46 条。6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的理解与适用2023 年第 1 期法治研究安全标准、粗制滥造、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违背技术规程等造成建筑物质量缺陷的行为予以惩戒,尽量减少具有质量缺陷建筑物、构筑物(俗称“豆腐渣工程”)之发生。(四)连带责任本法民事责任形式,有按份责任(第 177 条)与连带责任(第 178 条第 1 款)之分,且连带责任必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 178 条第 2 款)。连带责任对救济受害人最为有利。本编所规定的连带侵权责任,适用于共同侵权行为(包括主观共同侵权行为和客观共同侵权行为)。按照社会生活经验,建筑物质量缺陷之发生,既有建设单位的原因,如对施工单位选任不当、疏于监督或者为降低造价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劣质钢材、低标号水泥、海沙)或者要求赶工期等,也有施工单位的原因,如不具有相应技术资质、违反技术规程、偷工减料、粗制滥造、赶工期等,符合主观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条文规定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